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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的征地过程主要是由行政力量主导推进的,逐渐转向符合经济规律、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过程是一定的。现行的按土地用途来进行补偿的标准会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转为以成员权和土地发展权为理论基础的按经济补偿与行政补偿进行补偿的征地补偿新标准可以规避这一问题。
关键词:征地补偿;成员权;土地发展权;经济补偿;行政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61-01
作者简介:李家瑞(1995-),男,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威海),本科生,金融专业。
一、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及其问题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之所以要进行补偿是由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度所决定的。目前我国处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具体于农村又可概括为“集体所有、个人利用”的模式。因此基于该制度所确定的以土地用途为标准的补偿制度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二、区分经济和行政的土地补偿新标准
现在的征地行为兼具经济性和行政强制性两重属性,补偿也应划分为出于经济行为的补偿和出于行政行为的补偿两部分。征地改变了农民原有的状态,为使农民作出接受、适应该改变的决策,需要进行补偿。经济行为的补偿应是被征地农民的机会成本,通过这笔补偿能使农民处于不低于目前生活水平的水平。行政行为的补偿应契合行政目的,即使得这部分农民的收入水平与结构和迁入城镇的收入水平相契合。
(一)经济性补偿可藉由保护村民成员权来实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已逐步物权化,下一步的方向应是集体所有权的完全物权化,这在客观上为村民成员权的实现与应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用来解释法人成员权利的成员权被我国创造性地应用于农村集体中,由共益权和自益权构成的成员权可分别从征地程序和补偿取得这两方面来应用。
1.共益权保证了征地程序的正义。共益权指集体成员为集体利益而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主要包括集体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代为诉讼权。如果对重大事项做了决议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未经集体成员决定,该行为无效。重大事项就包括了征地行为。这从源头上对村委会的权利进行了限制,防止公权力在征地方式、补偿分配等核心问题上的滥用进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监督权不仅赋予普通村民对公权力督查之权利,而且确保村民对村中事务的知情权,确保村民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收益之行为的及时了解与是否介入。代位诉讼是指允许成员以保护集体利益的缘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权利发生于法益受损时,是保障村民的救济权利。共益权主要从程序上保证村民维护作为集体成员的利益不受侵害。
自益权指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驶的权利。包括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和从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或者财产的权利,征地补偿特指第二种权利。此处的集体财产不应包括因公力投资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自益权的实现应以村民处于原生活水平为限。
2.行政补偿依托于土地发展权而实现,目的是使失地农民的整体收入水平结构与城镇收入水平结构相一致。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指通过基于人力、资本、技术等全要素投资引致的土地利用的纵深扩展或用途变更而使原所有权人获得更大发展增益的权利。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当然应该获得该部分利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土地发展权通常通过对土地增益的货币补偿来实现。土地增益可分为自力增益与公力增益。前者指土地所有权人改善土地物理化学地质形状、改善基础设施、增加附属物所带来的土地增益。这部分增益由土地所有权人当然所有,本文将其归于自益权中。后者指非以土地所有权人直接投资投劳而获得的增值,通常由于社会性投资产生了外部性后果。这部分增益由社会资本推动,理应由社会共享。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也应获得该部分增益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此处的土地发展权特指因公力而引致的增益。
就我国实际而言,土地开发由国家控制,政府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征地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等行政制度首先以国家名义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国家土地征用。即我国目前由外力导致的土地增益是由行政力量所推动的,其补偿也应对该行为带有行政性的补偿。政府征地的目的是推进城镇化建设、使农业人口转为城市人口。故行政性补偿应使得征地农民的征地后收入水平可以和迁入的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相一致。同时为了使农民尽快适应城镇生活,理应为其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障。这些共同构成了征地的行政补偿部分。
三、新补偿方式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出让权与受让权区域相分离。美国将土地分为出让区与受让区,土地发展权的增益由受让区分配给出让区,即出让区通过出让土地发展的权利从受让区获得补偿。该划分方式适合我国对耕地等特殊用途土地专属保护的实际。
(二)救济制度完善。新标准的核心在于由按土地用途补偿转为按权利补偿,所以完善我国侵权损害尤其是这两项权利受损的救济制度甚为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12(1):45-54.
[2]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J].中国法学,2012(3):178-190.
关键词:征地补偿;成员权;土地发展权;经济补偿;行政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61-01
作者简介:李家瑞(1995-),男,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威海),本科生,金融专业。
一、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及其问题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之所以要进行补偿是由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度所决定的。目前我国处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具体于农村又可概括为“集体所有、个人利用”的模式。因此基于该制度所确定的以土地用途为标准的补偿制度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二、区分经济和行政的土地补偿新标准
现在的征地行为兼具经济性和行政强制性两重属性,补偿也应划分为出于经济行为的补偿和出于行政行为的补偿两部分。征地改变了农民原有的状态,为使农民作出接受、适应该改变的决策,需要进行补偿。经济行为的补偿应是被征地农民的机会成本,通过这笔补偿能使农民处于不低于目前生活水平的水平。行政行为的补偿应契合行政目的,即使得这部分农民的收入水平与结构和迁入城镇的收入水平相契合。
(一)经济性补偿可藉由保护村民成员权来实现。《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已逐步物权化,下一步的方向应是集体所有权的完全物权化,这在客观上为村民成员权的实现与应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用来解释法人成员权利的成员权被我国创造性地应用于农村集体中,由共益权和自益权构成的成员权可分别从征地程序和补偿取得这两方面来应用。
1.共益权保证了征地程序的正义。共益权指集体成员为集体利益而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主要包括集体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代为诉讼权。如果对重大事项做了决议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未经集体成员决定,该行为无效。重大事项就包括了征地行为。这从源头上对村委会的权利进行了限制,防止公权力在征地方式、补偿分配等核心问题上的滥用进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监督权不仅赋予普通村民对公权力督查之权利,而且确保村民对村中事务的知情权,确保村民对集体财产的处分收益之行为的及时了解与是否介入。代位诉讼是指允许成员以保护集体利益的缘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权利发生于法益受损时,是保障村民的救济权利。共益权主要从程序上保证村民维护作为集体成员的利益不受侵害。
自益权指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驶的权利。包括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和从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或者财产的权利,征地补偿特指第二种权利。此处的集体财产不应包括因公力投资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自益权的实现应以村民处于原生活水平为限。
2.行政补偿依托于土地发展权而实现,目的是使失地农民的整体收入水平结构与城镇收入水平结构相一致。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指通过基于人力、资本、技术等全要素投资引致的土地利用的纵深扩展或用途变更而使原所有权人获得更大发展增益的权利。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当然应该获得该部分利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土地发展权通常通过对土地增益的货币补偿来实现。土地增益可分为自力增益与公力增益。前者指土地所有权人改善土地物理化学地质形状、改善基础设施、增加附属物所带来的土地增益。这部分增益由土地所有权人当然所有,本文将其归于自益权中。后者指非以土地所有权人直接投资投劳而获得的增值,通常由于社会性投资产生了外部性后果。这部分增益由社会资本推动,理应由社会共享。土地的所有权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也应获得该部分增益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此处的土地发展权特指因公力而引致的增益。
就我国实际而言,土地开发由国家控制,政府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征地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等行政制度首先以国家名义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国家土地征用。即我国目前由外力导致的土地增益是由行政力量所推动的,其补偿也应对该行为带有行政性的补偿。政府征地的目的是推进城镇化建设、使农业人口转为城市人口。故行政性补偿应使得征地农民的征地后收入水平可以和迁入的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相一致。同时为了使农民尽快适应城镇生活,理应为其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障。这些共同构成了征地的行政补偿部分。
三、新补偿方式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出让权与受让权区域相分离。美国将土地分为出让区与受让区,土地发展权的增益由受让区分配给出让区,即出让区通过出让土地发展的权利从受让区获得补偿。该划分方式适合我国对耕地等特殊用途土地专属保护的实际。
(二)救济制度完善。新标准的核心在于由按土地用途补偿转为按权利补偿,所以完善我国侵权损害尤其是这两项权利受损的救济制度甚为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周友军.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2012(1):45-54.
[2]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J].中国法学,2012(3):178-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