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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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对特定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了本次修改法的一大亮点,同时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其性质、执行主体、适用条件、执行居所等问题进行评价和争论。那么如何正确认识这一制度,如何科学适用该制度进而避免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冲突,则对其的再次思考有利于推动和贯彻该制度至《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指定监视居所 人权保障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长期以来适用率低。即使在特定情况下有限的适用监视居住,但是结果也会违背立法的初衷,或者流于形式,或者沦为变相羁押。以致后来一度出现了"监视居住废除论"的争议。直到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才让赞同"废除"观点的学者看到了一丝希望,但结果令其遗憾,修正案不但没有废除,反而增加了在特有情形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①笔者认为随着涉及该制度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该制度的配套规定虽然也会相对完善,但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一定的弊端。犹如,该制度本身固有的弊端,即能否合理保障人权?对其的增加是否具有正当性?对其能否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等这些问题都有待思考。
  一 对指定监视居所监视制度正当性的思考
  依据法律的规定②我们可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六个月时间,属于高强度的强制措施。同时,该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又掌握在在公安、检察、法院手里,而且除了检察院在执行上进行监督外,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因此很容易侵犯人权。③由此对该制度的增设的正当性进行思考是很有意义。
  (一)立法目的上的正当性
  通过立法确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宗旨是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破坏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以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开展侦查工作。这一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直接任务,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④
  (二)实施中手段上的正当性
  社会各界最多关注的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与人权保障之間的问题。但是立法者在增设该规定时不仅严格限定其适用对象,而且还设定了适用此制度的法律程序、监督程序和刑期折抵等问题。同时又设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这些规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提供了手段上的合法性。
  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置也不同于逮捕,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具体做法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由此推出该制度的设置具有合宪性⑤和合理性。
  二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法律适用的思考
  指定监视居所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别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处于半羁押状态⑥,是一种羁押替代性、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笔者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进行思考。
  (一)法律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
  1.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73条的规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在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⑦但是刑诉法明令规定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除外。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把把符合条件的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指定的"居所"设置专人进行监视,尤其是没有实行统一管理且有专门监视警力和设施,这无形中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成本和办案难度。同时还存在变相羁押的隐患。对此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⑧。
  2.特定三类犯罪,可能有碍侦查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此规定的出现在社会上引起了强大的反响,许多学者担心办案机关会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羁押,侵犯人权。但笔者认为,针对这三类犯罪都是极为特殊的犯罪,司法解释已经对此进行了界定,所以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不会对普通民众权利造成侵害。同时第73条又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所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出现秘密羁押现象可能性较小。
  (二)法律适用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条件的,应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检察院自侦部门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监视居所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笔者认为,虽然立法已经规定了适用程序和监督程序,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用,具体效果有待观察和调研。
  经过思考,笔者认为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法理上具有正当性,但是在实施该制度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潜在的使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制力加强,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而且该制度如果没有很好的制约,容易导致"变相羁押"合法化。因此,我们要未雨绸缪。通过对此制度的再次思考,希望能为后来研究者提供一定的理论帮助。
  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成为新《刑事诉讼法》中热点,它的增加不仅对"监视居住废除论"的反击,更是对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注入新的血液。尽管该制度增设的初衷是好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和学者的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的去适用和完善该制度又将是摆在法律人面前一个新的课题。⑨
  注释:
  ①卜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废除论[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7):132.
  ②《刑事诉讼法》第7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③张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3(8):129.
  ④于增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4):79-80.
  ⑤孙煌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J].法学.2013(6):146.
  ⑥《刑事诉讼法》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依据该规定可知其刑期恰好是完全羁押的刑期一半,所以笔者称其为"半羁押"。
  ⑦《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⑧安璐科、魏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问题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3(6):11.
  ⑨高松林、刘宇、师索.指定监视居住的功能分析与制度完善[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43.
  作者简介:周桑,男,(1977年10月- ),湖南湘潭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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