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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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8日陈德志将自己的皖P38381号自卸货车(车辆挂靠在宁国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1月26日陈雪莲驾驶摩托车与陈德志驾驶皖P38381号重型货车在同向行驶超越时发生追尾撞击,致使摩托车向南突拐,撞到陈有良停放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后倒地,陈雪莲从车上摔下被皖P38381号自卸货车碾压当场身亡。陈雪莲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高淳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德志赔偿陈雪莲近亲属各项损失345967元并承担诉讼费7260元;陈有良赔偿陈雪莲近亲属各项损失86492元并承担诉讼费1815元;陈德志与宁国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有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18日陈德志代陈有良支付了赔偿款86492元。后陈德志与保险公司就该赔偿款的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陈德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理赔86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虽然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德志承担了保险责任,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就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本案中,陈德志已经代连带责任人陈有良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其已经产生了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陈德志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向陈德志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后,要求陈德志将这部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由其代位向陈有良追偿,陈德志应当予以协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陈德志赔付86492元。
  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因此在陈德志代陈有良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陈德志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带责任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发生共同侵权行为时,共同侵权行为人连带向受侵害人为赔偿的责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反映在本案中就是被保险人向赔偿权利人赔付后,可向事故中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根据保险的损益补偿原则,无损失就谈不上理赔,所以不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承担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都要规定,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因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被保险人虽然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能否顺利追偿到还是未知数,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实际已经造成了损失,所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要求理赔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它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分予以赔付,其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侵权连带责任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连带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保险人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还是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可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只是被保险人在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后应当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让与给保险人,并应为保险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提供协助。
  (作者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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