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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权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专司法律监督职能,具有与行政权和审判权不同的性质和特征。检察权的内容很广泛,需要根据其职能行使的需要进行一定的界定和规范。检察权的属性、特征和内容属于检察权基本理论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明确和定论将促进检察制度改革的顺利开展。
关键词:检察权;属性;特征;内容
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把司法改革提到了突出的地位,但是作为司法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改革却步履蹒跚,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权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理论上还有众多疑惑没有厘清和定论,这也极大的制约了检察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
一、检察权的属性:
关于检察权的属性终究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具有这双重属性,都有不同的认识,在这些不同的理论基础上,改革的方向就截然不同,甚至出现了废置检察机关这样激进的观点。出于对宪法权威和现行体制的尊重,有观点认为检察权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一种独立的权力,专门行使人大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这种观点对于平息各种理论争议有一定的意义。我们需要跳出即成的理论模式,摆脱三权分立理论框架的影响,根据现实情况和需要来分析问题。检察权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就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专司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权的特征
但是理论探讨至此尚不足够,法律监督权本身又具有什么性质和特点,仍然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根据其性质和特点才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权力的行使。
其实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只是一种策略,的确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多种权力的复合体,不具有司法审判或者行政执法那种一致的特征,比如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职能分别具有了倾向于行政和司法的不同特征。但检察权总体上具有程序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效率性以及客观公正性,可以说兼具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某些特征,但是这些特征是同时体现在检察权的运行之中的,具体到某项特征和另外两种权力类似的特征其意义迥乎不同,这就是检察权自身的特征,也是其不能属于任何一种其它权力的根源。
1、程序性。检察权的程序性与审判权的终局性相对应,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检察权的行使起到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但没有径行决定的权力。这样使得权力配置合理,避免检察权的滥用。
2、主动性。检察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对应,检察权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法律实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治安状况负责,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地去发现违法行为,殆于行使职权造成法治环境恶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3、法律适用性。检察权的法律适用性和审判权一样,都是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判断,制止破坏法律权威的现象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其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这与行政权执法性不同,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注重法律目的的实现,因而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积极主动地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开展和进步,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4、效率性。检察权的效率性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情况的监督和纠正要注重效率,将违法行为对法制尊严的侵害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修复,犯罪需要及时地得到制裁,违法的规定和措施得到及时的纠正。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在人权保障和法律尊严上都是如此。
5、客观公正性。检察权的客观公正性主要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法院注重法律真实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检察权行使需要最大程度发现事实本身,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需要同时收集采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是人权保障机关,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公诉机关。
三、检察权的内容
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符合我国宪政原理和体制设计;其程序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效率性以及客观公正性特征,也是保证法律监督权正确有效行使的要求。监督法律实施是检察权职能,也是确立检察权内容和范围的依据。法律实施几乎包含了所有国家机关和人员、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因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范围似乎无所不及,这样的权力能否行使好的确引起人们的怀疑。对检察权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定和规范,以便于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对公民及普通社会主体的监督需要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检察权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其他权力的违法和滥用,但同时也需要防止对其他权力的不当干预,针对不同的国家权力根据其行使的特点进行不同形式的监督。
1、刑事公诉权和公益诉讼权。作为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权力,检察权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对于公民行为的监督旨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对公民权利造成限制和伤害。而公民权利的伤害主要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侵犯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不法伤害。检察权对公民及普通社会主体的监督,就体现在权利自身能力不足以抵抗的来自外部的侵害。这主要就是刑事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刑事犯罪的手段超过了个人正常防御能力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危害公益的行为往往因为受害主体的广泛性使得个人不愿意积极防卫,这就需要检察权进行有力的干预,保护公民权利。检察权对普通社会主体的监督就体现为刑事公诉权和公益诉讼权。
2、监督地方立法权。法律是一切权力的来源,监督法律的实施就是监督权力行使的全过程。而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来自于法律,法律是检察权行使的根据。因而在确定检察权范围时有必要先界定法律的范围,检察权究竟监督哪些法律规范的实施。作为一项国家权力而非地方权力,其职责范围就应该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也就是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而地方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是对国家法律的实施,而不是国家法律的本身,因而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本身也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对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的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也体现在《立法法》第九十条中,其中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这里规定了众多主体都有对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监督权,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因而在实践中监督效果会很差。但其中的精神明确的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的监督权,为了提高法制统一水平,将这种权力作为检察权一项正式内容并规范行使很有必要。
3、监督行政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我国现在监督体制中最为缺乏和薄弱的环节,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势头良好,但实践中法治环境仍然沒有大的改变,随着政府行为的公开程度提高,暴露了很多滥用权力现象,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现象仍然很严重。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仍然不够,监督方式也很单一,监督效果很不理想。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主导型政权模式难以改变,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很大程度上就是履行一种认可的程序,很少立法事项以及其它重要事项在人大上遭到否决。人大机关的监督很难具体到权力运行的实际过程中,只能在宏观上对总体情况实施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力的滥用,因为这种监督本质上仍然是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行政权的行使,一旦对行政权本身或本部门造成影响,行政首脑负责制当然的会干预这种监督。检察权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当然地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律行为具有监督权,但现行检察权仅对职务犯罪和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而对主要的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以及很多重要决定没有进行监督,这些权力监督的空白是造成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加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完善我国宪政体制的重要内容。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改变以往仅“诉讼监督”的狭隘做法,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重点监督,实现国家各项权力间的制衡与良好运作,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但是行政权是组织社会管理和建设的主导力量,讲求工作的效率和主动性、自由裁量性,对行政权的监督也需要防止对行政效率的不当损害,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以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属于行政权自由裁量的范围,检察权不擅自介入。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是亟待研究的课题,首先可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种行政行为影响面大,对法律的适用性强,且具有文件公布形式,监督相对简便易行,法律审查容易开展。其次,配合国家的重点工作,对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如行政審批、国有资产转制、土地征收、重大投资项目等行为进
行监督。再次,就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以保护普通社会主体人身、财产权利,保障生活、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化。第四,对新法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如新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实行执法检察,防止法律执行偏差,法律精神把握不准等原因使立法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这些方面对法律统一性影响大,与国家建设联系密切,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广泛,应予以重点监督;同时这些行为程序性强、具备了一定的规范性,监督起来也易于判断其合法性。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重大行政举措检察权应适当介入程序进行监督,预防执法中的偏差,应该实行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原则;对抽象行政行为以采用事后监督方式为主。
4、监督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的问题在于防止对审判独立造成妨碍。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诉机关,另一方面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双重身份破坏了法庭审理的合理结构;而且抗诉权的使用也伤害了审判权的终极权威。这些指责在法理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有根据的。因而加强检察权的监督必须克服这种双重身份造成的不合理现象。为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就需要把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开行使,在监督方式上也需要改进和完善,避免对审判独立和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抗诉权的行使要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审判权的终极性只代表案件经过有效判决即具有执行力,不得随意改变。但法院的裁判也总会存在失误和过错,抗诉权的行使还是必要的,但应该限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而不是具体裁量上的倚轻倚重,应该尊重法院判决的权威。
检察制度改革是宪政制度改革中的一部分,必须放到整个宪政体制中去谋划,但是同时也不能因为现行宪政制度的限制而缩手缩脚固步自封。立足于检察权本身进行研究,完备其理论体系,也会促进整个宪政理论体系和体制框架的完善。将完备的检察理论放回宪政的理论整体范围中去寻求其位置,并与其它相关理论建立起互洽的关系,才能得到整体上的认识,达到系统论的部分之和相加大于整体的效果。在具备了完善成熟的理论基础之上,检察改革才望能稳妥、持续、深入的开展。
关键词:检察权;属性;特征;内容
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把司法改革提到了突出的地位,但是作为司法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改革却步履蹒跚,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权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理论上还有众多疑惑没有厘清和定论,这也极大的制约了检察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
一、检察权的属性:
关于检察权的属性终究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抑或是具有这双重属性,都有不同的认识,在这些不同的理论基础上,改革的方向就截然不同,甚至出现了废置检察机关这样激进的观点。出于对宪法权威和现行体制的尊重,有观点认为检察权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一种独立的权力,专门行使人大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这种观点对于平息各种理论争议有一定的意义。我们需要跳出即成的理论模式,摆脱三权分立理论框架的影响,根据现实情况和需要来分析问题。检察权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就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专司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权的特征
但是理论探讨至此尚不足够,法律监督权本身又具有什么性质和特点,仍然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根据其性质和特点才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权力的行使。
其实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只是一种策略,的确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多种权力的复合体,不具有司法审判或者行政执法那种一致的特征,比如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职能分别具有了倾向于行政和司法的不同特征。但检察权总体上具有程序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效率性以及客观公正性,可以说兼具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某些特征,但是这些特征是同时体现在检察权的运行之中的,具体到某项特征和另外两种权力类似的特征其意义迥乎不同,这就是检察权自身的特征,也是其不能属于任何一种其它权力的根源。
1、程序性。检察权的程序性与审判权的终局性相对应,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检察权的行使起到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但没有径行决定的权力。这样使得权力配置合理,避免检察权的滥用。
2、主动性。检察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对应,检察权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法律实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治安状况负责,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地去发现违法行为,殆于行使职权造成法治环境恶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3、法律适用性。检察权的法律适用性和审判权一样,都是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判断,制止破坏法律权威的现象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其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这与行政权执法性不同,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注重法律目的的实现,因而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积极主动地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开展和进步,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4、效率性。检察权的效率性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情况的监督和纠正要注重效率,将违法行为对法制尊严的侵害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修复,犯罪需要及时地得到制裁,违法的规定和措施得到及时的纠正。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在人权保障和法律尊严上都是如此。
5、客观公正性。检察权的客观公正性主要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法院注重法律真实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检察权行使需要最大程度发现事实本身,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需要同时收集采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是人权保障机关,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的公诉机关。
三、检察权的内容
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符合我国宪政原理和体制设计;其程序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效率性以及客观公正性特征,也是保证法律监督权正确有效行使的要求。监督法律实施是检察权职能,也是确立检察权内容和范围的依据。法律实施几乎包含了所有国家机关和人员、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行为,因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范围似乎无所不及,这样的权力能否行使好的确引起人们的怀疑。对检察权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定和规范,以便于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对公民及普通社会主体的监督需要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相对于其他国家权力而言,检察权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其他权力的违法和滥用,但同时也需要防止对其他权力的不当干预,针对不同的国家权力根据其行使的特点进行不同形式的监督。
1、刑事公诉权和公益诉讼权。作为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权力,检察权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对于公民行为的监督旨在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对公民权利造成限制和伤害。而公民权利的伤害主要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侵犯和其他社会主体的不法伤害。检察权对公民及普通社会主体的监督,就体现在权利自身能力不足以抵抗的来自外部的侵害。这主要就是刑事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刑事犯罪的手段超过了个人正常防御能力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危害公益的行为往往因为受害主体的广泛性使得个人不愿意积极防卫,这就需要检察权进行有力的干预,保护公民权利。检察权对普通社会主体的监督就体现为刑事公诉权和公益诉讼权。
2、监督地方立法权。法律是一切权力的来源,监督法律的实施就是监督权力行使的全过程。而法律监督权本身也来自于法律,法律是检察权行使的根据。因而在确定检察权范围时有必要先界定法律的范围,检察权究竟监督哪些法律规范的实施。作为一项国家权力而非地方权力,其职责范围就应该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也就是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而地方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是对国家法律的实施,而不是国家法律的本身,因而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本身也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对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的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也体现在《立法法》第九十条中,其中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这里规定了众多主体都有对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监督权,但没有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因而在实践中监督效果会很差。但其中的精神明确的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地方立法和行政立法的监督权,为了提高法制统一水平,将这种权力作为检察权一项正式内容并规范行使很有必要。
3、监督行政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我国现在监督体制中最为缺乏和薄弱的环节,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势头良好,但实践中法治环境仍然沒有大的改变,随着政府行为的公开程度提高,暴露了很多滥用权力现象,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现象仍然很严重。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仍然不够,监督方式也很单一,监督效果很不理想。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主导型政权模式难以改变,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很大程度上就是履行一种认可的程序,很少立法事项以及其它重要事项在人大上遭到否决。人大机关的监督很难具体到权力运行的实际过程中,只能在宏观上对总体情况实施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力的滥用,因为这种监督本质上仍然是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行政权的行使,一旦对行政权本身或本部门造成影响,行政首脑负责制当然的会干预这种监督。检察权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当然地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律行为具有监督权,但现行检察权仅对职务犯罪和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而对主要的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以及很多重要决定没有进行监督,这些权力监督的空白是造成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加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完善我国宪政体制的重要内容。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改变以往仅“诉讼监督”的狭隘做法,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重点监督,实现国家各项权力间的制衡与良好运作,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但是行政权是组织社会管理和建设的主导力量,讲求工作的效率和主动性、自由裁量性,对行政权的监督也需要防止对行政效率的不当损害,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以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属于行政权自由裁量的范围,检察权不擅自介入。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是亟待研究的课题,首先可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种行政行为影响面大,对法律的适用性强,且具有文件公布形式,监督相对简便易行,法律审查容易开展。其次,配合国家的重点工作,对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如行政審批、国有资产转制、土地征收、重大投资项目等行为进
行监督。再次,就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以保护普通社会主体人身、财产权利,保障生活、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化。第四,对新法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如新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实行执法检察,防止法律执行偏差,法律精神把握不准等原因使立法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这些方面对法律统一性影响大,与国家建设联系密切,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广泛,应予以重点监督;同时这些行为程序性强、具备了一定的规范性,监督起来也易于判断其合法性。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重大行政举措检察权应适当介入程序进行监督,预防执法中的偏差,应该实行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原则;对抽象行政行为以采用事后监督方式为主。
4、监督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的问题在于防止对审判独立造成妨碍。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诉机关,另一方面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双重身份破坏了法庭审理的合理结构;而且抗诉权的使用也伤害了审判权的终极权威。这些指责在法理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有根据的。因而加强检察权的监督必须克服这种双重身份造成的不合理现象。为此在检察机关内部就需要把公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开行使,在监督方式上也需要改进和完善,避免对审判独立和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对于抗诉权的行使要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审判权的终极性只代表案件经过有效判决即具有执行力,不得随意改变。但法院的裁判也总会存在失误和过错,抗诉权的行使还是必要的,但应该限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而不是具体裁量上的倚轻倚重,应该尊重法院判决的权威。
检察制度改革是宪政制度改革中的一部分,必须放到整个宪政体制中去谋划,但是同时也不能因为现行宪政制度的限制而缩手缩脚固步自封。立足于检察权本身进行研究,完备其理论体系,也会促进整个宪政理论体系和体制框架的完善。将完备的检察理论放回宪政的理论整体范围中去寻求其位置,并与其它相关理论建立起互洽的关系,才能得到整体上的认识,达到系统论的部分之和相加大于整体的效果。在具备了完善成熟的理论基础之上,检察改革才望能稳妥、持续、深入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