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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刑罚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地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成为阻碍刑罚执行活动有效开展的掣肘因素。
关键词: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定;执法思想
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15条、第222条、第224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至第436条共25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作了规定。《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以上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也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1、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首先,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缺乏系统性。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依据分布在5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32个条文中,这些条文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缺乏衔接,不便于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其次,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多属于原则性表述,在内容上也缺乏严密性。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对刑罚执行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开展监督工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实践中监狱制定的关于罪犯考核的规定和制度都直接影响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些是否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此是否应当进行监督,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这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刑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但监督的内容、如何监督则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程序,但是这种监督仅限于劳动教养决定作出之后的执行阶段,决定作出之前的提出、审批程序和决定作出之后的救济程序则基本上处于监督的“盲区”。
2、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削弱了刑事执行权,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又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拘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在目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人员比较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要对以上所有主体的所有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我国刑罚执行主体的这种多元分散性特点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造成刑事法制建设的混乱,使刑事执行权的充分行使受到削弱,而且有悖于现代刑事法律注重行刑、重视刑罚效果的精神。<1>
3、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不全面,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内容的监督不全面。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中的执行包括监禁刑执行、非监禁刑执行、财产刑执行和资格刑执行。<2>但是由于受传统刑罚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监禁刑和生命刑的监督,而忽视非监禁刑和资格刑执行的监督,对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则根本就未纳入到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的体系之中。其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过程监督的不全面。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应当是全程的、动态的监督。不应仅是对刑罚执行某个阶段的监督,比如说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不仅要对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也即事后监督,而且还要对监狱考核、材料申报等行为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保证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关活动都要在阳光下运行。
4、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手段不断减少,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
原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手段有办案、抗诉、发现纠正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等,但现在这些手段已被不断地削弱和剥夺。<3>首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查办案件的范围正在不断缩小。在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监所规定》)实施之前,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派出检察室等所有监所检察部门均可以办理一切自侦案件,但该《监所规定》实施之后,原由监所检察部门(派出检察院除外,下同)办理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划归其他部门管辖,监所检察部门只能受理“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四种案件。其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起抗诉的职权被剥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根据监狱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将其改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并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4>人民检察院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时,使用《检察建议书》这一法律文书的形式受到质疑。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的有关教材认为,《检察建议书》是人民检察院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一般只能发往非政法单位。<5>由于刑罚执行机关都属政法机关,若根据该教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刑罚执行机关使用《检察建议书》的依据就受到了质疑。很显然,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最主要的手段仅剩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对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一个巨大的不利因素。
5、人民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观念需要更新,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待进一步加强。
由于受传统刑罚执行思想的影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观念还较为落后。如看守所未决犯不能接收来信等物品。对于刑罚执行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这些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习惯做法,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一般都予以默认。
6、队伍力量不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整体素质亟待提高。
要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目前的监所检察部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不能满足开展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需要;从总体上讲监所检察队伍“三偏一少”(年龄偏大、文化偏低、素质偏弱、人员少)的状况没有根本地改观,难以保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各项工作到位并提升监督力度。<6>
三、对完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关键词: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定;执法思想
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15条、第222条、第224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至第436条共25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作了规定。《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以上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也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1、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首先,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缺乏系统性。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依据分布在5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32个条文中,这些条文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缺乏衔接,不便于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其次,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多属于原则性表述,在内容上也缺乏严密性。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对刑罚执行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开展监督工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实践中监狱制定的关于罪犯考核的规定和制度都直接影响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些是否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此是否应当进行监督,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这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刑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但监督的内容、如何监督则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程序,但是这种监督仅限于劳动教养决定作出之后的执行阶段,决定作出之前的提出、审批程序和决定作出之后的救济程序则基本上处于监督的“盲区”。
2、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削弱了刑事执行权,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又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拘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在目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人员比较少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要对以上所有主体的所有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不现实的。我国刑罚执行主体的这种多元分散性特点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造成刑事法制建设的混乱,使刑事执行权的充分行使受到削弱,而且有悖于现代刑事法律注重行刑、重视刑罚效果的精神。<1>
3、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不全面,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内容的监督不全面。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刑法中的执行包括监禁刑执行、非监禁刑执行、财产刑执行和资格刑执行。<2>但是由于受传统刑罚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监禁刑和生命刑的监督,而忽视非监禁刑和资格刑执行的监督,对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则根本就未纳入到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的体系之中。其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过程监督的不全面。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应当是全程的、动态的监督。不应仅是对刑罚执行某个阶段的监督,比如说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不仅要对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也即事后监督,而且还要对监狱考核、材料申报等行为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保证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关活动都要在阳光下运行。
4、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手段不断减少,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
原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手段有办案、抗诉、发现纠正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等,但现在这些手段已被不断地削弱和剥夺。<3>首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查办案件的范围正在不断缩小。在2001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监所规定》)实施之前,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派出检察室等所有监所检察部门均可以办理一切自侦案件,但该《监所规定》实施之后,原由监所检察部门(派出检察院除外,下同)办理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划归其他部门管辖,监所检察部门只能受理“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四种案件。其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起抗诉的职权被剥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根据监狱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将其改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并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4>人民检察院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时,使用《检察建议书》这一法律文书的形式受到质疑。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写的有关教材认为,《检察建议书》是人民检察院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一般只能发往非政法单位。<5>由于刑罚执行机关都属政法机关,若根据该教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刑罚执行机关使用《检察建议书》的依据就受到了质疑。很显然,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最主要的手段仅剩下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对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一个巨大的不利因素。
5、人民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观念需要更新,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待进一步加强。
由于受传统刑罚执行思想的影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观念还较为落后。如看守所未决犯不能接收来信等物品。对于刑罚执行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这些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习惯做法,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一般都予以默认。
6、队伍力量不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整体素质亟待提高。
要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目前的监所检察部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不能满足开展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需要;从总体上讲监所检察队伍“三偏一少”(年龄偏大、文化偏低、素质偏弱、人员少)的状况没有根本地改观,难以保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各项工作到位并提升监督力度。<6>
三、对完善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