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处境之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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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管制刑作为我国刑罚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一些缺陷。就目前而言,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极少,实际存在的价值也大打折扣,因而它的存废之争也愈演愈烈,呼吁废除之声不断增多。事实上,管制刑作为限制自由刑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目的以及刑罚发展趋势是不容置疑的。面对管制刑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地,在坚持保留管制刑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其完善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从立法和执行方面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议,以便更好的体现管制刑的价值和功能。
  关键词:管制刑 尴尬处境 缺陷 完善
  在我国,管制刑是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是我国特有的刑罚种类。可以说,管制刑是我国在改进自由刑体系方面所作的有益尝试,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执行中都还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其效能的发挥。正基于此,管制刑目前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因而,也就避免不了关于管制刑的存废之争。《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虽然对管制刑进行了一系列改进,使得管制刑规定更加细致,但仍然解决不了其固有的众多缺陷。而随着刑罚制度的改革,行刑社会化的理念逐渐被世人所认可,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施和推广,将促使管制刑执行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管制刑的作用,同时也会给完善管制刑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当然,在提倡保留管制刑的前提下,还是有必要从立法和执行方面对管制刑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管制刑的缺陷及其原因分析
  管制刑是一种具有开放性质的限制自由刑,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并不羁押于特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之内,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而仅仅要求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行动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就管制刑在实践中适用率低这一问题而言,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刑思想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然而更为重要的还是管制刑本身所存在着一系列的缺陷,其中既有立法方面的缺陷也有执行方面的缺陷。管制刑的立法缺陷,也可以说是管制刑的先天不足,主要表现为惩罚太弱、管制执行缺乏强制性的规定和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三个方面。管制刑的执行缺陷,则可以说是管制刑制度后天发育不良,主要包括执行机关的问题、执行中缺乏教育的内容和执行场所过于单一、执行措施不完备、执行渠道不通畅四个方面。①
  具体而言,管制刑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惩罚太弱。管制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表现出较弱的惩罚性,也没有体现出刑罚的痛苦性,这一点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2)管制执行缺乏强制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罪犯违反了这些规定应当如何处理。"一旦实践中出现了罪犯违反管制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就会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不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那么就无从保障管制刑内容的实现,只会使管制刑流于形式;如果对其进行处罚,那么就会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相抵触,从而有违法操作的嫌疑。"②(3)适用范围太窄、适用对象不明确。对于管制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现行刑法分则关于管制的规定主要按照犯罪的性质来划定管制的适用范围。然而,管制刑适用的主要标准应当是罪行轻微和不必关押,因而根据犯罪性质来决定管制刑的适用则有些不妥。当然,管制刑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管制与缓刑的适用对象不易区分。
  对于管制刑的执行缺陷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机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管制刑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人民群众参与监督改造。但是对于目前而言,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群众,都不能很好完成对管制犯的监管改造任务。另外,不应忽视的是,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给管制的执行工作带来了新的困难。(2)执行中缺乏教育的内容以及执行场所过于单一。目前管制刑并不足以体现其与监禁刑相比所具有的开放性的特点,相反管制刑的内容过于单调,亟需丰富。同时,执行场所单一化的问题也亟需解决。基于人口流动不断增大,基层单位已经很难履行监督管制犯进行改造的职责。(3)执行措施不完备。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刑,但是对于管制刑如何具体实施,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4)执行渠道不通畅。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各机关工作的衔接不够紧密、脱节现象比较严重,造成了管制刑的执行渠道不畅通的现象。
  二、管制刑的存废之争
  管制刑作为我国独创的限制自由刑,目前,可以说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难以体现其实际存在的价值。因而,无论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都存在着存与废两种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在现行刑法的修订过程中,这种争论尤为激烈。
  (一)废止说
  主张废止说的学者认为,管制刑作为一种主刑存在,在理论上带来不少棘手的问题,在实践中也造成了种种弊端,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而应当予以废除,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管制刑欠缺赖以存在的历史条件。管制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主要是为了保证革命的顺利进行或者为了有效地控制历史反革命分子。而现在形势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可以说管制刑带有与现实不相适应的历史烙印。③(2)管制刑的存在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④按照刑法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刑期可被折抵为一个半月以上一年以下。而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这就出现了管制折抵在剥夺自由刑期时反而多于拘役剥夺自由的期限。另一方面,有期徒刑、拘役与行政拘留在期限上应该是可以相互衔接的,而加入一个并不比拘役轻的管制则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3)管制刑在实践操作中难以达到刑罚惩罚与教育目的。管制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虽然具有惩罚性,但仅仅表现为行动自由受制约,其严厉性程度甚至轻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刑法所规定的管制对受刑人人身自由的五项限制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要求。因为其无疑不是有赖于受刑人对有关规定的主动遵守,而没有任何有效的外力强制可以保障受刑人不违背有关规定,从而不利于管制刑的执行。⑤因而,也就无法达到适用该刑罚的目的。(4)管制刑在实践中应用极少,完全可以被缓刑替代。从管制和缓刑的执行看,两者都是有限制自由的规定,所不同的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情节严重的违法和违反监督规定的行为时,要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对于管制犯却没有像缓刑犯那样因惧怕被收监执行的震慑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缓刑的效果要好于管制,管制可以被缓刑所代替。   (二)存留说
  主张存留说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管制刑本身存在着某些缺陷,但是还远远没有到需要废止的地步,相反应当保留管制刑,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管制刑的存在仍然符合我国改革开放的国情。现在的管制与历史上的管制在适用范围、内容、执行方法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而并没有过时。(2)管制刑的存在并没有损害我国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反而使之更加完善,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管制与拘役的性质、内容都不一样,拘役重于管制,行政拘留不属于刑种。而管制与拘役二者之间的轻重之分,也并不能简单的通过折算刑期来比较。同时,基于现实生活中犯罪的多样化,其社会危害性有轻重之分,保留管制刑可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有利于贯彻刑罚个别化,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⑥(3)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刑罚的目的。管制摒弃了惩罚、报复的刑罚观念,认为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的,这与我们的刑罚教育人、改造人的目的是相吻合的。(4)如果说基于管制刑在审判实践中使用很少就说明其已经成为多余的刑种是缺乏说服力的。毕竟我们并不能因为适用率低就完全忽视其存在的价值。要知道,对缓刑的运用也并不能弥补废除管制刑所带来的弊端,同时,用作为刑罚制度的缓刑取代作为刑罚手段的管制是有悖于法理的。
  综上,我国的管制刑的确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其作为刑罚种类,在目前确有名存实亡的现象。笔者在此还是倾向于存留说的观点,除了上面所述的理由外,还有以下三点理据:(1)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即由严厉向缓和方向发展、由封闭向开放性发展。(2)管制刑的存在,符合刑罚经济化的要求。(3)与短期自由刑相比,管制刑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也能取得较好的行刑效果。要知道,管制刑的适用,可以从根本上克服了短期自由刑适用中的一些弊端,如教育改造工作难以开展、罪犯之间存在不良影响、罪犯回归社会难等,因此对社会危害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应更多的适用管制刑。
  三、管制刑的完善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管制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理论界对于管制的存废也存有争议。当然,管制刑的缺陷并非不能克服,倘若能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重新发掘管制刑的存在价值,从而在管制刑的立法和执行等方面予以相应地完善。
  (一)管制刑立法层面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管制刑制度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导致管制刑缺陷的产生,也使得管制刑适用率极低。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1、增强管制刑的惩罚性。管制刑作为一种轻缓的刑罚,轻缓性是其典型特征,但是它的轻缓性并不代表不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当然,还是有必要在原有基础上对适用管制刑的罪犯设置一些更具操作性的限制条件以增强其惩罚性。⑦具体而言,首先,有必要对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刑五项内容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应由执行机关宣布予以剥夺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五项权利。同时只要被管制罪犯所发表的言论没有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的影响,言论的自由可以由罪犯自由行使而不需要执行机关批准。其次,应当充实管制刑的执行内容,强化教育改造。我国一直把劳动改造作为监禁罪犯的主要改造方式之一,因为劳动具有塑造品格、端正行为这些功能,它也能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和重塑。那么,在管制刑中也可以借鉴这一做法,而这与国外限制自由刑的做法不谋而合,可以说,在管制刑中增加劳动的内容,不但可以重塑罪犯的健康人格、培养其社会责任感,而且还可以使罪犯切实地感受到管制刑的惩罚属性、体会到刑罚的严肃性,同时还能使管制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2、完善管制刑的监管措施,增强其约束性。综合考量现行刑法的规定,其约束性并不是很强,无法很好的对被管制罪犯进行监管改造。《刑法修正案(八)》为完善管制刑的执行监管措施,首次出台了管制刑禁止令,在《刑法》原第3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可以说,此次禁止令的出台强化了对罪犯被管制期间的监管力度,更满足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要求,对我国管制刑的执行也赋予了应有的强制性保障。同时,为完善管制刑的监管措施,可以在禁止令制度的基础上,对管制刑监管措施再进一步细化、具体化。
  3、改进管制刑的适用范围。管制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窄小,已经影响到管制刑的适用。扩大管制刑适用范围,应该首先吸收能够适用管制刑的犯罪。而在决定是否对罪犯适用管制刑的时候,则应该根据罪犯的罪行程度、人身危害性、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是单纯地根据犯罪性质来确定,所以对于罪行程度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低的罪犯,都可以考虑适用管制刑。⑧具体而言,可以将现行刑法中未规定适用管制刑的一些犯罪,扩展到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之中,如重婚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相比其他犯罪,这些罪犯的主观恶性小,同时其犯罪行为大多涉及到罪犯周围群众利益名誉,能够引起人民群众的关注,便于监管,因而其在没有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时候可以适用管制刑。
  (二)管制刑执行方面的完善
  同样,我国的管制刑存在后天不足的缺陷,因而对于管制刑执行方面的完善,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改革管制刑执行监督主体。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管制刑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而人民群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对被管制罪犯的监督改造工作。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效果看,管制刑的执行主体及其他参与主体都面临着许多困难。而如果想要改变目前这种管制刑执行重形式轻内容的现状,就首先要从改革管制刑执行主体入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为改革管制刑执行主体指明了方向,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尚处在试点阶段,司法行政机关转变职能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还需要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的协助配合。同时,还应完善管制刑监督改造方式,引入专业人才。具体而言,可以将具有法律、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的司法行政机关人员,按照地域关系配置给基层组织,让这些具备专业知识的行政人员在矫正工作中发挥专长,协助基层组织针对不同的矫正对象进行个别化的生理心理治疗、思想劝导以及行为矫正。   2、完善管制刑执行措施。制度的构建是完善管制刑的基础,而改革完善管制刑则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其中执行措施的改革是完善管制刑完善的重要环节。具体而言,首先,应建立刑事司法系统中各部门相互衔接的交付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制刑的交付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审判前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将罪犯转交其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治安保卫委员会执行;另一种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审判前未被羁押的,由罪犯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到上述部门报到。若罪犯非因不可抗力在规定时间内未报到的,执行机关应将刑期顺延,并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备案。⑨然而,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各机关工作之间衔接并不紧密,而且在交付中存在违反程序的做法,造成了实践中管制刑的执行不力,导致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起不到刑罚应有的作用。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各部门的衔接,以及严格依照程序予以交付。其次,应健全日常考核奖励机制。如尝试建立罪犯的定期汇报制度,规定被管制的罪犯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其认罪伏法、思想改造、生产劳动的情况,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或者口头汇报。并且可以定期考核评估被管制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劳动情况,主要对其日常行为、悔过表现、劳动或服务情况以及思想汇报等行为做法进行综合考察和评议,并将此考核成绩作为奖惩依据。
  结语
  管制刑为我国独创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唯一的限制自由刑,也是最轻的主刑。它的创设符合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社会化的趋势。然而,目前管制刑处于尴尬的境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很低,难以体现其实际存在的价值。面对此现状,难免存在废除管制刑的意见。笔者在管制刑存废之争的基础上主张予以保留,但其存在的缺陷仍然不容忽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执行上,因此为更好的发挥管制刑的优越功能,在分析其具有完善的可行性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应对管制刑处境之尴尬。
  参考文献:
  ①参见吴方青:《管制刑的缺陷与完善》,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11页。
  ②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③参见李赞:《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21页。
  ④参见任辉:《管制刑检讨》,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3页。
  ⑤参见任辉:《管制刑检讨》,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36页。
  ⑥参见刘宪权:《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页。
  ⑦参见张明:《完善管制刑的构思》,中国政治青年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0页。
  ⑧参见张建军:《管制刑的困境与出路》,《甘肃高师学报》,2008年第3期。
  ⑨参见阎少华:《管制刑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作者简介:谢凯、男、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法律学院、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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