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应包括故意杀人

来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ghg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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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是抢劫罪研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众说纷纭。主流学说支持手段行为包括故意杀人,并列举了相关理由。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确认。但从刑法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出发,将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才可以实现准确的定罪量刑。
  关键词:抢劫;手段行为;致人死亡;故意杀人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1)02—0041—04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其中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其余的七项则属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
  理论中认为,抢劫罪的客观实行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手段行为,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另一个是目的行为,即获取他人财物的取财行为。暴力通常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攻击性的强烈行动,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即必须存在着主观与客观的联系性”。在抢劫罪的相关问题中,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中的暴力是否包含故意杀人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是否应该按照抢劫罪论处,也即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的规定中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的“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是否包括故意。
  
  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即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故意杀人为手段。
  而在理论研究中,针对这个问题则存在着不少不同的观点。有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相一致的观点,即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但同样也有观点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意见相左,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还有学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果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正是因为刑法上对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规定得不甚明确,才导致了上述学术上的争议。所以,就有学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对包括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在内的整个刑法中的“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理论争议。但纯粹地批判刑法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毫无意义,且刑法学的重点应当在于解释刑法,从现有的刑法规定中进行解释研究以得出合理的答案,“只有将刑法学的重点置于解释刑法,并得出符合正义理念与适合司法需求的解释理论,才能繁荣刑法学”。否则,不仅对解决实际问题无益,还可能损害刑法的权威性。
  现在对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是何种心态,占主流的观点就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即该“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同意该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暴力应当包含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限于过失;3、以杀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进行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4、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并不会轻纵犯罪人。
  笔者对上文中提及的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主流观点并不赞同,希望能够通过下文对上述几点理由的质疑以及分析,对抢劫罪“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究竟如何得出正确的结论以及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
  
  二、对主流观点的质疑
  
  (一)“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是排除故意杀人手段的明确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罪。仔细观察,可以发现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等三罪均在条文最后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刑法学理论通说的观点,该表述的意义在于,“刑法分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径行按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之中却没有该表述。这种差异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法律规定上的疏漏?
  “在解释刑法时,立法沿革,也就是刑法的历史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它形成对语义解释的某种限制”。从我国刑法制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挑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典草案进行研究,对于理解刑法条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深意有巨大的帮助。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7月25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过失伤害,且这四个条文中均未出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4年9月30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中,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杀人和伤害,而这两个条文中也未出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直到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稿)中第一百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二条中依次规定了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以及过失致人重伤,其中除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条文中没有出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外,其他条文中均出现了该规定之表述。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于1963年10月9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则同现行的1997年刑法一样,除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并没有“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外,在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的条文中均存在该表述。
  从上述法律变动的过程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经历了从无到有,又从法律中删去的一个过程。而与之相对应或者说是相近似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在被加入到条文中后就没有删除出去。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中故意杀人罪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有意而为,并非是立法上的疏忽或者说是漏洞。
  既然故意杀人罪中没有该表述是立法者有意而为,那么就证明立法者希望将其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过失致人重伤罪作出区分,在适用的过程中采取不同的原则,否则立法者不会在是否规定该表述的问题上出现反复。笔者认为,也就是说,对出现该表述的条款的适用原则,应当遵守该条款的规定,适用相对应的特殊法条。而对于没有出现该表述的条文的适用,应当有所不同,即不能简单地也同样适用特殊法规。既然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规定之中并没有出现“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那么就意味着在出现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时,不能够“径行按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定罪处刑”,而必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对于故意杀人的行为必须按照第234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并不包括故意杀人致使被抢劫人死亡。所以,与上述理由中的第一点完全相反,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排除故意杀人存在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理由2中的逻辑有误
  如上文中所列举的理由2所述,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的“致人死亡”仅仅是表明了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中的暴力或者其他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两者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是被害人因为遭到抢劫身无分文,导致被饿死或者是自杀身亡的,则并非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中所说的“致人死亡”。但是,该观点认为如此规定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就仅限于过失,这点笔者也并不反对,单纯规定致人死亡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但是不能排除无,并不就意味着一定有,即虽然不能直接说明仅限于过失,但是同样也并不能直接说明故意的心态就一定包含在致人死亡的规定之中,理由2中的推论完全不符合逻辑。
  
  (三)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以杀人为手段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将该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则对杀害他人之行为做出了两次评价,即将一个杀人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和作为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如此违反了“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笔者认为实质上这是一种先入为主的看法,主张该理由的学者在进行分析之前,即已经预设了故意杀人行为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所以才会认为将该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有重复评价之嫌。但是,我们讨论的问题即故意杀人是否是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刑法从一开始即没有将故意杀人的行为纳入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范畴,那么将该行为评价为两罪还有重复评价之嫌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的行为只被评价为了故意杀人罪。
  
  (四)定罪和量刑不可偏废
  该观点还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主刑的刑罚幅度从十年一直到死刑,跨幅大,刑罚重,完全可以合理评价故意杀人的行为。即使只定抢劫罪,也可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从犯罪人受刑的角度来说并不会出现轻纵犯罪人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对适用刑法极度不负责任的表现,是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中存在的重量刑轻定罪的错误思想的体现。对犯罪人适用刑法,不仅要追求罪刑适当,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给犯罪人正确定罪也是极为重要的方面。正确定罪和正确量刑是刑法适用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不可偏颇。首先,正确定罪是正确量刑的基础,尽管从量刑的最终结果来看可能是一致的,但是仅仅根据抢劫罪一罪而确定的刑罚和通过对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所得到的刑罚,两者从本质上而言是完全不一样的。其次,只有给犯罪人正确定罪,才能准确起到教育公众,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的公正和司法官的权威。
  
  (五)我国刑法中明文将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区分
  与德日理论不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结合犯,采取的是另一种做法,即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分开规定,以示区别”。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中“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即致人死亡,而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故意杀人。又比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之中已将致人死亡以及故意杀人做出了明确的区分。既然绑架罪中已做出了这种区分,而对于一部刑法典而言,用语以及其内容保持一致性是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可以认为整部刑法典中的致人死亡都应该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包括抢劫罪的“致人死亡”。
  
  三、个人观点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应当是指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通过故意伤害造成被抢劫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况过程中导致被抢劫人死亡,以及在抢劫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而过失导致被抢劫人死亡,但不包含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来实现取财的目的。任何学术结论“不但首先要有刑法理论的支持,而且不应脱离刑法的用语和文言,否则就是无依据的臆断而不是法解释”,笔者认为自己的观点有刑法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佐证。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中均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表述,按照刑法理论即出现该行为时直接按照其他法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如果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过失致使被抢劫人死亡的情况,并不按照故意伤害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定罪量 刑,而应该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当仅仅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过失致人死亡这两种“致人死亡”的方式。
  其次,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认为,犯罪人利用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那么按照上文中提及的主流观点的见解,同样也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中对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了双重的评价,即一次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次则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同样并未对手段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实质上是同时评价了该行为所造成的实害后果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客观处境。如果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致人受伤的行为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所造成的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处境加上行为人当场取财的行为则被评价为抢劫罪。同理,在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行为来实现取财目的的场合下,故意杀人的行为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无法反抗取财的处境加上行为人当场取财的行为则被评价为抢劫罪。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抢劫行为中,通过故意杀人的手段来当场占有他人财物,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而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应该只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才既符合我国刑法条文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同时又可以做到准确定罪和量刑。笔者建议,应当对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修改,修改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及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均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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