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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不仅是统领和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而且对地方立法工作同样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是因为地方立法中的相当一部分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工作相关,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监督法无疑是上位法,这就决定了一方面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监督法相抵触,另一方面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监督法的实施办法。所以,地方立法与监督法的衔接实际上也主要体现在上述两个方面,具体工作则应着重通过下述两个途径进行:
第一,以监督法为依据,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法规清理,包括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两方面的内容。近年来,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并且大多以监督条例或监督办法为载体体现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这些监督方式和做法大部分已被监督法所吸收,但也有一些在监督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述职评议”这两种监督方式,监督法中便没有提及。法理学上有一条重要原则,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监督权无疑归属于公权力,由此,类似上述的两种监督方式就与监督法有不符之处,地方立法中的监督条例或监督办法对涉及的特定内容也就应做必要的修改;另外有些地方对“个案监督”等工作还进行了专项立法,那就需经过慎重的研究后考虑对该专项立法予以废止。如此等等,都是围绕监督法的实施而进行的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修改或废止,都应按着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以体现立法的严肃性。
第二,在条件成熟时,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有关监督法的实施办法。做好法规清理工作只是完成地方立法与监督法衔接的第一步,如果说这一步是“破旧”,那制定实施办法便是“立新”。应该说,监督法中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新的监督理念和监督思路,如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报告,监督法就将其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那么,听取专项报告的议题选择、审议意见的交办程序、交办后的办结期限、常委会是否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等问题虽然在监督法中都有了原则的规定,但操作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仍需在本地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再比如对本级政府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这并不是新增加的监督内容,但监督法对此有一些新的提法和要求,如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在哪里?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后如何交付办理?上位法中的这些内容和事项也都需要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实施办法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此,各地方立法机关都应有一个通盘考虑,认真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操作性强、务实高效的实施办法,使我国的监督法律体系更趋健全和完善。
第一,以监督法为依据,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法规清理,包括法规的修改和废止两方面的内容。近年来,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并且大多以监督条例或监督办法为载体体现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这些监督方式和做法大部分已被监督法所吸收,但也有一些在监督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述职评议”这两种监督方式,监督法中便没有提及。法理学上有一条重要原则,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而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的监督权无疑归属于公权力,由此,类似上述的两种监督方式就与监督法有不符之处,地方立法中的监督条例或监督办法对涉及的特定内容也就应做必要的修改;另外有些地方对“个案监督”等工作还进行了专项立法,那就需经过慎重的研究后考虑对该专项立法予以废止。如此等等,都是围绕监督法的实施而进行的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修改或废止,都应按着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以体现立法的严肃性。
第二,在条件成熟时,省级地方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有关监督法的实施办法。做好法规清理工作只是完成地方立法与监督法衔接的第一步,如果说这一步是“破旧”,那制定实施办法便是“立新”。应该说,监督法中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新的监督理念和监督思路,如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报告,监督法就将其作为主要的监督方式,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那么,听取专项报告的议题选择、审议意见的交办程序、交办后的办结期限、常委会是否就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等问题虽然在监督法中都有了原则的规定,但操作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仍需在本地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再比如对本级政府的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这并不是新增加的监督内容,但监督法对此有一些新的提法和要求,如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在哪里?听取审计工作报告后如何交付办理?上位法中的这些内容和事项也都需要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实施办法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此,各地方立法机关都应有一个通盘考虑,认真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操作性强、务实高效的实施办法,使我国的监督法律体系更趋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