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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李庄案”二审判决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结合“李庄案”的基本案情对其法律适应进行分析,浅析该条款引发的争议及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进而探究该条款的立法价值及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李庄案 第306条 行为犯 结果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16-02
2010年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件的审理似乎告一段落,但围绕李庄案的法律适用及《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背后的争议却远未平息。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依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只限于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且一般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第一,从认识因素看,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第二,从意志因素看,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特殊身份,也决定了其行为具有明确的目标,并积极地追求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结果,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①
(四)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的章节里,本罪一方面这是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干扰,其中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是主要客体,而刑事辩护制度是次要客体。
二、“李庄案”中的法律适用
在“李庄案”中,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指控李庄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辩护人也争锋相对的提出法理之辩:认为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认为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第二,认为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言词证据的影响是否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两个焦点上,这源于双方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客体的不同理解。
(一)对被告人供述的影响是否构成本罪
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刑法》306条规定的行为对象有三种:一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二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三是引诱证人伪证。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響。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构成本罪。辩护人在对毁灭、伪造证据的内涵上有意识的做了缩小解释,认为仅能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证据进行销毁、伪造,并不包括对言词证据的影响。上述理解不当,理由如下:
1.毁灭、伪造证据的内涵:一般认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②。从本质上看,毁灭、伪造证据都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根本目的就是影响、消除证据的证明力的行为,它并不局限于物理上的销毁、伪造,而是通过各种行为达到影响证据证明力目的,显然言词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同样是可以被影响。
2.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对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明力的问题;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和证人证言一样,证人证言的改变和被告人的翻供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大影响,那种认为本罪“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的观点显然属于断章取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罪的客观方面还理应包含对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影响。
在“李庄案”中,李庄为达到辩护的目的,“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从而影响疑犯龚刚模之前供述的证明力,达到翻供的目的,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本身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该行为是作为教唆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一种手段,则不能单独作为一个独立行为进行评价。李庄的上述行为实际上通过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二)本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③对于结果犯,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马克昌教授也认为“所谓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还必须是法定的,至于它与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④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306条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据此,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第二,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无从影响法庭。
上述观点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
1.从本罪的逻辑论证上看,辩护人从《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倒推第一条的逻辑论证不当。第一,从本罪的罪状的表现方式上看,本罪属于叙明罪状,可以直接适用,根据无需做此倒推;第二,从“但书”的作用上看,作为一种立法技术,“但书”具有“出罪功能”,作用之一就在于对前段意思的例外,所以本罪的核心意思表达在第一款而不是第二款,这种以偏盖全的倒推方法也明显违背刑法逻辑。
2.从本罪的客体上看,本罪侵犯的不仅仅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严重破坏。根据《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见,作为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是作为一种“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行为,辩护人诱导、教唆被告人违背事实的翻供行为本身无疑严重的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一方面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质量,甚至直接导致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从而严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行为人只要有意实施了306条的行为,就对本罪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严重侵害,即构成本罪;它并不要求实际上影响案件的最后判决结果。
需要提出的是,作为一种行为犯应从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造成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评价,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不能无限制的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从刑法逻辑和保护的客体上看,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这种观点也在二审判决中得到了认可,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人将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意付诸实施,即构成本罪。
三、对《刑法》306款的立法价值及其完善建议
本罪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滥用权力,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义务,不择手段制作虚假证据提供法庭干扰审判,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行为;第二,随着《刑事诉讼法》第96条设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极大的扩张了律师的权力,为平衡该条款,增设了本罪;第三,从法律的衔接上看,本罪是为了与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8条、《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相衔接,使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范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在实体法中找到处理的依据。
由于本罪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特殊主体,所以从立法之初就一直伴随着各种争论,从其存在的价值上看,本罪与307条款规定在本质上具有很多相似之处,306条可以看做是307条的一个特殊条款存在。
第一,两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基本是一致的,都可以表现为以威胁、引誘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只不过306条中行为人还可以直接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
第二,两罪除犯罪主体上有明显区别外,内容上具有诸多的重叠之处,两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而对于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的两罪来说,一般而言特别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三,从特殊条款的刑事立法价值上看,一般而言特殊条款的立法只有该特殊主体才能实施这一行为,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并不能满足该条件,所以有学者就提出,本罪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作为特殊主体,模糊了律师尽责与违法之界限,助长了对律师尽职代理的否定与限制,并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
第四,从国际立法的惯例上看,一般也都不会以律师、辩护人作为特殊主体进行刑事立法,因为律师并不是特殊主体,律师之特殊性不在于其主体身份,而在于其行为方式。
第五,从该法条的实施效果上看,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与信心,造成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减少,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
综上所述,《刑法》第306条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和负面影响,有必要进行修正和完善,可以直接在307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结语
从某种意义上说,“李庄案”的争论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更深的层次,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争论会更加激烈。但无论如何,法与其他社会手段相比,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关系的组织性、协调性和稳定性,是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有效手段。⑤建立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是我们社会的共同期望。
注释:
①②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0页.
③④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3页,第469页.
⑤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1.
关键词李庄案 第306条 行为犯 结果犯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16-02
2010年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件的审理似乎告一段落,但围绕李庄案的法律适用及《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背后的争议却远未平息。
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依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只限于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且一般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第一,从认识因素看,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特殊主体,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第二,从意志因素看,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特殊身份,也决定了其行为具有明确的目标,并积极地追求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结果,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①
(四)本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罪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的章节里,本罪一方面这是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干扰,其中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是主要客体,而刑事辩护制度是次要客体。
二、“李庄案”中的法律适用
在“李庄案”中,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指控李庄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06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辩护人也争锋相对的提出法理之辩:认为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认为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第二,认为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属于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言词证据的影响是否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两个焦点上,这源于双方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客体的不同理解。
(一)对被告人供述的影响是否构成本罪
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刑法》306条规定的行为对象有三种:一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二是帮助被告人毁证;三是引诱证人伪证。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響。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构成本罪。辩护人在对毁灭、伪造证据的内涵上有意识的做了缩小解释,认为仅能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证据进行销毁、伪造,并不包括对言词证据的影响。上述理解不当,理由如下:
1.毁灭、伪造证据的内涵:一般认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②。从本质上看,毁灭、伪造证据都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根本目的就是影响、消除证据的证明力的行为,它并不局限于物理上的销毁、伪造,而是通过各种行为达到影响证据证明力目的,显然言词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同样是可以被影响。
2.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对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明力的问题;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同属言词证据,和证人证言一样,证人证言的改变和被告人的翻供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大影响,那种认为本罪“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的观点显然属于断章取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罪的客观方面还理应包含对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影响。
在“李庄案”中,李庄为达到辩护的目的,“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从而影响疑犯龚刚模之前供述的证明力,达到翻供的目的,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本身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该行为是作为教唆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一种手段,则不能单独作为一个独立行为进行评价。李庄的上述行为实际上通过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二)本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③对于结果犯,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马克昌教授也认为“所谓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还必须是法定的,至于它与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④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306条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据此,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第二,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无从影响法庭。
上述观点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
1.从本罪的逻辑论证上看,辩护人从《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倒推第一条的逻辑论证不当。第一,从本罪的罪状的表现方式上看,本罪属于叙明罪状,可以直接适用,根据无需做此倒推;第二,从“但书”的作用上看,作为一种立法技术,“但书”具有“出罪功能”,作用之一就在于对前段意思的例外,所以本罪的核心意思表达在第一款而不是第二款,这种以偏盖全的倒推方法也明显违背刑法逻辑。
2.从本罪的客体上看,本罪侵犯的不仅仅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严重破坏。根据《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见,作为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是作为一种“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行为,辩护人诱导、教唆被告人违背事实的翻供行为本身无疑严重的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一方面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诉讼质量,甚至直接导致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从而严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行为人只要有意实施了306条的行为,就对本罪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严重侵害,即构成本罪;它并不要求实际上影响案件的最后判决结果。
需要提出的是,作为一种行为犯应从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造成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评价,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不能无限制的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从刑法逻辑和保护的客体上看,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这种观点也在二审判决中得到了认可,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人将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意付诸实施,即构成本罪。
三、对《刑法》306款的立法价值及其完善建议
本罪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滥用权力,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义务,不择手段制作虚假证据提供法庭干扰审判,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行为;第二,随着《刑事诉讼法》第96条设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极大的扩张了律师的权力,为平衡该条款,增设了本罪;第三,从法律的衔接上看,本罪是为了与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8条、《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相衔接,使违反程序法禁止性规范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在实体法中找到处理的依据。
由于本罪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特殊主体,所以从立法之初就一直伴随着各种争论,从其存在的价值上看,本罪与307条款规定在本质上具有很多相似之处,306条可以看做是307条的一个特殊条款存在。
第一,两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基本是一致的,都可以表现为以威胁、引誘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只不过306条中行为人还可以直接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
第二,两罪除犯罪主体上有明显区别外,内容上具有诸多的重叠之处,两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而对于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的两罪来说,一般而言特别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罪的法定刑,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三,从特殊条款的刑事立法价值上看,一般而言特殊条款的立法只有该特殊主体才能实施这一行为,在《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并不能满足该条件,所以有学者就提出,本罪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作为特殊主体,模糊了律师尽责与违法之界限,助长了对律师尽职代理的否定与限制,并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
第四,从国际立法的惯例上看,一般也都不会以律师、辩护人作为特殊主体进行刑事立法,因为律师并不是特殊主体,律师之特殊性不在于其主体身份,而在于其行为方式。
第五,从该法条的实施效果上看,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与信心,造成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减少,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
综上所述,《刑法》第306条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和负面影响,有必要进行修正和完善,可以直接在307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结语
从某种意义上说,“李庄案”的争论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更深的层次,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争论会更加激烈。但无论如何,法与其他社会手段相比,更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关系的组织性、协调性和稳定性,是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有效手段。⑤建立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是我们社会的共同期望。
注释:
①②张明楷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0页.
③④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3页,第469页.
⑤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