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辨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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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试从对“聊城于某案”与“昆山龙哥案”的对比分析中,得出两案在防卫限度方面存在的差异,进而从意图、起因、时间、对象、结果五方面探究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防卫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62-02
  作者简介:王稼林(1994-),男,汉族,黑龙江大庆人,黑龙江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案情简介
  “昆山龙哥案”是指发生在江苏省昆山市的一起刑事案件。2018年8月27日,酒后驾车的刘某龙因为不满骑电动车的于某明在其前方行驶,遂从车中取出砍刀连续击打于某明。于某明在遭遇袭击后抢下砍刀,将刘某龙捅刺成重伤。刘某龙最终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1日,昆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于某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遂撤销对于某海的起诉。
  “聊城于某案”是指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市的一起刑事案件。2016年4月13日,因民间借贷纠纷,催款人吴某占在借款人苏某霞作为抵押的房子里,通过指使其手下拉屎并将苏某霞的头部按进马桶等手段,要求其还款。此后吴某占又数次到苏某霞的厂房,对其进行侮辱、殴打。于某因多次目睹母亲的遭遇,在愤怒中用水果刀捅伤四名催债人,造成一死三伤。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最终判决,认定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案情分析
  对“聊城于某案”从以下角度做出分析:
  1.从防卫意图上看,于某实施伤害行为的目的是保护本人与母亲的合法的权益,符合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我国《刑法》中规定,公民依法拥有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本案中,防卫人是在母亲和自己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捅伤了杜某浩等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符合防卫意图。
  2.从防卫起因上看,于某案中存在连续、复杂且严重的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四名讨债者对苏某霞实施的辱骂、拘禁等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持续发生,直至于欢持刀捅刺。面对这一系列连续且严重的不法侵害,于某捅刺围在身边的不法侵害人,具有防卫的前提。
  3.从防卫时间上看,于某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连续性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本案中,虽中间有出警民警的介入,但于某及其母亲的处境没有因为民警的出警而得到控制,不法侵害仍在继续,具有着连续性。最后于某在持刀警告无效后,捅刺了侵害人。在时间上是防卫适时的防卫行为。
  4.从防卫对象上看,于某是针对催债团体进行的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对象的条件。本案中,于某捅伤的死人均是参与侵害其与其母亲的共同行为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从防卫结果来说,于某的防卫行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了巨大的损害。首先,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原则。本案中,虽然于某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意图的,但是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的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应该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再者,于某受到的侵害并未严重危及其生命,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关于特殊防卫的构成。特殊防卫的适用是为了防卫人在针对严重危害其人身安全的犯罪可以选择进行不计后果的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于某及其母亲被非法拘禁甚至遭受言语侮辱、身体健康权遭受了轻微暴力犯罪,但是其并未遭遇任何对生命权的严重侵害,不符合实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的前提。而本案中于某使用致死性的器具,致伤部位为人体的要害肝脏部位且造成了1死2重伤1轻伤的后果,于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基于以上分析,于某的行为应构成防卫过当。
  对“昆山龙哥案”从以下角度做出分析:
  1.从防卫意图上看,于某明夺刀后的劈砍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符合防卫意图。
  2.从防卫起因上看,龙哥案存在持续性,严重性的不法侵害。
  3.从防卫时间上看,于某明的行为是针对刘某龙对其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刘某龙的行为一直威胁着于某明的安全,于某明的防卫时间适时。
  4.从防卫对象上看,于某明的防卫对象是针对刘某龙本人的防卫行为,符合防卫对象的条件。
  5.从防卫结果上看,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殊防卫的标准。在本案中,刘某龙先对于某明实施殴打,而后又从车内取出砍刀,以刀背多次击打于某明面部。刘某龙的砍刀掉落后被于某海拿起,而刘某龙则试图夺回砍刀。刘某龙被捅伤后,仍没有放弃争夺砍刀的行为。刘某龙的以上行为使于某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于受威胁的境地之中。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于某明夺刀后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着空隙、在空间上并非一直连续,但整体上这是一个连续的防卫行为。于某明在停止捅刺刘某龙后,回到其车上拿走刘某龙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刘某龙寻找朋友进行报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安全,整体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对造成刘某龙死亡的结果属于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三、辨析两案不同的审判结果
  两案的审判结果的不同在于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定,即防卫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我国《刑法》第二十条通过三款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等内容。《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两者最大的区别是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而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我国《刑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防卫人在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下可以不用考虑后果,以超越正常限度的方法来完全保护自己的权益,进而增加对符合条件的防卫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在刘某龙案中,刘某龙先对于某明拳脚相加,而后又从车内取出砍刀,以刀背多次击打于某明面部,刘某龙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对于某龙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关于特殊防卫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构成条件。因此于某龙对其的捅刺行为,符合特殊防卫构成,对刘某龙的死亡属于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而于某案中虽然于某与其母亲遭受非法拘禁、人格尊严也受到了言行上的侮辱和侵犯、身体上也受到了轻微的损伤,但生命权一直未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因此不符合进行特殊防卫的条件,不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因此于某的捅刺行为,造成的死伤结果使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现实中,针对具体的防卫案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意见产生,其根本原因是对于正当防卫和防衛过当具体限度的理解不同。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兴良.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以及研析[J].东方法学,2012.
  [2]周光权.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情境”判断[J].法学,2006(12).
  [3]欧阳本祺.正当防卫认定标准的困境与出路[J].法商研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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