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人出庭作证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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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规定所要求的,证人的出庭作证能够把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纳入审判的视野,这样摒弃封闭、隔离的侦查阶段的取证模式,让证人能够接受找控辩双方的交叉诘问以及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如此法官更能看到犯罪事实的本来面貌。证人出庭作证,在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诉讼司法公正有着巨大的意义。然而司法实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困挠着诉讼活动的顺利和公正。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这当中不仅有执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也有证人的观念原因外,最主要的根源还是制度原因——法律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证人出庭作证是十分必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他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法律事实,他人是无法所能代替的。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司法实务中,证人证言的取得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取证的环境、取证主体的业务素质以及作证主体的主观思想和客观的表达能力等。有的证人愿意在其单位或住所出证,这样更能够自由回忆;也有的证人愿意在侦查机关作证,这样可能避开其他人的视线;如果对这两类证人把取证环境对调,这样所取得的证言可能就不如前面的质量高。其他因素的影响也一样。
  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和控辩双方才能对其进行询问,以便检验证言的真伪性。因为证人作证的本质是证人以一个视角对已发生过的犯罪事实进行回忆并加以表述。对过去事实的回忆,在有些方面用文字表述显得局促,通过直接的言语表达反而更能生动地反映既往事实的原貌。其次,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是对作证事实进一步考核,而非对证人的责难,只有多次交叉地进行询问,更能够把所作证的事实浮现在法官面前。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十分重要。但在现实生活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案件数量相当多,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是证人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二是执法工作人员水平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认识不够;三是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这也是根本原因。
  
  一、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证人受中国古代传统落后思想的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亘古以来,封建衙门是老百姓不常去也不愿去的地方,老百姓心中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根深蒂固,加上中国儒家“亲亲相隐”的传统思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阻碍了作证的脚步。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给家人带来不安全。处于以上原因,证人主观上都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作证。
  (二)侦查人员法律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目前很多的侦查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如在审判阶段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不仅浪费时间,而且可能会动摇先前所取的证言。所以在侦查阶段证人证言往往翔实地记录在笔录入卷,此外侦查人员还经常劝阻证人后期不要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也只是对书面的笔录进行质证,只是走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健全,这是最根本的原因。主要表现:
  1、我国目前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法律上虽然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无责任条款,即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甚至有网开一面的司法解释,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此解释,证人可分为出庭的证人和不出庭的证人,后者不出庭留给法庭的工作就是当庭当证属实,而前者出庭后却要受同样第58条的规制,“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较而言,不出庭对于证人是少了“当众受询问”的尴尬,同样也减轻的法庭的审判工作量;而出庭则要受控辩双方的当众询问,无疑延长了质证的时间,增加了审判工作量。同时,我国刑诉法律也没有规定,什么情形下什么样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必须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怎么办?因此法律制度的漏洞和审判人员对审判工作量不情愿增加是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普遍的直接原因。
  2、我国缺乏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倡导“国家本位”为主有很大的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自觉出庭作证而不索取任何回报。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下带给人们的是“付出——回报”的观念相当深入人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回报,许多人宁愿选择不干的。损失有为出庭作证所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甚至还要背工作单位的处分乃至辞退,而法律在这方面好像失语了。有些法院按照“谁举证,谁负担”的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来补偿证人的损失,但是又没有强制规定。结果,有形的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更不用说无形的损失了。这些都导致了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诉讼法》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侧重的是事后的保护。在更多的情况下,证人在事前就潜在着危机。虽然,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之前是保密的,但也有可能被他人所知,这时,证人就会面临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其次,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的保护无从得到保障。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再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有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原因导致了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致使我国的诉讼活动陷入困境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了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工作,长此以往,肯定不利于我国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的建立。
  
  二、 解决证人出庭难的机制
  
  1、 加强证人作证的法制宣传。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在农村,要全面贯彻普法教育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
  2、 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改革司法部门工作流程,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但要确保证人的证言记录在案,而且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出庭作证;而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那就应该当庭作出裁定,裁定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3、 健全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
  首先,要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法律不但要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任拒绝并反抗作证,可以依照情节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拘留以惩戒之。
  其次,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都要补偿,除了这些,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而形成的损失也要补偿。也应该给证人一定的报酬,以刺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积极性。除了有形损失要补偿,那些无形的损失也要补偿,应该合理地适当作以补偿。笔者认为“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很合理。因为,举证者是利益得到者,理应有他承担,并且必须承担。
  再次,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是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保护工作要从侦查工作一开始就要开始进行。现在的立法只是侧重事后保护,这会给证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保护工作要从一开始就进行,一直到证人死亡为止,以防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要作好证人的保护工作。必要时,可以让证人更名换姓,改变住的地方,甚至还要派专门的侦查人员进行贴身保护。
  最后,还要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保护证人致关重要,保护证人的家属和亲友也十分重要。只有这样,证人才能没有顾虑的出庭作证。所以,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亲友有打击、报复、威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都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现在我国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很严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针对此,我国有关部门应着手制定关于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的法律——《证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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