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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为了收集证据,利用悬赏取证的方式征集线索。对于悬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实务界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悬赏方式取得的证言的证据力和证明力为切入点,展开对悬赏证言的证据分析,认为悬赏取证只是收集证据的方式之一,如果能够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
关键词 悬赏取证 证据能力 证明力
作者简介:梁海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1-02
一、悬赏证言的证据能力分析
悬赏取证的证据能力争议集中在悬赏取证的方式。关于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集中体现在排除规则。《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的排除规则主要排除两项:“违反禁止性规定”和“侵犯合法利益”。禁止性规定即不允许相关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一类规范。此类规范是包含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只包括体现宪法和法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说明,学者之间也颇有争议。笔者认同韩波教授的观点,此处的禁止性规范包含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事实上,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均没有对悬赏取证作出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悬赏取证是违反禁止性规定。至于是否属“侵犯合法利益”,主要取决于如何对合法权益的范围进行界定。合法利益本身是一个模糊概念,立法上没有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实践适用此概念时中,需要依据具体情节、案件背景等进行综合判断,所以合法权益的适用其实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不过笔者认为,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难以将悬赏证据界定为“侵犯合法利益”。就作证的意愿来说,悬赏取证属于当事人自愿寻找证人,证人自愿为当事人作证,双方并无任何强迫性因素,不可能侵犯了双方的利益。就悬赏目的来说,发布悬赏广告是当事人为了提起诉讼或者获得胜诉,目的具有正当性;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得财产报酬,但也无法将为获得报酬而作证认定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诉权。就对提供证据的知情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悬赏广告的内容合乎法律,并无侮辱诽谤第三人的内容,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悬赏取证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16条中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以此民事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悬赏取证。
2013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第2款明确禁止贿买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作伪证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证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法官也不可能采纳。为方便表述,我们可以称此规则为“伪证排除规则”。悬赏证人与收买证人作伪证可能是相伴而生的,而且法庭上的悬赏证言也可能是当事人为诬陷他人与案外人直接伪造的结果,要得出悬赏证据取证方式具有合法性的结论,除了证明悬赏取证没有违反《证据规定》16条规定的“违反禁止性规定”和“侵犯合法权益”外,还需要证明悬赏证言与当事人做伪证之间只是具有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也就是说悬赏证言不能被“伪证排除规则”所覆盖。
虽然前文中已经分析了悬赏取证之后当事人可能会由于自己确信事实错误的原因指使证人作伪证,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少数的。因为当事人与证人都是案件的亲历者,由于个体之间的差異,他们在记忆方式、表达方式可能存在不同,但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大体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证人的证言能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作证要求,当事人没有与证人进行串通作证的必要。一些情况下,证人证言中有不利于悬赏当事人的一些情节,当事人会在庭审前与证人进行沟通以使证词一致,但也不能轻易的将其认定为伪证。法官判断伪证是综合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的程度、法院认定事实的方式等多个方面,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权衡把握的结果, 如果证人对证言的更改没有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对判决的作出产生实质影响,那么不宜将证人的证言认定为伪证。所以多数情况下,通过悬赏取证方式获得的证言是有证据效力的,不能被“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进而悬赏证言也不能被“伪证排除规则”所覆盖。
总之,悬赏证言是具有证据资格的,无法以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标准将悬赏证言排除。
二、悬赏证据证明力的分析
笔者认为,悬赏取证这种方式对证言的证明力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悬赏取证与伪造虚假证据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法官难以辨别真伪。在诉讼中,原告一方若提供悬赏证言,法官会怀疑原告
一方是否进行过悬赏,因为法官难以分辨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究竟是通过真正的悬赏获得还是当事人伪造的结果。如果法官能通过某种方式确定证人证言的取得确实系悬赏取证所得,而不是当事人在伪造证据,那么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会认可悬赏证言的效力。
2.悬赏取证之后,法官难以判断是否存在收买证人行为。前文已经分析,如果悬赏取证之后当事人发现证言与自己之前确信的事实完全不符或者部分不符,而自己的损失又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那么可能会串通证人作伪证,歪曲案件的主要事实,希望通过获得胜诉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综上,在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悬赏取得的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将会大大折扣。在“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在难以将悬赏取证与伪造证据截然分开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谨慎地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判断悬赏取证的相关情况,包括悬赏广告的内容,发出悬赏的时间、地点,悬赏证人的证言是否有漏洞和瑕疵等确定证据的取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可以适用于悬赏证言。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悬赏证言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分析,如果证言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即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无法通过仅仅因该证言是由悬赏方式取得的而予以排除。另外,由于悬赏取证方式取得证据,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财产给付关系,可能影响其中立性和客观性,其证明力大小在心证过程中大大降低,应作为“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判断,如果经过其他证据进行作证证明该悬赏证言的正当性,应当作为证据链条中的证据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倪铁.证人作证的成本论析.犯罪研究.2003(4).
[2]赵信会,秦小雅.中立证人观与民事证人评价制度的建构.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2卷第5期.
[3]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学.2006(3).
[4]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关键词 悬赏取证 证据能力 证明力
作者简介:梁海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1-02
一、悬赏证言的证据能力分析
悬赏取证的证据能力争议集中在悬赏取证的方式。关于取证方式的合法性问题集中体现在排除规则。《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的排除规则主要排除两项:“违反禁止性规定”和“侵犯合法利益”。禁止性规定即不允许相关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一类规范。此类规范是包含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只包括体现宪法和法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说明,学者之间也颇有争议。笔者认同韩波教授的观点,此处的禁止性规范包含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事实上,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均没有对悬赏取证作出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悬赏取证是违反禁止性规定。至于是否属“侵犯合法利益”,主要取决于如何对合法权益的范围进行界定。合法利益本身是一个模糊概念,立法上没有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实践适用此概念时中,需要依据具体情节、案件背景等进行综合判断,所以合法权益的适用其实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不过笔者认为,即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难以将悬赏证据界定为“侵犯合法利益”。就作证的意愿来说,悬赏取证属于当事人自愿寻找证人,证人自愿为当事人作证,双方并无任何强迫性因素,不可能侵犯了双方的利益。就悬赏目的来说,发布悬赏广告是当事人为了提起诉讼或者获得胜诉,目的具有正当性;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得财产报酬,但也无法将为获得报酬而作证认定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诉权。就对提供证据的知情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悬赏广告的内容合乎法律,并无侮辱诽谤第三人的内容,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所以,悬赏取证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16条中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以此民事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悬赏取证。
2013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第2款明确禁止贿买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作伪证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证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法官也不可能采纳。为方便表述,我们可以称此规则为“伪证排除规则”。悬赏证人与收买证人作伪证可能是相伴而生的,而且法庭上的悬赏证言也可能是当事人为诬陷他人与案外人直接伪造的结果,要得出悬赏证据取证方式具有合法性的结论,除了证明悬赏取证没有违反《证据规定》16条规定的“违反禁止性规定”和“侵犯合法权益”外,还需要证明悬赏证言与当事人做伪证之间只是具有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也就是说悬赏证言不能被“伪证排除规则”所覆盖。
虽然前文中已经分析了悬赏取证之后当事人可能会由于自己确信事实错误的原因指使证人作伪证,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少数的。因为当事人与证人都是案件的亲历者,由于个体之间的差異,他们在记忆方式、表达方式可能存在不同,但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大体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证人的证言能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作证要求,当事人没有与证人进行串通作证的必要。一些情况下,证人证言中有不利于悬赏当事人的一些情节,当事人会在庭审前与证人进行沟通以使证词一致,但也不能轻易的将其认定为伪证。法官判断伪证是综合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认定事实的程度、法院认定事实的方式等多个方面,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权衡把握的结果, 如果证人对证言的更改没有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对判决的作出产生实质影响,那么不宜将证人的证言认定为伪证。所以多数情况下,通过悬赏取证方式获得的证言是有证据效力的,不能被“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进而悬赏证言也不能被“伪证排除规则”所覆盖。
总之,悬赏证言是具有证据资格的,无法以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标准将悬赏证言排除。
二、悬赏证据证明力的分析
笔者认为,悬赏取证这种方式对证言的证明力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悬赏取证与伪造虚假证据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法官难以辨别真伪。在诉讼中,原告一方若提供悬赏证言,法官会怀疑原告
一方是否进行过悬赏,因为法官难以分辨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究竟是通过真正的悬赏获得还是当事人伪造的结果。如果法官能通过某种方式确定证人证言的取得确实系悬赏取证所得,而不是当事人在伪造证据,那么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会认可悬赏证言的效力。
2.悬赏取证之后,法官难以判断是否存在收买证人行为。前文已经分析,如果悬赏取证之后当事人发现证言与自己之前确信的事实完全不符或者部分不符,而自己的损失又难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那么可能会串通证人作伪证,歪曲案件的主要事实,希望通过获得胜诉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综上,在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悬赏取得的言辞证据的证明力将会大大折扣。在“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在难以将悬赏取证与伪造证据截然分开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谨慎地行使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判断悬赏取证的相关情况,包括悬赏广告的内容,发出悬赏的时间、地点,悬赏证人的证言是否有漏洞和瑕疵等确定证据的取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可以适用于悬赏证言。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悬赏证言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分析,如果证言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即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无法通过仅仅因该证言是由悬赏方式取得的而予以排除。另外,由于悬赏取证方式取得证据,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财产给付关系,可能影响其中立性和客观性,其证明力大小在心证过程中大大降低,应作为“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判断,如果经过其他证据进行作证证明该悬赏证言的正当性,应当作为证据链条中的证据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倪铁.证人作证的成本论析.犯罪研究.2003(4).
[2]赵信会,秦小雅.中立证人观与民事证人评价制度的建构.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2卷第5期.
[3]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法学.2006(3).
[4]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