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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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的核心问题主要是:数项担保责任如何实现,以及担保人内部对追偿不能部分如何再分配。实践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降低清偿不能的风险,同一债权上往往设定了多个担保。通常,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自物担保,或者要求第三人提供物保或者保证。担保制度的创设,为债权人降低债权清偿不能的风险提供了合法依据。当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人并存时,某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构建担保人之间的风险分散和利益平衡机制,殊值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共由三章组成。第一章以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为分界点,分别从法典化前后两个时期观察,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内部份额再分配问题的规范变迁。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同立法背景下,立法者对此问题的立法取向及态度。一直以来,不论于司法实践还是民法学界,围绕意思表示缺位时,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这一问题争议不断。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享有高度的私法自治,与此伴随的是风险与责任的自担。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能够对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作出独立的判断。担保人若想通过其他途径分散风险,减少追偿不能的损失,则应当积极签订协议或通过其他保障措施降低自身追偿不能的风险。反之,若担保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失时,法律承认其不作为或疏忽所导致的结果,而不应轻易加以干涉。紧接着第二章主要结合现行法,分别从事实规范和价值层面证成《民法典》摒弃法定内部追偿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就此学者们分别借助连带责任理论、代位权制度等,从不同角度出发以证明各自观点。除借助法律规范、法理原则外,学者逐渐将论证依据扩张至民法上公平与效率之价值基础。前者主要涉及意思自治与风险分配,而后者则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分析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功能目的与追偿权之联系。最后在第三部分,本文回归《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规范内容本身,《民法典》第392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76条之规范表述与体例构造。然而在不同时期、不同司法环境下,对于混合共同担保规范的解释条件与适用条件迥然相异。法典化时代以来,我国立法技术以及法律解释条件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同一制度背后的法理依据、制度逻辑亦会有所不同。对于现行规范的解释及适用,应综合考量规范目的与当前法律适用环境。就此而言《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分组讨论并非偶然,《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一改往常非此即彼的立法立场,以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鹄,辩证对待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存废。担保人对内部责任的再分配,属私法自治范畴,法院应当肯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支持其相互追偿之请求。就担保人内部份额的再分配问题,《民法典》第392条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二者互为表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抽丝剥茧,为意定追偿规则和法定追偿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了统一的认定标准,是我国立法上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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