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课税原则”在一般反避税中的应用——基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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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注重经济实质是一大国际趋势。我国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顺应国际趋势时,整体滞后于发达经济体国家,立法空白一直持续至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引入了含“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反避税规则。随着《企业所得法》的普遍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配套措施也逐渐开始完善,主要包括行政法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等)、部门规章(《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等)和规范性文件(2015年7号文等)。2018年新《个人所得税法》中首次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标志着我国一般反避税实践更进一步。但遗憾的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不包含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配套措施,从而导致个人所得税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名存实亡。而在所得税外的其他税种中并不涉及反避税规则,但代替性地利用“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兜底条款,发挥着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功能。总之,当前我国形成了相对较为零散的一般反避税“体系”,其主要分布仍在企业所得税中。当前我国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中存在诸多问题,诸如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原则之间的适用问题、规则制定较为模糊等。但是笔者认为根源性问题在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不完善。我国除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外的实体税法、税收征管法中并未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税收核定被迫承担着反避税功能,而其行政效率导向且配套措施空白,因此“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核定的一般反避税功能进一步放大,造成“税收核定进、一般反避税退”的局面。“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规则的错置也衍生出诸多问题。近年来,因“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规则而引发了诸多的税务争议,其主要分布于房地产交易和车辆购置交易。以广州德发案和新疆瑞成案为代表的涉税司法案例存在较多争议,如是否缺乏正当理由、滞纳金征收的正当性。“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规则的错置和兜底性条款的模糊属性,较大限度内扩大税务机关调整避税交易的自由裁量权,再加之我国长期以来的“国库本位思想”和“官管民思想”,进一步弱化了纳税人权利保护。从国外引入的“实质课税原则”本身具有两面性,它既较好应对“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避税交易以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除所得税法外实体税法、程序法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缺失造成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核定权力扩围,无疑是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损害。本文首先从理论层面梳理实质课税原则原理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的两面性为落脚点,分别在其发展历程中探索它山之石。国际应对一般反避税案件时以实质课税原则为根源衍生出兼顾主观目的和客观经济实质的双叉测试,同时举证责任分配、证明程度、预先裁定和司法公开均承担着损害纳税人权利的断路器机制。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上述问题从立法端和实践端进行分析。一方面,从立法端分析一般反避税法律体系的现状,针对性分析“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本身问题和错置后带来的衍生问题。另一方面,在实践端综合了“北大法宝网”、“无诉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相关案例,筛选出21个同类案例,分析共性问题,主要包括错置后导致税收核定的反避税功能强化问题、核心规则过于模糊扩大自由裁量权问题以及配套措施缺失形成纳税人权利保护断路问题;同时通过典型案例“广州德发案”和“新疆瑞成案”,分析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在实务权衡时体现出的个性问题。“明确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未被正名的反避税问题折射出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一般反避税实践中的应用难题。本文提出“两步走”的政策建议,实体法、程序法补充一般反避税规则促使核定征收和反避税调整各司其职。在此基础上将实质课税原则配套措施引入推动国库本位思想转向纳税人权利保护思想,以此实现实质课税原则两面性的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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