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要件和效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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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是新增条文,该条文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总括性规定,共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于《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未有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系统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以学理或其他类似制度处理此类案件。该条文为我国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该条文并非详尽,相关解释存在很大空间,如何理解各项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是目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当前学理意见分歧较大,因此,对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探究十分必要。本文第一部分指出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理论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该制度的名称尚未统一,本文为避免歧义采取“第三人代为清偿”指代该项制度,并梳理了立法进程。通过该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总结出该制度的四个构成要件,其中清偿意思以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两项要件在实践中没有过多争议,并非本文讨论重点。较为重要的是合法利益的具体内涵和除外事由,目前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具体厘定,这两项构成要件是本文的重点论述内容。该制度存在的理论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通过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到的较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说理上具有较大模糊性,裁判较为依赖自由裁量权,如何认定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标准仍不清晰。本文第二部分对于“合法利益”要件作出具体阐释。大陆法系立法对于该制度规定较为详尽,通过域外法溯源,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均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规定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之区分,其中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与《民法典》有合法利益第三人较为类似,可在解释上进行借鉴。在解释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没有无利害关系人清偿的规定,解释应当采取从宽立场,物上保证人、担保物之受让人、后顺位之担保人等域外法均认可的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直接借鉴,但注意不能将清偿自己债务的人误判为第三人,连带债务人、合伙人、保证人清偿债务属于清偿自身债务,不符合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要件。在我国立法下,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将身份利益、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基于工作职责产生的利益纳入合法利益的范畴。本文第三部分对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除外事由进行解释,依债务性质不能由第三人清偿的情形可类型划分为基于信赖关系引发的债务、已选定债务人为基础引发的债务、不作为债务三种。当事人约定不能由第三人清偿情形下,法理基础为合同自由原则,同时应当注意到该约定不一定有效,应当避免恶意串通行为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较为常见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所负债务。本文第四部分梳理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实质上是清偿后的法定债权移转,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求偿权,但求偿权是代位权之基础,此时产生了求偿权与代位权之竞合。在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时,关于债权的时效、抗辩以及部分清偿等情形可参照意定债权让与的规定。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履行不享有拒绝权。同时,要注意特殊类型的第三人清偿的体系衔接,《民法典》第700条的但书可以类推到第三人清偿制度中,次承租人代为清偿时注意其特殊要求——转租合同的特殊约束力,在抵押物受让人清偿时可直接适用《民法典》524条,而不采纳涤除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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