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金融视角下网络互助平台发展的法律进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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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科技的出现引发商业模式变革,开启了重塑金融业态的历程。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其一,网络互助借助云端的平台将全国范围内面临同质风险且具有保障需求的群体汇聚到互助小组中,实现个体风险损失的分散与补偿。具体操作是:自然人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成为互助计划的会员,当协议约定的特定事项发生时,会员有权向平台申请互助金。作为对价,会员负有每月支付固定期数分摊额的义务。发展十余年来,我国的网络互助平台通过去中心化技术营实现了低成本、低门槛经营,展现出“普惠性”特征,受到中低收入人群的亲睐,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业保险价格高昂和医疗保障效果有限的缺陷。然而,网络互助在我国始终属于金融市场的“杂牌军”,慈善领域的“畸形儿”,与监管部门的互动颇有“猫鼠游戏”之态。一方面,网络互助计划性质不明的状态导致司法纠纷裁判混乱,另一方面,网络互助平台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事实引发行业动荡、风险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恶性后果。面对如此现况,网络互助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网络互助平台是否具备价值潜力,其发展进路有哪些?具体的法律规制如何展开?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明晰。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首先,全面考察平台经营景况,复盘行业发展历程。其次,从普惠性层面论证网络互助平台存续价值,并从互联网普惠金融角度审视平台的合法化出路。接下来,通过案例实证分析,评估现有平台的风险隐患。最后,厘清网络互助行为法律性质,借鉴域外相似平台治理经验,提出我国网络互助平台发展的法律规制新思路,期冀为实践中网络互助纠纷提供规则指引,规范网络互助行业业态。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网络互助平台相关概念与背景知识。网络互助是传统互助经互联网技术赋能建构的新型保障形式,网络互助平台是由互联网科技公司自发搭建的施行会员制的在线虚拟交易场所,其兴起于医疗保障制度滞后、抗癌药物价格贵、商业投保门槛高的背景下,经历了行业萌芽、监管探索、规模登顶、行业遇冷四个时期的发展历程。既有的网络互助平台按产品模式可分为聚焦型和综合型,按业务模式可分为给付型和报销型,按资金模式可分为预先充值型和即时扣费型,共性表现在发起者为互联网科技公司,依赖于社交媒介传播,成员流动性大以及在宣传中强调公益属性。第二章内容是网络互助平台合法化的逻辑论证。在行业下行期,停止运营的平台越多,关于网络互助行业发展存续的质疑声越大。本文认为,网络互助平台具有存续价值。普惠性是网络互助合法化的理念支撑,普惠金融理念以安全可得的金融服务、多元适当的金融产品、可持续的金融模式著称,网络互助计划群体庞大、参与成本低、操作便利,与普惠金融在内涵和功能上相契合。继而,梳理作为普惠金融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整治历程与经验,借鉴为网络互助平台合法化的参考进路,平台内部治理应致力于提高经营模式的可持续性和安全性,平台外部监管举措可从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入手,促进监管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运用监管科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第三章在实证研究基础上梳理了网络互助行业纠纷的矛盾焦点与潜在风险隐患。从司法裁判结果看,该行业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网络互助行为法律关系的判定结果:保险合同关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或类似保险的双务合同关系,上述三类观点的分歧较大。在实践中,网络互助平台由于法律性质不明、资金管理不周、运营规则不当、信息使用不慎等潜在隐患的存在导致了平台具有不可持续、资金安全、道德逆向选择和信息泄漏的风险。在此考察基础上,建议网络互助平台规制首先应解决互助行为法律定性的问题,其次应明确网络互助平台发展的规制路径,指定监管主体,申明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则,最后应根据平台特性细化并落实具体的监管举措。第四章作为文章核心部分,提出了网络互助平台发展的法律规制新思路。新思路的论述由网络互助行为的保险性质溯源、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规制路径和具体监管维度三个部分组成。在第一部分中,首先考察了各国学理和实践中关于保险的定义,总结出判别保险业务的四要件为:危险转移与分散、存在保险利益、非依附性且独立的请求权和给付具有对价性、射幸性。其次,以网络互助行为为对象,逐一比照上述要件,得出网络互助产品具有保险属性的结论,并从监管必要性角度,反驳了否认网络互助属于保险的观点。在第二部分中,介绍了日本无认可之共济、美国交互保险社和美德P2P保险的发展与规制状况,提出我国网络互助平台可以吸取上述经验,首先由银保监会官方认可其业务的“保险”属性,引鉴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出台业务指引及监管办法,规定参照适用《保险法》处理私法纠纷,平台内部应比照保险公司标准完善经营架构。其次,推进具有普惠性网络互助业务平台的持牌经营,将互助业务纳入正规保险体系,借鉴普惠金融监管逻辑进行差异性监管。在第三部分,文章从四个维度尝试展开现阶段监管举措设置。第一,在审慎监管维度,应规定平台最低注册实缴资本为1亿元;明确平台将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而非简单存管;设置资金池安全线,限制平台进行安全线以下的投资行为。第二,在行为监管维度,平台沿用三元治理结构,增设会员大会参与民主治理,注重平台股东、管理人员、会员大会成员的品行筛选;对内向会员披露获助信息时应全面及时,对外向监管部门披露经营信息时应遵循固定频次,向不同监管单位交叉汇报,处理会员个人信息时应审慎;平台应当畅通会员维权渠道,完善平台退出机制。第三,在科技监管层面,应当注重数据和信息的监管价值,将网络互助平台纳入监管沙盒试点,发放有限牌照,由监管部门逐年监测。第四,在自律监管层面,平台应持续进行合规工作,参照互联网平台主体责任自查自纠,同时也要不断优化互助条款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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