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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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的司法适用中呈现出逐步扩张的趋势,但当前立法者与司法实务人员均未有效关注重罪案件的特殊性,制度供给存在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控辩双方的合意性,强调“检察主导”,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要求的加强庭审阶段被告人基本权利保障及刑法罪责主义的精神存在冲突。在重罪案件中,上述矛盾尤为突出。通过法律文本分析发现,当前虽然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框架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均来源于对轻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总结,针对性不强、可行性不足。立足于法律文本与实践调研,本文聚焦当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价值、案件范围、量刑建议以及从宽幅度等问题逐一展开分析,期望能为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建言献策。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部分。一是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拓展至重罪案件的司法现状。二是从实体法、程序法及社会认知三个层面分析了重罪案件的特殊性。在实体法上,重罪往往需要更为明确主观要件构成要素、法定刑幅度较大以及部分罪名对应多个犯罪构成要件;在程序法上,重罪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司法对抗性更强,更有意愿聘请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且重罪案件的诉讼流程更为完备;在社会认知层面,重罪案件的社会关注度高,示范性强。三是明确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因为这符合法律明确性及诉讼效率理论的要求,且本文所论述的争议问题在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第二部分探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价值。在当前法律规范层面,制度价值目标多元、位阶不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法凝聚共识的主要问题。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进行探讨,就是要明确制度适用的特殊价值目标及其位阶关系。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是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是获取被追诉人口供,降低办案难度,依法惩治犯罪。将控辩合意作为重罪案件处置的正当性依据在我国司法语境下难以成立,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强调司法公正。与此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协同效应。司法救助制度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并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在更高层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第三部分描述和分析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考虑到刑罚衔接机制不完善、死刑会进一步使控辩地位失衡、死刑案件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真实性无法保障以及社会接受度低的实际情况,当前死刑案件一般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从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死刑案件未来不存在适用空间。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与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死刑案件仍有希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其他重罪案件,应平等、有序、慎重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第四部分研究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既代表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也是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是落实从宽政策的重要载体。面对实践中检察官在重罪案件中追求确定刑的“异化”倾向,权衡利弊,应确立重罪案件中将幅度刑作为量刑建议一般形式。针对检察官享有独立提出量刑建议并可以自行调整的权力滥用风险,本文建议对于法定刑跨度大于5年、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官联席会议作为重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前置程序。如果检察官发现量刑建议需要调整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通过程序上的约束,既可以加强内部权力监督,避免权力被不恰当使用,也可以充分发挥检察官个人的理性。第五部分研究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宽幅度。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上限是罪责主义的基本要求,而何种情形可以不予从宽处理、何种情形可以做出特殊处理是实务办案中的难题,本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讨论。针对从宽的上限,重罪案件“认罚从宽”具有特殊价值,但从宽的幅度应予以控制。应当关注从宽的“阶梯性”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从刑期与幅度两方面限制从宽的总体上限。根据我国各省的量刑规范及认罪认罚的司法实践,重罪案件多个量刑情节累计的从宽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为宜。对于从宽的下限,应当在注意防范在严重暴力犯罪中从宽处理效果对公众认知的冲击基础上,严格限制不予从宽的情形。重罪案件涉及多档法定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衔接不同法定刑的适用是司法实践普遍关注的问题。未来,应将上述类型案件酌定减轻处罚的权限下放至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缓和法定刑与刑罚减免之间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将检察机关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扩展到了重罪案件,但仍应当与《刑法》做好有效衔接,在合理配置不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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