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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中国矿业大学(北京)2013年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名称:关于拼车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项目编号:201311413054;资金来源:国家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资助
【摘要】近年来,拼车现象逐渐在我国各地区兴起,特别是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在年轻人中逐渐成为一种潮流。拼车为出行带来了便利,减少了出行开支,并且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保,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拼车这一行为做出认定以及对拼车缺少法律约束,使得大量围绕拼车的问题出现。本文围绕拼车类型中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展开,先后介绍并论述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概念及其合法性,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行为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我国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拼车;有偿拼车;非营利性;合法性;普通民事合伙
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概述
(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产生背景
近几年,拼车类型之一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在我国各地区趋渐流行。因为现在汽油价格过高并且一些大城市采取限制私家车辆出行举措,所以车主邀集多人同乘一辆私家车并收取搭乘人象征性的必要支出费用,这种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方式越来越成为人们的首选出行方式。
(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概念及特征
在深入探讨之前,笔者首先需指出,本文所探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进行的私家车拼车行为。
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几个特点:第一,非营利性,即指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象征性地向搭乘人收取少部分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并且是出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如汽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等,但不能收取间接费用,如车辆磨损费等;第二,有偿性,即搭乘人通常要给以车主金钱等,他通过拼车会获得好处,但却不同于无偿拼车中搭乘人的单方受惠行为,这是一种非等价有偿行为;第三,有共同或相近出行方向和目的地,即指该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双方出行方向和目的地比较接近或者相同;第四,约定性,即指拼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费用分担、出行时间、目的地、损害赔偿等。
通过对上述特征的罗列,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指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按双方约定将与自己有共同或相近出行方向的搭乘人运送至目的地并向搭乘人收取必要的并且直接的出行费用的行为[1]。
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合法性探讨
(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非法营运的区别
在探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合法性之前,笔者将先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非法营运进行区分,因为有很多学者认为有偿拼车是非法营运的一种,并且在现实生活中, 也确实有行政机关将有偿拼车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案例,而本文所探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正好具有有偿性这一特征。非法营运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营运者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并且营运者是长期以此为业,逃避法律管理与调整,如逃避税收、没有营运许可证等,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其合法地位,但没有像非法营运一样被明令禁止。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非法营运区分开来,而不能片面认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违法。
(二)我国有关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规定现状
现今,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笔者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不代表该行为就意味着违法、不可实施,因为法律虽然在不断地修改、新增其内容,但它无法预料未来会发生什么,它同现实相比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而放眼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有的已经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做出认可的法律规定并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比如德国和美国。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通过法律确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该行为做出具体规定。
三、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性质是客运合同,而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性质是委托合同,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性质是普通民事合伙,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双方达成了合伙协议。笔者通过对这三种观点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本文所持的观点。
(一)客运合同
根据魏振瀛老师的观点,客运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第一,以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为目的;第二,为双务、有偿合同;第三,一般为诺成性合同、格式合同;第四,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2]。对于上述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客运合同的观点,笔者不认同。理由如下:首先,从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第二个特征来看,很明显能看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这一点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非营利性特征相冲突;其次,客运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一般由承运人事先拟定好,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的协议往往是临时达成;再次,客运合同以票证为主要特点,但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没有类似的票证;最后,客运合同是规范性的合同、有名合同,其票价等会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往往是车主与搭乘人临时起意,而且车主只是象征性的收取出行成本,因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不是客运合同。
(二)委托合同
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于上述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委托合同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因为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依据这一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车主,那么车主既可以向责任方索求赔偿,同时也可向搭乘人索赔,那么这样对搭乘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不适用于委托合同。
(三)普通民事合伙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条只规定了营利性合伙,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普通民事合伙,但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即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非经营性的民事合伙。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组成的组织;第二,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第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不是共同经营事务。结合上述特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第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当事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双方是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为基础的,具有高度的人合的性质[3];第二,车主和搭乘人在出行前或者出行过程中或者到达目的地后,双方会自愿达成有关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包括费用分担、出行时间、目的地、损害赔偿等,这种协议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第三,车主负担车辆损耗等间接费用和大部分油费等直接费用,搭乘人负担少部分直接费用,是共同出资的表现;第四,车主和搭乘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他们共享环境保护的收益;第五,车主和搭乘人可能会在出行时共担非属双方过错造成的风险。综上,车主和搭乘人之间对出行路线或者目的地的规定,共同分担费用、约定损害赔偿等行为,都体现着双方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普通民事合伙关系。
四、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普通民事合伙性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搭乘人和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
(一)车主和搭乘人的权利
1.共同决定权。即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下,车主和搭乘人有权要求对方同自己共同决定合伙协议具体事项,如目的地、行车路线等;
2.执行权。即执行合伙协议是车主和搭乘人都可主张的权利,可以一人或数人执行,其执行效果是共同承担的;
3.监督权。即车主和搭乘人互相监督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规定;
4.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权。即车主和搭乘人有要求对方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4]。这是《民法通则》第5条[5]的体现。
(二)车主和搭乘人的义务
在民事合伙性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下,车主和搭
.乘人都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说也就体现为保障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车主应该发出危险的警告,消除人为的、严重的危险状况等,否则被认为是存在过错,承担不利后果。不过一般情况下,认为车主与搭乘人一起乘坐于车中,已经说明了车主已将搭乘人的人身尽到了像对待自己的人身同等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更高的义务,否则会对驾驶者不公平[4]。搭乘人也应当尽不干扰车主驾车等义务,否则承担过错责任,并且应当提醒车主注意行车安全等。
五、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思考及建议
对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我国现今还没有制定有关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建议尽快制定相应法规,以确定该行为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各地政府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章、建立私家车辆备案登记制度等方式加强对当地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监督管理,禁止"钓鱼执法"的行为出现,鼓励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
(三)我们可以从西方发达国家学习有关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管理和鼓励措施。
参考文献
[1]刘向红,吴宏,赵守成. 南京市民呼吁应立法鼓励"拼车"[N]. 现代快报,2006-08-30.
[2]魏振瀛. 民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22.
[3]王利明. 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J]. 当代法学,2013,4.
[4]阳艳. 拼车民事法律问题研究[J]. 武汉理工大学图书馆,2009.
[5]《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摘要】近年来,拼车现象逐渐在我国各地区兴起,特别是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在年轻人中逐渐成为一种潮流。拼车为出行带来了便利,减少了出行开支,并且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保,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拼车这一行为做出认定以及对拼车缺少法律约束,使得大量围绕拼车的问题出现。本文围绕拼车类型中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展开,先后介绍并论述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概念及其合法性,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行为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我国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拼车;有偿拼车;非营利性;合法性;普通民事合伙
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概述
(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产生背景
近几年,拼车类型之一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在我国各地区趋渐流行。因为现在汽油价格过高并且一些大城市采取限制私家车辆出行举措,所以车主邀集多人同乘一辆私家车并收取搭乘人象征性的必要支出费用,这种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方式越来越成为人们的首选出行方式。
(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概念及特征
在深入探讨之前,笔者首先需指出,本文所探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进行的私家车拼车行为。
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几个特点:第一,非营利性,即指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象征性地向搭乘人收取少部分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并且是出行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如汽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等,但不能收取间接费用,如车辆磨损费等;第二,有偿性,即搭乘人通常要给以车主金钱等,他通过拼车会获得好处,但却不同于无偿拼车中搭乘人的单方受惠行为,这是一种非等价有偿行为;第三,有共同或相近出行方向和目的地,即指该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双方出行方向和目的地比较接近或者相同;第四,约定性,即指拼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费用分担、出行时间、目的地、损害赔偿等。
通过对上述特征的罗列,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指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按双方约定将与自己有共同或相近出行方向的搭乘人运送至目的地并向搭乘人收取必要的并且直接的出行费用的行为[1]。
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合法性探讨
(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非法营运的区别
在探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合法性之前,笔者将先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非法营运进行区分,因为有很多学者认为有偿拼车是非法营运的一种,并且在现实生活中, 也确实有行政机关将有偿拼车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案例,而本文所探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正好具有有偿性这一特征。非法营运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营运者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并且营运者是长期以此为业,逃避法律管理与调整,如逃避税收、没有营运许可证等,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其合法地位,但没有像非法营运一样被明令禁止。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与非法营运区分开来,而不能片面认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违法。
(二)我国有关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规定现状
现今,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笔者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不代表该行为就意味着违法、不可实施,因为法律虽然在不断地修改、新增其内容,但它无法预料未来会发生什么,它同现实相比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而放眼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有的已经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做出认可的法律规定并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比如德国和美国。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通过法律确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该行为做出具体规定。
三、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性质是客运合同,而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性质是委托合同,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性质是普通民事合伙,车主与搭乘人之间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双方达成了合伙协议。笔者通过对这三种观点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本文所持的观点。
(一)客运合同
根据魏振瀛老师的观点,客运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第一,以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为目的;第二,为双务、有偿合同;第三,一般为诺成性合同、格式合同;第四,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2]。对于上述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客运合同的观点,笔者不认同。理由如下:首先,从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第二个特征来看,很明显能看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这一点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非营利性特征相冲突;其次,客运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一般由承运人事先拟定好,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的协议往往是临时达成;再次,客运合同以票证为主要特点,但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没有类似的票证;最后,客运合同是规范性的合同、有名合同,其票价等会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但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往往是车主与搭乘人临时起意,而且车主只是象征性的收取出行成本,因而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不是客运合同。
(二)委托合同
依《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于上述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委托合同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因为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依据这一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车主,那么车主既可以向责任方索求赔偿,同时也可向搭乘人索赔,那么这样对搭乘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不适用于委托合同。
(三)普通民事合伙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条只规定了营利性合伙,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普通民事合伙,但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即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非经营性的民事合伙。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组成的组织;第二,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第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不是共同经营事务。结合上述特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第一,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当事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双方是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为基础的,具有高度的人合的性质[3];第二,车主和搭乘人在出行前或者出行过程中或者到达目的地后,双方会自愿达成有关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包括费用分担、出行时间、目的地、损害赔偿等,这种协议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形式;第三,车主负担车辆损耗等间接费用和大部分油费等直接费用,搭乘人负担少部分直接费用,是共同出资的表现;第四,车主和搭乘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他们共享环境保护的收益;第五,车主和搭乘人可能会在出行时共担非属双方过错造成的风险。综上,车主和搭乘人之间对出行路线或者目的地的规定,共同分担费用、约定损害赔偿等行为,都体现着双方是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普通民事合伙关系。
四、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普通民事合伙性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搭乘人和车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下:
(一)车主和搭乘人的权利
1.共同决定权。即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下,车主和搭乘人有权要求对方同自己共同决定合伙协议具体事项,如目的地、行车路线等;
2.执行权。即执行合伙协议是车主和搭乘人都可主张的权利,可以一人或数人执行,其执行效果是共同承担的;
3.监督权。即车主和搭乘人互相监督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规定;
4.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权。即车主和搭乘人有要求对方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4]。这是《民法通则》第5条[5]的体现。
(二)车主和搭乘人的义务
在民事合伙性质的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下,车主和搭
.乘人都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说也就体现为保障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车主应该发出危险的警告,消除人为的、严重的危险状况等,否则被认为是存在过错,承担不利后果。不过一般情况下,认为车主与搭乘人一起乘坐于车中,已经说明了车主已将搭乘人的人身尽到了像对待自己的人身同等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更高的义务,否则会对驾驶者不公平[4]。搭乘人也应当尽不干扰车主驾车等义务,否则承担过错责任,并且应当提醒车主注意行车安全等。
五、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思考及建议
对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我国现今还没有制定有关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建议尽快制定相应法规,以确定该行为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该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各地政府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章、建立私家车辆备案登记制度等方式加强对当地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监督管理,禁止"钓鱼执法"的行为出现,鼓励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
(三)我们可以从西方发达国家学习有关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的管理和鼓励措施。
参考文献
[1]刘向红,吴宏,赵守成. 南京市民呼吁应立法鼓励"拼车"[N]. 现代快报,2006-08-30.
[2]魏振瀛. 民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22.
[3]王利明. 论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相互关系[J]. 当代法学,2013,4.
[4]阳艳. 拼车民事法律问题研究[J]. 武汉理工大学图书馆,2009.
[5]《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