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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就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也未作出规定,刑法学界对此也一直有争议。
一、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都会给受贿人寻找到借口逃避法律制裁。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根本不为或不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甚至“帮倒忙”时,根据前两种观点,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的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矛盾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因此,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删除,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中删除的理由
1、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此为出发点,得出的结论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就具备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危害性,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而,只要收受了贿赂,不管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而不要进一步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或主观目的。
2、确保对收受贿赂行为进行全面打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了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送者没有明确说明所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己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对这种行为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要想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不可能的,更是人民群众所不能接受的。
3、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了无论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要件,都可能将只收受相对人的财物、而不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范围以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应当作为受贿罪处理,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当然理解,然而这样做又不符合法律的现行规定。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现行规定之间的不一致的困窘,使司法机关从“要么放纵犯罪人,要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也使法律的规定与人民群众的理解相一致,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因为人民群众从来就认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同样,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贿赂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许诺谋取利益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
4、有现实依据。有人担心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就无法区分,然而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也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如德国、日本、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也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总之,对受贿案件的认定处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上面谈的还不全面,仍有待于进一步认识探索。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腐败兴起,在受贿行为中又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腐败问题的产生和出现并非一朝一夕,而是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并受到当前社会环境的综合影响,腐败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必须引起全体国民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期待着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惩治各种违法犯罪,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顺利进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
一、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种观点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而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条件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都会给受贿人寻找到借口逃避法律制裁。如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根本不为或不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甚至“帮倒忙”时,根据前两种观点,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较大财物的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既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矛盾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因此,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删除,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
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中删除的理由
1、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此为出发点,得出的结论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就具备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危害性,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而,只要收受了贿赂,不管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而不要进一步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或主观目的。
2、确保对收受贿赂行为进行全面打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了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送者没有明确说明所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己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对这种行为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要想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不可能的,更是人民群众所不能接受的。
3、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了无论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要件,都可能将只收受相对人的财物、而不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范围以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应当作为受贿罪处理,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当然理解,然而这样做又不符合法律的现行规定。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现行规定之间的不一致的困窘,使司法机关从“要么放纵犯罪人,要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也使法律的规定与人民群众的理解相一致,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因为人民群众从来就认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同样,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贿赂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许诺谋取利益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
4、有现实依据。有人担心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就无法区分,然而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也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如德国、日本、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也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总之,对受贿案件的认定处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上面谈的还不全面,仍有待于进一步认识探索。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腐败兴起,在受贿行为中又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腐败问题的产生和出现并非一朝一夕,而是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并受到当前社会环境的综合影响,腐败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必须引起全体国民的广泛关注。因此我们期待着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能够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惩治各种违法犯罪,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顺利进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