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1896年德国研制出第一辆内燃机动车,从此人类进入了汽车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成为了人们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和交易客体,因而随之围绕着机动车产生了一系列的关系需要法律的调整。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我国的《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范》等都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结合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在尚不够完善,仍有一些实践问题未能解决。
关键词:机动车 登记 法律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理论层面上讲,不同的制度的设计其背后都蕴含着不同的价值诉求,而物权的变动模式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其价值主要体现在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物尽其用,国家管制等以及它们之间的协调。基于物权变动的价值,物权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该公示对第三人而言具有公信力,此之谓之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而对于机动车、船舶和飞行器等准不动产或称之特殊动产来说,我国的相关法律都对其登记做了相关的规定。
一、登记制度的沿革
(一)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对所有权的移转最初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伯蓄和拟制诉权等,曼兮伯蓄以特定的套语方式,拟制诉权以佯为诉讼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转移或交付的方式。以后,日耳曼法进一步发展了交付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让与土地所有权时,在证人面前不仅要缔结让与契约,而且也必须为物的移转行为的表象行为,让与合意与交付行为构成土地所有权的让与条件。⑵而现代登记制度正是在该文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⑶
在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有土地物权变动需要由市政会所掌握的都市公薄记载的习惯,不动产登记制度始于此。乃为被罗马法征服的日耳曼传统,后于18世纪在普鲁士和法国的抵押权中复活,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⑷
(二)登记制度的类型
1.各国登记制度的类型
到现在,各国采取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三种类型:契约登记型、权利登记型和托伦斯登记型。契约登记制度的典型国家是法国,又称为"法国登记制度"或"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动产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经当事人订立合同生效,非经过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登记型制度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又称为"德国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效力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进行法定登记。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为"澳大利亚登记制度"、"地券交付登记制度"。
2.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类型
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和德国权利登记制度类型较为相似,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的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我国的登记制度与德国的登记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如,除记载在登记薄之外,还颁发产权证书。
二、机动车的及其登记的法律属性
(一)机动车的法律属性
以物是否能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等够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和房屋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⑸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认定为动产。⑹但在民法理论中,飞机,船舶,机动车等属于动产范围,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在学理上被称为"准不动产",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特殊动产"。
从各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的基本标准是物理标准,而有的国家则在物理标准之外兼采其它标准,概括来说,大致有兼采价值标准、程序标准、法定标准之分,其实质是物理标准和登记标准之争。⑺而至于将动产区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⑻;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甚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规则的动产⑼,在理论上亦称其为不动产。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理解,可按照价值标准说,即机动车的经济价值较为巨大,且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交易也极其频繁,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可视其为"特殊动产",在物权的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的规则,即登记制度。
(二)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
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学者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高富平等学者认为,在机动车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都普遍要求登记,无论是购买新车的登记还是转让或转卖他人的登记,都必须过户。且登记机关对于机动车登记的审查属于实质性的审查,从而从实际上确定了登记要件主义,因而属于物权法上的登记。而朱岩等学者认为: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其属于交通管理意义上的登记,涉及机动车户籍管理和税收,已经支付对价并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获得机动车的的物权,但只有经过事后登记才可以确保自己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不会受到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所有权的风险。⑽
基于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对于机动车的登记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我国《物权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航船,航空器和机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该法的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的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的《物权法》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即我国机动车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但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机动车的登记当然属于物权法上的登记。然而,我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除了抵押登记如上所述是属于物权法上的变动外,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和注销登记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因为注册登记仅仅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取得在道路行驶的资格,对权利人的资格并不产生任何的影响。
三、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
应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在义务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应共同为登记申请的场合,如果登记义务人不协助完成申请,那么,登记权利人向登记义务人行使的要求协助完成登记手续的权利,称为登记请求权。⑾很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者都肯定了此项权利:日本的物权法中都肯定了此项权利,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取得登记制度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其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德国的民法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判例广泛的确认了登记请求权。
关于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一般认为登记请求权包括了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订正请求权,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的涂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涂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⑿在法律上确认登记请求权,可以增加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的权益的保护,乃至维护交易安全的秩序和增强物权的公示公信的原则都有较大的体现。促使负有转移机动车的义务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赋予机动车的真正所有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从而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取得机动车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在登记时出现瑕疵或与实际权利内容不相符时,机动车的实际权利人有权经过一系列的程序要求更正,以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实现。然而,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无此项规定,但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当在司法判例,司法解释和学说上尽快确立登记请求制度。
注释:
⑴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⑵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⑶史尚宽:《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⑷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0页。
⑸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⑹施启扬:《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80页。
⑺房绍坤:《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研究》,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⑻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
⑼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⑽朱岩、高胜平:《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⑾孙毅:《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7页。
⑿孙毅:《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9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朱岩、高胜平:《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施启扬:《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7]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8]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作者简介:郭兴(1986~ ),女,湖北黄冈人,现为华中师范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主要为市场规制法。
关键词:机动车 登记 法律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理论层面上讲,不同的制度的设计其背后都蕴含着不同的价值诉求,而物权的变动模式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其价值主要体现在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物尽其用,国家管制等以及它们之间的协调。基于物权变动的价值,物权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该公示对第三人而言具有公信力,此之谓之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而对于机动车、船舶和飞行器等准不动产或称之特殊动产来说,我国的相关法律都对其登记做了相关的规定。
一、登记制度的沿革
(一)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对所有权的移转最初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伯蓄和拟制诉权等,曼兮伯蓄以特定的套语方式,拟制诉权以佯为诉讼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转移或交付的方式。以后,日耳曼法进一步发展了交付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让与土地所有权时,在证人面前不仅要缔结让与契约,而且也必须为物的移转行为的表象行为,让与合意与交付行为构成土地所有权的让与条件。⑵而现代登记制度正是在该文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⑶
在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有土地物权变动需要由市政会所掌握的都市公薄记载的习惯,不动产登记制度始于此。乃为被罗马法征服的日耳曼传统,后于18世纪在普鲁士和法国的抵押权中复活,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⑷
(二)登记制度的类型
1.各国登记制度的类型
到现在,各国采取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三种类型:契约登记型、权利登记型和托伦斯登记型。契约登记制度的典型国家是法国,又称为"法国登记制度"或"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动产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经当事人订立合同生效,非经过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登记型制度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又称为"德国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效力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进行法定登记。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为"澳大利亚登记制度"、"地券交付登记制度"。
2.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类型
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和德国权利登记制度类型较为相似,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的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我国的登记制度与德国的登记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如,除记载在登记薄之外,还颁发产权证书。
二、机动车的及其登记的法律属性
(一)机动车的法律属性
以物是否能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等够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和房屋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⑸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认定为动产。⑹但在民法理论中,飞机,船舶,机动车等属于动产范围,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在学理上被称为"准不动产",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特殊动产"。
从各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的基本标准是物理标准,而有的国家则在物理标准之外兼采其它标准,概括来说,大致有兼采价值标准、程序标准、法定标准之分,其实质是物理标准和登记标准之争。⑺而至于将动产区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⑻;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甚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规则的动产⑼,在理论上亦称其为不动产。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理解,可按照价值标准说,即机动车的经济价值较为巨大,且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交易也极其频繁,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可视其为"特殊动产",在物权的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的规则,即登记制度。
(二)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
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法律属性,学者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高富平等学者认为,在机动车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都普遍要求登记,无论是购买新车的登记还是转让或转卖他人的登记,都必须过户。且登记机关对于机动车登记的审查属于实质性的审查,从而从实际上确定了登记要件主义,因而属于物权法上的登记。而朱岩等学者认为: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其属于交通管理意义上的登记,涉及机动车户籍管理和税收,已经支付对价并且实际占有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获得机动车的的物权,但只有经过事后登记才可以确保自己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不会受到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所有权的风险。⑽
基于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对于机动车的登记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我国《物权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航船,航空器和机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该法的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的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的《物权法》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即我国机动车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但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机动车的登记当然属于物权法上的登记。然而,我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除了抵押登记如上所述是属于物权法上的变动外,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和注销登记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因为注册登记仅仅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取得在道路行驶的资格,对权利人的资格并不产生任何的影响。
三、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
应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在义务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应共同为登记申请的场合,如果登记义务人不协助完成申请,那么,登记权利人向登记义务人行使的要求协助完成登记手续的权利,称为登记请求权。⑾很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者都肯定了此项权利:日本的物权法中都肯定了此项权利,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对所有人取得登记制度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其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德国的民法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判例广泛的确认了登记请求权。
关于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一般认为登记请求权包括了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订正请求权,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的涂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涂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⑿在法律上确认登记请求权,可以增加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者的权益的保护,乃至维护交易安全的秩序和增强物权的公示公信的原则都有较大的体现。促使负有转移机动车的义务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赋予机动车的真正所有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从而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取得机动车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在登记时出现瑕疵或与实际权利内容不相符时,机动车的实际权利人有权经过一系列的程序要求更正,以保障其合法权利的实现。然而,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无此项规定,但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应当在司法判例,司法解释和学说上尽快确立登记请求制度。
注释:
⑴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⑵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⑶史尚宽:《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⑷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0页。
⑸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⑹施启扬:《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80页。
⑺房绍坤:《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研究》,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⑻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释评。
⑼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⑽朱岩、高胜平:《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⑾孙毅:《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7页。
⑿孙毅:《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9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朱岩、高胜平:《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施启扬:《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马特:《物权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7]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8]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作者简介:郭兴(1986~ ),女,湖北黄冈人,现为华中师范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主要为市场规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