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我国网络市场的快速发展,该领域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日益增多。之前的"QQ大战360事件"(以下简称"3Q事件")导致上亿用户的权益遭受侵害。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尤其是采用私人诉讼的方式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制度设置相对滞后。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介绍,为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制度完善提供经验。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 私人诉讼
2010年底闹得沸沸扬扬的"3Q事件"终于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干涉与调解下暂告一段落,腾讯QQ和奇虎360在相关领域的极高市场占有率和强大的支配能力导致此次事件影响巨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在"3Q事件"中比较突出。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数亿用户被迫面临对网络工具的艰难选择,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展露无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Q事件"后有少数QQ用户针对腾讯公司提起了反垄断私人诉讼,但被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不可否认,我国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在通过反垄断私人诉讼手段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任重道远,笔者认为借鉴国外成熟经验进而完善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应当被提上议程。
一."3Q"事件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一)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要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首先要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一,通过市场占有率与原料、生产技术、资本方面的结合,企业可以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左右而独立可以影响或妨碍市场竞争的决策和行动;其二,消费者对该企业具有相当程度的依赖,该企业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以腾讯为例,首先,它旗下的即时聊天软件QQ在中国拥有六亿用户,占据中国即时通讯市场份额的77%以上,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第18条对垄断的认定标准。其次,腾讯公司是目前中国互联网市场上拥有专利权最多的企业,产品创新能力较强,其技术条件远远领先于其他的同行。在所有的认定标准中,最具争议的莫过于对QQ"不可或缺性"的质疑。不可否认QQ的确不是用户的唯一选择,但鉴于即时聊天软件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即与你交流的用户也必须使用相同的聊天软件,这就使得用户和软件产生了极强的关联性和捆绑性。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放弃使用QQ,但他并不能左右他人的选择,由于QQ具有广泛的用户群,即使有少数用户想要"换换口味",也不太可能实现。所以笔者认为,QQ在即时聊天软件领域具有不可或缺性,因而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采取的一切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非法垄断行为。①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一项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腾讯和360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状况本是不违法的,并且这种通过技术创新等正当手段壮大自己的力量反而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但问题是当腾讯公司突然宣布不兼容360,逼迫客户"二选一"时,它就已经不自觉地跨入了法律的禁区,腾讯这种非此即彼的做法无异于限定交易相对人--用户的选择,且没有正当理由,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企业垄断最重要的手段,其危害不容忽视。
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是多方面的。从宏观上看,它会破坏特定市场的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打破均衡价格和数量之间的制约关系,使经济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从微观上看,它会侵犯特定的企业或者消费者利益,其中以后者更甚。在互联网行业,企业总是先提供免费的服务,QQ和360都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建立起自己庞大的用户群,然而免费服务的背后却潜藏着巨大的利益。企业通过这样的方式打造一个传播平台,进而在该平台上投放广告,外挂软件,从中获取利润。在"3Q事件"中,腾讯逼迫用户在QQ和360之间"二选一",大有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及强制交易的嫌疑。以上行为严重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和自主选择权。在这样的垄断环境下,消费者的福利根本无法实现最大化,他们的选择面迅速缩小,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会因依赖垄断地位牟取暴利而不思进取,创新能力下降,从而导致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变缓,质量下降,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三.中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将保护消费者利益纳入立法视野,垄断行为会使相互竞争的企业利益会不同程度地受损,但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是广大消费者。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反垄断法的实施可以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分别代表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一)公力救济的不足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反垄断法的实施被看作一种典型的公法行为,由公共机构"垄断"。的确,公力救济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在现代市场交易中,个人与企业力量的悬殊使得两者根本无法站在相同的高度讨价还价,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最终导致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面对这种情况,政府可以通过强制干预,从而完善相关制度,利用公共资源来弥补市场缺陷,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但不可否认,我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上仍存在一些不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在我国,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垄断问题,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地位以及禁止垄断协议,商务部是负责经营者集中或者叫企业并购的。除此之外,还有诸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同样具有反垄断执法权,②反垄断执法机关数量众多,职权交叉,必然造成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效率底下。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在"3Q"事件爆发后,我国反垄断职能机构未能采取及时而又有效地措施予以制止和控制了。
(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滞后
反垄断法的私力救济主要以私人诉讼为主,私人诉讼是指私人当事人基于反垄断法的规定而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宣示性地赋予了私人主体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实体权利,但从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相当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私人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范围、实施模式的选择、证据、赔偿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维护竞争机制来实现,故以公力救济为主。同时也应该向受害者提供权威而有效的私力救济途径,使反垄断法成为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有力武器。在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者能够提起损害赔偿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③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私力救济显然被置于一个次要的位置,我国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方面的设置还有很大的空缺。
四.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优越性
垄断问题的公共性决定了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占主导地位的必然是公共实施,但面对大量潜在的违法行为,反垄断主管机构面临诸如立法不完善、人力物力匮乏等问题,反垄断私人诉讼正好可以弥补这些弊端,它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赔偿受害者,威慑违法者
私人主体愿意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希望自己的损失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损害赔偿可以实现直接正义,而反垄断主管机构所采取的行为难以直接弥补受害者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中最具代表性且饱受争议的是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其已成为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手段。例如反垄断私人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其三倍损害赔偿的目标既是赔偿性的,也是威慑性的。④由于其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受害者可以直接获得高额赔偿,因而能够充分调动私人诉讼者的积极性,同时由于受害人数众多,垄断企业也会因此而承担极大的风险,从而加大对垄断行为的威慑力。但惩罚性赔偿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比如部分私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而起诉导致滥诉现象以及过度威慑会制约市场主体有效的竞争行为。
(二)弥补"实施缺口",节约公共资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为层出不穷,受财政预算和公共资源的限制,反垄断主管机构只能处理那些对竞争具有典型、普遍意义的案件,不可能调查所有的违法行为。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大量违法案件之间的矛盾必然形成"实施缺口",私人诉讼可以填补这个缺口。对于执法机关来说,有些案件可能并不重要,所以不会主动去调查,但这些案件对于私人主体而言却很重要以至于他们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成本来提起诉讼,这实际上就是让无数私人诉讼者分担了反垄断法实施的高昂成本,大大节约了公共资源。
(三)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然而现实社会中反垄断主管机构可能迫于政治压力、被监管者的游说、竞争政策或自身利益而不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这会阻碍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⑤此外,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机关数量众多,职权划分不清等等易造成"政府失灵"。私人诉讼不会出现类似问题,而且更具比较优势。私人主体因其自身参与到相关行业的市场竞争中,能及时感受到所受的影响,对于垄断行为往往比政府部门更为敏感、迅速。比如"3Q事件"中,在国家相关部门还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前,就有QQ用户向法院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并且有私人主体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对腾讯公司进行反垄断审查。此外,部分相关私人主体拥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优势,调查和收集证据也更为便利。
五.国外相关制度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反垄断法》实施三年,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者寥寥无几,鉴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刚刚起步,笔者认为应该把重点放在激励私人主体提起私人诉讼上,完善相关诉讼程序以保障权利落到实处。私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赔偿,但如果胜诉的可能性较小,消费者是不会选择通过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所以应该明确起诉主体资格的范围、实施模式,以及设置一些激励措施以减轻私人主体的负担。纵观各国尤其是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一)采取直接实施模式
公权程序是否必须前置是反垄断私人诉讼程序上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等多数国家规定只要私人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就可以启动私人诉讼程序,没有前置程序的限制,此为直接实施模式。笔者认为采取直接实施模式更有利于激励私人诉讼,避免私人主体因诉讼程序上的障碍而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也符合国际反垄断法趋势。
(二)间接购买者具有原告资格
取得原告资格是提起诉讼进而获得救济的前提。关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争议主要集中在间接购买者的诉讼地位上。美国司法实践从最早的"直接购买者"原则即只有那些与违反反托拉斯法者直接进行交易的下游经营者才能提起私人诉讼逐渐发展到承认作为间接购买者的消费者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利益最终受到损害的往往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可以将自身受到的损害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而赋予消费者私人诉讼主体资格以切实保护其权益。
(三)设置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将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刑事化,也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反垄断法的威慑作用不足,难以起到实质作用。尽管三倍损害赔偿制度饱受争议,但不争的事实是它是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发达最为主要的原因。由于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还不是很高,企业的垄断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仍在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惩罚等级,在我国设置双倍损害赔偿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以惩罚企业的垄断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使消费者有动力去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不会因为惩罚费用过高而挫伤了企业的信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双倍赔偿。
(四)提供司法协助
相对于实力强大的垄断企业,私人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有限,明显处于劣势,如果没有公权机构的支持,诉讼之路举步维艰。为了保障私人诉讼的顺利进行,许多国家规定公权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私人诉讼支持或者协助。比如,私人诉讼主体经过合法的程序和审查后,可以要求反垄断主管机构提供其利用优势地位收集到的证据作为支持,或者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企业做出的违法裁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私人主体可以直接拿来作为有力证据。
(五)减轻私人诉讼费用
在很多国家反垄断诉讼费用都是由败诉方承担的,但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不管案件结果如何,诉讼费用一般由当事人各方各自承担,即单方诉讼费用规则。按照规定,如果原告胜诉,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⑥反垄断私人诉讼是个耗时费钱的工程,单方诉讼规则大大降低了私人诉讼主体因败诉需承担高额诉讼费用的风险。
(六)集体诉讼制度
集体诉讼对于消费者维权有着积极的意义。在一些垄断行为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但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很小,基于利益的考虑,受害者难以单独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 如果所有受害者联合起来提起集体诉讼,好比无数弱小的力量汇聚成强大的力量,则可以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集体诉讼制度不仅让大量损害很小的个体有机会获得赔偿,同时也能产生强有力的威慑。在我国,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消协应当在消费者遭受垄断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向有关部门举报涉嫌垄断行为,这会比消费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有效很多。建议设立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团体、协会的集团诉讼制度,以保护广大消费者或其他团体成员的利益。⑦
六.结语
"3Q事件"反映出在中国已有部分消费者具有反垄断意识和维权行为,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无法真正保障其权利。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要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还需要走很长的路,因此我们希望有关部门在研究和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先进制度后逐渐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私人诉讼的法律规定。笔者相信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定会在以后的法律修改和实践中得到进一步贯彻和落实,而我国的企业也会在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健康成长,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多物廉价美的创新性产品。
注释:
①左玲:《反垄断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世纪桥》2010年第11期
②李俊峰:《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
③田波:《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消费者保护》,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
④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⑤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⑥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作者简介:徐铭,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2008级本科在读,经济法专业 ,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夏梦秋,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08级本科在读。经济法专业 ,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 私人诉讼
2010年底闹得沸沸扬扬的"3Q事件"终于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干涉与调解下暂告一段落,腾讯QQ和奇虎360在相关领域的极高市场占有率和强大的支配能力导致此次事件影响巨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在"3Q事件"中比较突出。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数亿用户被迫面临对网络工具的艰难选择,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展露无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Q事件"后有少数QQ用户针对腾讯公司提起了反垄断私人诉讼,但被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不可否认,我国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在通过反垄断私人诉讼手段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任重道远,笔者认为借鉴国外成熟经验进而完善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应当被提上议程。
一."3Q"事件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一)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要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首先要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一,通过市场占有率与原料、生产技术、资本方面的结合,企业可以排除其他经营者的左右而独立可以影响或妨碍市场竞争的决策和行动;其二,消费者对该企业具有相当程度的依赖,该企业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以腾讯为例,首先,它旗下的即时聊天软件QQ在中国拥有六亿用户,占据中国即时通讯市场份额的77%以上,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第18条对垄断的认定标准。其次,腾讯公司是目前中国互联网市场上拥有专利权最多的企业,产品创新能力较强,其技术条件远远领先于其他的同行。在所有的认定标准中,最具争议的莫过于对QQ"不可或缺性"的质疑。不可否认QQ的确不是用户的唯一选择,但鉴于即时聊天软件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即与你交流的用户也必须使用相同的聊天软件,这就使得用户和软件产生了极强的关联性和捆绑性。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放弃使用QQ,但他并不能左右他人的选择,由于QQ具有广泛的用户群,即使有少数用户想要"换换口味",也不太可能实现。所以笔者认为,QQ在即时聊天软件领域具有不可或缺性,因而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采取的一切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非法垄断行为。①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一项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腾讯和360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状况本是不违法的,并且这种通过技术创新等正当手段壮大自己的力量反而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但问题是当腾讯公司突然宣布不兼容360,逼迫客户"二选一"时,它就已经不自觉地跨入了法律的禁区,腾讯这种非此即彼的做法无异于限定交易相对人--用户的选择,且没有正当理由,符合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企业垄断最重要的手段,其危害不容忽视。
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是多方面的。从宏观上看,它会破坏特定市场的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打破均衡价格和数量之间的制约关系,使经济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从微观上看,它会侵犯特定的企业或者消费者利益,其中以后者更甚。在互联网行业,企业总是先提供免费的服务,QQ和360都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建立起自己庞大的用户群,然而免费服务的背后却潜藏着巨大的利益。企业通过这样的方式打造一个传播平台,进而在该平台上投放广告,外挂软件,从中获取利润。在"3Q事件"中,腾讯逼迫用户在QQ和360之间"二选一",大有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及强制交易的嫌疑。以上行为严重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和自主选择权。在这样的垄断环境下,消费者的福利根本无法实现最大化,他们的选择面迅速缩小,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会因依赖垄断地位牟取暴利而不思进取,创新能力下降,从而导致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变缓,质量下降,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三.中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将保护消费者利益纳入立法视野,垄断行为会使相互竞争的企业利益会不同程度地受损,但真正处于弱势地位的是广大消费者。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反垄断法的实施可以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分别代表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一)公力救济的不足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反垄断法的实施被看作一种典型的公法行为,由公共机构"垄断"。的确,公力救济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在现代市场交易中,个人与企业力量的悬殊使得两者根本无法站在相同的高度讨价还价,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最终导致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面对这种情况,政府可以通过强制干预,从而完善相关制度,利用公共资源来弥补市场缺陷,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但不可否认,我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上仍存在一些不足。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在我国,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垄断问题,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地位以及禁止垄断协议,商务部是负责经营者集中或者叫企业并购的。除此之外,还有诸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机构同样具有反垄断执法权,②反垄断执法机关数量众多,职权交叉,必然造成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效率底下。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在"3Q"事件爆发后,我国反垄断职能机构未能采取及时而又有效地措施予以制止和控制了。
(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滞后
反垄断法的私力救济主要以私人诉讼为主,私人诉讼是指私人当事人基于反垄断法的规定而提起的独立民事诉讼。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宣示性地赋予了私人主体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实体权利,但从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相当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私人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范围、实施模式的选择、证据、赔偿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相当多的不确定因素。
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维护竞争机制来实现,故以公力救济为主。同时也应该向受害者提供权威而有效的私力救济途径,使反垄断法成为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有力武器。在垄断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者能够提起损害赔偿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③但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私力救济显然被置于一个次要的位置,我国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方面的设置还有很大的空缺。
四.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优越性
垄断问题的公共性决定了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占主导地位的必然是公共实施,但面对大量潜在的违法行为,反垄断主管机构面临诸如立法不完善、人力物力匮乏等问题,反垄断私人诉讼正好可以弥补这些弊端,它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赔偿受害者,威慑违法者
私人主体愿意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希望自己的损失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损害赔偿可以实现直接正义,而反垄断主管机构所采取的行为难以直接弥补受害者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中最具代表性且饱受争议的是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其已成为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手段。例如反垄断私人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其三倍损害赔偿的目标既是赔偿性的,也是威慑性的。④由于其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受害者可以直接获得高额赔偿,因而能够充分调动私人诉讼者的积极性,同时由于受害人数众多,垄断企业也会因此而承担极大的风险,从而加大对垄断行为的威慑力。但惩罚性赔偿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比如部分私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而起诉导致滥诉现象以及过度威慑会制约市场主体有效的竞争行为。
(二)弥补"实施缺口",节约公共资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为层出不穷,受财政预算和公共资源的限制,反垄断主管机构只能处理那些对竞争具有典型、普遍意义的案件,不可能调查所有的违法行为。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大量违法案件之间的矛盾必然形成"实施缺口",私人诉讼可以填补这个缺口。对于执法机关来说,有些案件可能并不重要,所以不会主动去调查,但这些案件对于私人主体而言却很重要以至于他们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成本来提起诉讼,这实际上就是让无数私人诉讼者分担了反垄断法实施的高昂成本,大大节约了公共资源。
(三)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然而现实社会中反垄断主管机构可能迫于政治压力、被监管者的游说、竞争政策或自身利益而不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这会阻碍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⑤此外,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机关数量众多,职权划分不清等等易造成"政府失灵"。私人诉讼不会出现类似问题,而且更具比较优势。私人主体因其自身参与到相关行业的市场竞争中,能及时感受到所受的影响,对于垄断行为往往比政府部门更为敏感、迅速。比如"3Q事件"中,在国家相关部门还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前,就有QQ用户向法院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并且有私人主体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对腾讯公司进行反垄断审查。此外,部分相关私人主体拥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优势,调查和收集证据也更为便利。
五.国外相关制度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反垄断法》实施三年,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者寥寥无几,鉴于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刚刚起步,笔者认为应该把重点放在激励私人主体提起私人诉讼上,完善相关诉讼程序以保障权利落到实处。私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赔偿,但如果胜诉的可能性较小,消费者是不会选择通过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所以应该明确起诉主体资格的范围、实施模式,以及设置一些激励措施以减轻私人主体的负担。纵观各国尤其是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一)采取直接实施模式
公权程序是否必须前置是反垄断私人诉讼程序上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等多数国家规定只要私人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就可以启动私人诉讼程序,没有前置程序的限制,此为直接实施模式。笔者认为采取直接实施模式更有利于激励私人诉讼,避免私人主体因诉讼程序上的障碍而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也符合国际反垄断法趋势。
(二)间接购买者具有原告资格
取得原告资格是提起诉讼进而获得救济的前提。关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争议主要集中在间接购买者的诉讼地位上。美国司法实践从最早的"直接购买者"原则即只有那些与违反反托拉斯法者直接进行交易的下游经营者才能提起私人诉讼逐渐发展到承认作为间接购买者的消费者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利益最终受到损害的往往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可以将自身受到的损害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而赋予消费者私人诉讼主体资格以切实保护其权益。
(三)设置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将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刑事化,也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反垄断法的威慑作用不足,难以起到实质作用。尽管三倍损害赔偿制度饱受争议,但不争的事实是它是美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发达最为主要的原因。由于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还不是很高,企业的垄断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仍在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惩罚等级,在我国设置双倍损害赔偿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以惩罚企业的垄断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使消费者有动力去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不会因为惩罚费用过高而挫伤了企业的信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双倍赔偿。
(四)提供司法协助
相对于实力强大的垄断企业,私人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有限,明显处于劣势,如果没有公权机构的支持,诉讼之路举步维艰。为了保障私人诉讼的顺利进行,许多国家规定公权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私人诉讼支持或者协助。比如,私人诉讼主体经过合法的程序和审查后,可以要求反垄断主管机构提供其利用优势地位收集到的证据作为支持,或者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企业做出的违法裁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私人主体可以直接拿来作为有力证据。
(五)减轻私人诉讼费用
在很多国家反垄断诉讼费用都是由败诉方承担的,但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不管案件结果如何,诉讼费用一般由当事人各方各自承担,即单方诉讼费用规则。按照规定,如果原告胜诉,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被告不能要求原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⑥反垄断私人诉讼是个耗时费钱的工程,单方诉讼规则大大降低了私人诉讼主体因败诉需承担高额诉讼费用的风险。
(六)集体诉讼制度
集体诉讼对于消费者维权有着积极的意义。在一些垄断行为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数量众多,但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很小,基于利益的考虑,受害者难以单独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 如果所有受害者联合起来提起集体诉讼,好比无数弱小的力量汇聚成强大的力量,则可以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集体诉讼制度不仅让大量损害很小的个体有机会获得赔偿,同时也能产生强有力的威慑。在我国,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消协应当在消费者遭受垄断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向有关部门举报涉嫌垄断行为,这会比消费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有效很多。建议设立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团体、协会的集团诉讼制度,以保护广大消费者或其他团体成员的利益。⑦
六.结语
"3Q事件"反映出在中国已有部分消费者具有反垄断意识和维权行为,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无法真正保障其权利。在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要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还需要走很长的路,因此我们希望有关部门在研究和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先进制度后逐渐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私人诉讼的法律规定。笔者相信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定会在以后的法律修改和实践中得到进一步贯彻和落实,而我国的企业也会在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健康成长,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更多物廉价美的创新性产品。
注释:
①左玲:《反垄断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世纪桥》2010年第11期
②李俊峰:《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4页
③田波:《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消费者保护》,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
④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⑤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⑥王健:《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作者简介:徐铭,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2008级本科在读,经济法专业 ,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夏梦秋,女,学校: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08级本科在读。经济法专业 ,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