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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刑诉关于证人权利保障在立法层面的修改
此次修改着重对于证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作为新刑诉基本原则在证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也是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对实现平等法治的追求。但是新刑诉实施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具体操作,证人如何知道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修改从具体实施上来看比较模糊,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另外新刑诉在两个方面可能也有所欠缺,或者说是没有做出改变。一方面很多方面的规定只是对事后行为人进行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其证人权益受到的侵害和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可见其只是对事后行为的惩治没有做到预防性的措施。例如第61条中对证人和他的近亲属的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或其他处罚,这都是事后惩治的体现,并没有达到预先防范,扼杀危害的目的。第二个方面侦查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不够充分,例如,修改后的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信息保密,如果证人不愿意公开的。
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特别是证人人身权利的方面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其规定在各个方面。特别对一些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中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修改后的此法在对适用哪几种犯罪在第62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且明确说明了,在受到危险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一系列的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保护,包括对证人基本生活、工作信息的保密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第63条还从经济补助的方面进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在一些必要的生活补助和应得利益方面对证人和他的近亲属的保障。在这些规定的指引下,证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自己可以享受到的权利和受到法律保障的具体方面,是证人可以顺利、积极的履行作证义务。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的具体规定也约束着其更好的行使权力保障证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对证人消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也提出了规定,要明确证人的消极履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法律需要对无正当理由的进行规制,对有正当理由的也要考虑保护证人人权的方面。对于这种方面的规定,使证人相对摆脱因人情等方面不愿作证不能作证的顾虑,在法律的权威之下做出正确的选择。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与旧法相比显然是巨大的进步。
二、 新刑诉在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
从总体上来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进行了诸多原则上的修改,但从司法实践及具体实施来看还存在着不少困难。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在保护的范围方面过于局限
第一方面,对案件范围的规定局限性太大。新刑诉在第62条只规定了四种犯罪情况时,并且明确说明了,在受到危险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一系列的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保护,包括对证人基本生活、工作信息的保密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和他亲属所享有对其安全、权利的保护措施,但是这种规定具体但是却有很大的弊端,在现实社会中不仅仅只有这四种犯罪中存在着威胁到证人权利的问题,其他案件中同样存在此种问题。例如:重大的金融犯罪等在结果方面危害严重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些情况下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样受到威胁,其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所以看似具体的规定可能存在一些不明晰的漏洞。另一方面,在对象保护的范围方面局限性过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在证人和其近亲属方面规定保护的措施,诚不知在现实生活中,案件涉及的人身关系往往并不限于证人本身及其近亲属,有可能涉及其监护人、朋友和其他的利益相关人,这样规定在实际案件的操作中会出现虽有规定但是无法可依的情况。试举美国,台湾为例,美国法律规定可带几名近亲属作为保护的对象;[1]地区的对于保护对象方面的规定还包括有关于证人利益联系的相关人。[2]另外,时间限制过于苛刻,新刑诉规定只有明确的对人身受到危险的时候启动相应的保护,并没有指出在证人财权等方面受到危险时是否采取措施。
(二) 新刑诉法在权利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
一个人的权利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在诉讼法中往往仅仅只看到证人有需要如实作证的义务, 没有全面规定从相对应的方面证人是否有权利在理由正当的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虽然对于司法层面来说证人作证是基础,但是作为基本权利方面的考量,过于模糊的规定略显僵化。从司法人员的层面来看,也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职责履行对证人享有权利的告知义务。
(三) 司法机关义务界限不明确
对证人权利保障的主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从现实实际操作上可以看出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还是集中在人民法院,例如,出庭阶段、补偿。这就忽略了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证人权利保护的义务,就会导致在现实中分工不明进而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具体层面对三机关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履行什么职责进行系统、明晰的分工。虽然也有各个机关接受证人、被害人保护申请的职责,但是过于笼统的规定还是给具体的实行带来了混乱和不确定因素。
(四) 对证人保护具体实施细则不完善
虽然此法规定了在四种犯罪情况下对证人和他的近亲属享对于其基本作证权利有向司法机关申请帮助的权利。但是在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监督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保障权利就成了一纸空谈,更不用说增强证人敢于出庭作证人心理。
三、 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解决的手段和途径
(一) 对证人权利保障范围的扩展
第一方面,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需要扩大,为此我们可以在启动保护程序方面规定的更为宽泛。在一些不属于62条四种犯罪但是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的情况下,基于人身安全受到危险,证人及其相关联的其他人在有確实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向三机关申请保护。这种扩大体现其可以对证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有效、全面的保护。第二方面,对证人对象方面的保障范围的确定不应该做狭义看待。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证人在一个案件中出庭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不仅仅限于其本身,很大可能其有利益联系的相关人都有保护的需要。例如监护人,朋友等。最后,对证人的保护也不能限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范围应涵盖到财权等方面的权利。
(二) 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方面和义务方面的内容
证人如实作证是保证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义务,所以证人有义务去实现作证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履行作证的过程中无法得到保障。这就要求法律适当规定,给予证人消极的作证权利。如果在不能确实保障证人及其相关人或财产安全的措施情况下,证人有权利拒绝作证,这从侧面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更加深入明确证人保障措施,完善保障体系。
(三) 具体划分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的分工
由于司法机关掌控着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权力,所以对司法机关义务的分工很有必要。[3]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应该对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一些可能产生威胁的证言,证据进行保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注重对证人身份信息的保密,对一些证人的信息整理登记出来并且采取保护手段在起诉阶段实现保护的责任,使其顺利过渡到下个阶段。[4]出庭作证期间,法庭可向证人提供被告人的羁押等情况,或者在庭审中可能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退庭等措施以保障证人的权利。
(四) 对证人权利的保障进行具体的明细
既然新刑诉在范围内规定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现实中对如何行使具体的措施,由谁来行使、怎么样去监督这些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细化条文,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势必是以后立法工作需要注重的方面。
注释:
[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3]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M].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4]金轶.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关键[M].人民检察.2011(19).
此次修改着重对于证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作为新刑诉基本原则在证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也是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对实现平等法治的追求。但是新刑诉实施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具体操作,证人如何知道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修改从具体实施上来看比较模糊,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另外新刑诉在两个方面可能也有所欠缺,或者说是没有做出改变。一方面很多方面的规定只是对事后行为人进行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其证人权益受到的侵害和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可见其只是对事后行为的惩治没有做到预防性的措施。例如第61条中对证人和他的近亲属的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或其他处罚,这都是事后惩治的体现,并没有达到预先防范,扼杀危害的目的。第二个方面侦查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不够充分,例如,修改后的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信息保密,如果证人不愿意公开的。
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特别是证人人身权利的方面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其规定在各个方面。特别对一些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中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修改后的此法在对适用哪几种犯罪在第62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且明确说明了,在受到危险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一系列的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保护,包括对证人基本生活、工作信息的保密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第63条还从经济补助的方面进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在一些必要的生活补助和应得利益方面对证人和他的近亲属的保障。在这些规定的指引下,证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自己可以享受到的权利和受到法律保障的具体方面,是证人可以顺利、积极的履行作证义务。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的具体规定也约束着其更好的行使权力保障证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对证人消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也提出了规定,要明确证人的消极履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法律需要对无正当理由的进行规制,对有正当理由的也要考虑保护证人人权的方面。对于这种方面的规定,使证人相对摆脱因人情等方面不愿作证不能作证的顾虑,在法律的权威之下做出正确的选择。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与旧法相比显然是巨大的进步。
二、 新刑诉在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
从总体上来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进行了诸多原则上的修改,但从司法实践及具体实施来看还存在着不少困难。以下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在保护的范围方面过于局限
第一方面,对案件范围的规定局限性太大。新刑诉在第62条只规定了四种犯罪情况时,并且明确说明了,在受到危险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一系列的来自于司法机关的保护,包括对证人基本生活、工作信息的保密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和他亲属所享有对其安全、权利的保护措施,但是这种规定具体但是却有很大的弊端,在现实社会中不仅仅只有这四种犯罪中存在着威胁到证人权利的问题,其他案件中同样存在此种问题。例如:重大的金融犯罪等在结果方面危害严重的重大犯罪案件。这些情况下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样受到威胁,其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所以看似具体的规定可能存在一些不明晰的漏洞。另一方面,在对象保护的范围方面局限性过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在证人和其近亲属方面规定保护的措施,诚不知在现实生活中,案件涉及的人身关系往往并不限于证人本身及其近亲属,有可能涉及其监护人、朋友和其他的利益相关人,这样规定在实际案件的操作中会出现虽有规定但是无法可依的情况。试举美国,台湾为例,美国法律规定可带几名近亲属作为保护的对象;[1]地区的对于保护对象方面的规定还包括有关于证人利益联系的相关人。[2]另外,时间限制过于苛刻,新刑诉规定只有明确的对人身受到危险的时候启动相应的保护,并没有指出在证人财权等方面受到危险时是否采取措施。
(二) 新刑诉法在权利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
一个人的权利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在诉讼法中往往仅仅只看到证人有需要如实作证的义务, 没有全面规定从相对应的方面证人是否有权利在理由正当的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虽然对于司法层面来说证人作证是基础,但是作为基本权利方面的考量,过于模糊的规定略显僵化。从司法人员的层面来看,也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有职责履行对证人享有权利的告知义务。
(三) 司法机关义务界限不明确
对证人权利保障的主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从现实实际操作上可以看出对证人权利的保护还是集中在人民法院,例如,出庭阶段、补偿。这就忽略了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证人权利保护的义务,就会导致在现实中分工不明进而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具体层面对三机关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履行什么职责进行系统、明晰的分工。虽然也有各个机关接受证人、被害人保护申请的职责,但是过于笼统的规定还是给具体的实行带来了混乱和不确定因素。
(四) 对证人保护具体实施细则不完善
虽然此法规定了在四种犯罪情况下对证人和他的近亲属享对于其基本作证权利有向司法机关申请帮助的权利。但是在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监督方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保障权利就成了一纸空谈,更不用说增强证人敢于出庭作证人心理。
三、 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解决的手段和途径
(一) 对证人权利保障范围的扩展
第一方面,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需要扩大,为此我们可以在启动保护程序方面规定的更为宽泛。在一些不属于62条四种犯罪但是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的情况下,基于人身安全受到危险,证人及其相关联的其他人在有確实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向三机关申请保护。这种扩大体现其可以对证人的权利进行及时、有效、全面的保护。第二方面,对证人对象方面的保障范围的确定不应该做狭义看待。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证人在一个案件中出庭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不仅仅限于其本身,很大可能其有利益联系的相关人都有保护的需要。例如监护人,朋友等。最后,对证人的保护也不能限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其范围应涵盖到财权等方面的权利。
(二) 明确证人作证的权利方面和义务方面的内容
证人如实作证是保证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必要义务,所以证人有义务去实现作证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履行作证的过程中无法得到保障。这就要求法律适当规定,给予证人消极的作证权利。如果在不能确实保障证人及其相关人或财产安全的措施情况下,证人有权利拒绝作证,这从侧面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更加深入明确证人保障措施,完善保障体系。
(三) 具体划分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的分工
由于司法机关掌控着对证人权利保护的权力,所以对司法机关义务的分工很有必要。[3]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应该对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一些可能产生威胁的证言,证据进行保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注重对证人身份信息的保密,对一些证人的信息整理登记出来并且采取保护手段在起诉阶段实现保护的责任,使其顺利过渡到下个阶段。[4]出庭作证期间,法庭可向证人提供被告人的羁押等情况,或者在庭审中可能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退庭等措施以保障证人的权利。
(四) 对证人权利的保障进行具体的明细
既然新刑诉在范围内规定了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现实中对如何行使具体的措施,由谁来行使、怎么样去监督这些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细化条文,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势必是以后立法工作需要注重的方面。
注释:
[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J].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2]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3]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M].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4]金轶.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关键[M].人民检察.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