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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或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够受理。民讼法修改前,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息诉工作压力是相同的。新修改的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将检察机关受理申诉置于最后一道环节,在没有其他后续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的息诉工作将由检察机关承担,这将会导致检察机关诉工作压力的增大,民事检察部门有可能会成为息诉服判的专门机构。在这种现实困难中,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诞生无疑为问题的解决引入了一道曙光。
一、民事检察和解之内涵分析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
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第277条至第279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刑事和解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是从立法的层面对刑事和解这一新兴制度进行了认可和规范。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限于轻微刑事公诉案件; 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和解出于自愿; 这种和解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均有适用的可能。在民事检察环节,现状并非如此。尽管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可能还会继续深入,但是,这次修订毕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整合了一些不同的见解,对刑事司法的规范性、统一性和制度化、现代化进程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意义深远。然而,在崇尚意思自治、更能体现和解精神的私法领域,尤其是检察环节,理论的研讨并不迟滞,实践的探索也不鲜见,却至今没有将民事和解这一机制提高到立法的层面,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没有对民事检察和解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判决符合抗诉条件但是无抗诉必要或不宜抗诉,及符合抗诉条件但不存在原则性或重大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动要求和解的,检察机关促使双方自愿协商,在公正、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申诉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与相关概念辨析
1、与诉讼和解。诉讼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从而使诉讼终结的情形。可见,诉讼和解发生在审判阶段,是对尚未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诉讼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束: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第一种方式依据和解协议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情况下法院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书,具有直接申请强制執行的效力。民事检察和解则是申诉案件当事人之间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民事检察和解发生在申诉阶段,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对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解协议不是检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2、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内一项特殊的制度,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故执行程序开始前以及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和解并不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而检察和解可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民事检察和解除了本身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在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因民事检察和解系对原生效裁判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调整,属于一个新的协议,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二、民事检察和解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检察和解之必要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但是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不仅具有法律使命,同时还具有政治使命,其政治使命就是在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息诉服判、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检察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就在于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因此,民事抗诉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具有权威的监督形式。但是,在现实中,一方面,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案件往往矛盾尖锐、纠纷复杂,由于这类案件诉讼环节繁多、经历时间漫长,一些潜在的矛盾容易一触即发。修改后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环节的绝大多数申诉案件均已穷尽了所有的审判救济途径,从中也体现了申诉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的不满和将诉讼进行到底的想法,检察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为解纷的一条重要路径;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主持或引导下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和解具有双重角色,它既是中立的和解者,也是诉讼的法律监督者。检察人员调和纠纷的立场超脱,具有公正的人格力量,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同时又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实践中我们所遇到的案情千差万别,当事人的态度也千变万化,如何更快、更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只用抗诉这种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民事检察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之可行性。首先,在民事裁判中,总有一方甚至是双方都对裁判的结果不满意。若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官司而受到损失,如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的结果;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这就为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情感上的基础。其次,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最后,即使某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也自然会考虑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可能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以民事检察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部分民行申诉案件是切实有效、可行的,是一个很值得检察机关去研究和开创的新领域。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检察机关主持或引导当事人和解,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从私法层面上看,当事人对自己的正当权益拥有高度的自治权,故任何一个调解(和解)都不可能强制双方达成解决协议,双方在调解中掌控调解结果是调解的核心及特征。检察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引导当事人双方淡化过去的是非得失,立足现在的实在利益,展望将来的协作和共赢互利。但检察机关主持以及引导当事者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一旦和解不成,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恢复案件的审查程序,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二)效率原则。民事检察和解会花费一定时间、精力,体现为一定的检察资源及当事人支出的差旅费等,因此,检察机关的调处应当尽可能节省这些成本,让当事人理解通过消解矛盾、达成合意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共赢互利成为一种客观实在。检察机关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最大限度地避免调处工作陷入僵局,或者因过分讨价还价使谈判工作不适当地拖延,从而违背调处的初衷。从某种程度上看,在这一特殊阶段做好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十分关键,对于解决纠纷意义重大,以真正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三)正当程序原则。检察机关主持的和解是程序导向型的,在程序导向型和解中,由当事人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和解者仅仅是程序的推动者,而没有权力对纠纷提出实体性建议或施加压力。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首先要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管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什么,解决方案如何,能否依照方案顺利进行,应让他们感受到自身处于安全和公平的环境中。双方当事人对和解者的信任是成功的关键,从而要求和解者无偏见,处于中立、超脱的地位。从形式到内容,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体会到检察人员是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者。检察人员通过对案件进行客观、中立地评估,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判断以及释法说理,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取更多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消除或降低其不切实际的诉请预期,实现和解。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和救济程序
(一)启动程序。民事检察和解自受理案件开始,至案件审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但是民事检察和解的程序如何启动,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别的方式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只能主动启动和解,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且属于和解受案范围的案件,其中标的小、影响不大,无抗诉必要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相邻关系等) 或者抗诉会造成新的矛盾、社会效果不理想的情况(如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以及涉及当地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和当地党委、政府等部门密切关注的案件) 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民事检察和解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对于其他符合抗诉条件且又属于和解范围的案件,是否启动和解,应由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其有选择申请抗诉和申请和解的权利,由申诉人自己选择。因为和解是当事人一种权利,申诉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把这种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避免过度主张和解,弱化民事检察抗诉职能。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救济。检察机关终结案件后,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執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又要求对原申诉案件重新审查的,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处理。一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有误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对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且案件终结的,检察机关不再恢复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二是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对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根据申诉人的书面申请恢复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并按原终结阶段进行。如果申诉人反悔再度申诉,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受理,或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回到原审理程序,除非有证据证实该和解协议是被欺骗或强迫而为,否则,检察机关不再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民事检察和解是通过检察实践探索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事检察监督方法。它既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和解是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和解、有限度的和解,有独特的受案范围和条件,与息诉、抗诉共同发挥着各自不同作用,不能相互混淆或者取代。
一、民事检察和解之内涵分析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概念
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第277条至第279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刑事和解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是从立法的层面对刑事和解这一新兴制度进行了认可和规范。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限于轻微刑事公诉案件; 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和解出于自愿; 这种和解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均有适用的可能。在民事检察环节,现状并非如此。尽管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可能还会继续深入,但是,这次修订毕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整合了一些不同的见解,对刑事司法的规范性、统一性和制度化、现代化进程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意义深远。然而,在崇尚意思自治、更能体现和解精神的私法领域,尤其是检察环节,理论的研讨并不迟滞,实践的探索也不鲜见,却至今没有将民事和解这一机制提高到立法的层面,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目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并没有对民事检察和解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判决符合抗诉条件但是无抗诉必要或不宜抗诉,及符合抗诉条件但不存在原则性或重大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动要求和解的,检察机关促使双方自愿协商,在公正、公平、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申诉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与相关概念辨析
1、与诉讼和解。诉讼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从而使诉讼终结的情形。可见,诉讼和解发生在审判阶段,是对尚未依法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诉讼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束: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将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第一种方式依据和解协议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情况下法院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书,具有直接申请强制執行的效力。民事检察和解则是申诉案件当事人之间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民事检察和解发生在申诉阶段,是在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对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解协议不是检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2、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内一项特殊的制度,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故执行程序开始前以及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和解并不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而检察和解可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民事检察和解除了本身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在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因民事检察和解系对原生效裁判的权利义务作了重新调整,属于一个新的协议,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二、民事检察和解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检察和解之必要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但是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不仅具有法律使命,同时还具有政治使命,其政治使命就是在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息诉服判、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检察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就在于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因此,民事抗诉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具有权威的监督形式。但是,在现实中,一方面,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案件往往矛盾尖锐、纠纷复杂,由于这类案件诉讼环节繁多、经历时间漫长,一些潜在的矛盾容易一触即发。修改后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设置了前置程序,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环节的绝大多数申诉案件均已穷尽了所有的审判救济途径,从中也体现了申诉人对原审生效裁判的不满和将诉讼进行到底的想法,检察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为解纷的一条重要路径;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和解是在检察机关主持或引导下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检察机关介入民事纠纷和解具有双重角色,它既是中立的和解者,也是诉讼的法律监督者。检察人员调和纠纷的立场超脱,具有公正的人格力量,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同时又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实践中我们所遇到的案情千差万别,当事人的态度也千变万化,如何更快、更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只用抗诉这种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民事检察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
(二)民事检察和解之可行性。首先,在民事裁判中,总有一方甚至是双方都对裁判的结果不满意。若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官司而受到损失,如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的结果;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这就为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情感上的基础。其次,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最后,即使某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也自然会考虑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可能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以民事检察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部分民行申诉案件是切实有效、可行的,是一个很值得检察机关去研究和开创的新领域。
三、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检察机关主持或引导当事人和解,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从私法层面上看,当事人对自己的正当权益拥有高度的自治权,故任何一个调解(和解)都不可能强制双方达成解决协议,双方在调解中掌控调解结果是调解的核心及特征。检察机关通过正当程序引导当事人双方淡化过去的是非得失,立足现在的实在利益,展望将来的协作和共赢互利。但检察机关主持以及引导当事者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一旦和解不成,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恢复案件的审查程序,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二)效率原则。民事检察和解会花费一定时间、精力,体现为一定的检察资源及当事人支出的差旅费等,因此,检察机关的调处应当尽可能节省这些成本,让当事人理解通过消解矛盾、达成合意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共赢互利成为一种客观实在。检察机关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最大限度地避免调处工作陷入僵局,或者因过分讨价还价使谈判工作不适当地拖延,从而违背调处的初衷。从某种程度上看,在这一特殊阶段做好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十分关键,对于解决纠纷意义重大,以真正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三)正当程序原则。检察机关主持的和解是程序导向型的,在程序导向型和解中,由当事人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和解者仅仅是程序的推动者,而没有权力对纠纷提出实体性建议或施加压力。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首先要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管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什么,解决方案如何,能否依照方案顺利进行,应让他们感受到自身处于安全和公平的环境中。双方当事人对和解者的信任是成功的关键,从而要求和解者无偏见,处于中立、超脱的地位。从形式到内容,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体会到检察人员是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者。检察人员通过对案件进行客观、中立地评估,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判断以及释法说理,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取更多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消除或降低其不切实际的诉请预期,实现和解。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和救济程序
(一)启动程序。民事检察和解自受理案件开始,至案件审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但是民事检察和解的程序如何启动,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别的方式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只能主动启动和解,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且属于和解受案范围的案件,其中标的小、影响不大,无抗诉必要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相邻关系等) 或者抗诉会造成新的矛盾、社会效果不理想的情况(如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以及涉及当地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和当地党委、政府等部门密切关注的案件) 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民事检察和解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对于其他符合抗诉条件且又属于和解范围的案件,是否启动和解,应由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其有选择申请抗诉和申请和解的权利,由申诉人自己选择。因为和解是当事人一种权利,申诉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把这种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避免过度主张和解,弱化民事检察抗诉职能。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救济。检察机关终结案件后,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執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又要求对原申诉案件重新审查的,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处理。一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有误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对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且案件终结的,检察机关不再恢复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二是对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对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根据申诉人的书面申请恢复对申诉案件的审查,并按原终结阶段进行。如果申诉人反悔再度申诉,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受理,或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回到原审理程序,除非有证据证实该和解协议是被欺骗或强迫而为,否则,检察机关不再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民事检察和解是通过检察实践探索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事检察监督方法。它既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和解是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和解、有限度的和解,有独特的受案范围和条件,与息诉、抗诉共同发挥着各自不同作用,不能相互混淆或者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