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践中的困惑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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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在既符合行政法规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又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时,由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既涉及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准确性,又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深入研究和协调解决这一衔接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适用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行、刑衔接的渊源及检察机关在其中的角色定位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渊源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简称“行、刑衔接工作”),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中,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为基点,强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配合,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在执法实践中,当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并触犯刑法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行政执法就过渡到刑事司法。因此,行、刑衔接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的角色定位
  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两大司法机关中的一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构,通过司法程序监督执法者和其他司法者,促使其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廉政勤政。
  在行、刑衔接工作中检察机关承担的任务可谓重中之重。一方面,作为监督者,检察机关要对具有行政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具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司法机关等多个主体在是否应该移送,是否已接受移送,是否已立案以及立案后的诉讼过程等多个环节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受理机关还直接接受、承办相应行政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案、渎职案等。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扮演着领衔者的角色,是贯彻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主要实行者。这一点在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所体现。
  二、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面临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有限。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信息来源渠道闭塞,对行政执法机关是否移送案件无从知晓。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材料往往较少,只提供其认为可以提供的材料,而不是材料的全部,当司法机关发现涉嫌犯罪情况后,很多案件已经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此时的监督显得相当无力,不利于对经济犯罪的有效遏制和打击。
  (二)被监督机关对衔接工作重视程度不高。虽然该项工作已经开展长达八九年之久,但有的单位至今未将该项工作列入日常考核的范围,在主观上缺乏将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识,或者因为担心移送的案件不成案影响了工作绩效,执法过程中往往简单操作,对违法行为未作深层次的分析,偏重于行政处罚,一罚了之。
  (三)被监督机关对衔接制度执行不力。指导衔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对移送案件需要的材料、信息平台上录入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均作了规定,并要求定期向公安、检察机关对移送的案件情况报备。但在实行时,被监督者对已经建立的制度执行不够严格,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备案材料不及时、不全面,一些行政执法单位虽与检察机关建立了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但真正有价值的线索不多,检察机关无法实时、全面地掌握行政执法机关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这些情况均不利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执法机关取证不规范影响案件质量。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办案件时关注的重点不同,再加之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参差不齐,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清楚、证据意识不强等因素,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清晰,忽视了犯罪要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错过了取证的时机,所取证据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导致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三、对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面临问题的原因分析
  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工作中面临的问题,有体制内部的问题,也有规定不科学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衔接工作中的被动地位。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利。然而监督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与决定权、裁量权这些实体性权利相比,不具有直接强制性,对被监督者的不规范行为只能以检察建议的形式予以事后的书面审查,而被监督者如果不做出任何反应,也不会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法律對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只强调协调配合,而没有有效的保障手段,检察机关缺少对行政执法案件的质询权和复查权,很难主动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而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存在较大随意性,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遇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有的主动邀请公、检两家提前介入,不邀请的则很难过问其中。
  (二)有关行、刑衔接的法律规范不完善。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行、刑衔接机制,但是在各类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原则,这是行、刑相衔接机制合法性的基础。有关的联合发文主要是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专项行动的需要而出台的,是在法律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其中各种规定和意见,没有相应的制度和实施细则来配套。行政机关是否严格执行这些规定,不具有可期待性,使得这些联合发文的效力大打折扣,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和社会矛盾化解的需要,因此提高这些文件的效力和权威性非常迫切,这也是搞好行、刑衔接工作的根本前提。
  (三)地方经济指标、部门利益关系阻碍了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有的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考虑的不是违法者的法律责任问题,而是当地招商引资的成绩或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问题,从而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主动、不及时、不积极甚至抵触。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的办案情况,也很难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
  (四)信息渠道不畅,使得监督工作落空。不单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即使在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也存在信息沟通的不顺畅,再加之分工的不同,造成了不同机关在各自分工的领域出现对同一违法行为中超出自己管辖范围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时,往往无法深入下去,进而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完善,使得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夭折。
  四、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出路
  基于上述问题及原因分析,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显得极为必要。在目前情况下,要切实推进行、刑衔接工作,除了立法层面的努力外,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大有可为。
  (一)正确认识行、刑衔接工作中的监督权。应当看到,检察权与行政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利,检察机关在发挥监督职能时应当既积极又稳妥。
  (二)争取同级党委及人大的大力支持。针对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工作中的实际地位,要对强大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确实困难重重。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长效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自觉性,党委重视和支持是关键。因此,必须在党委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由一个权威的领导小组来组织推进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成立由党委领导、检察长任组长、各行政执法机关正职和公安机关负责人任成员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领导小组,提升这项工作的权威性和工作力度。
  (三)继续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检察机关要在已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充实、完善有关行、刑衔接的各项制度。1、信息共享制度。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三者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通报情况信息,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提请逮捕、起诉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的情况,应当实行季度通报;各自相关的工作简报、信息应当互相交换,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相互抄送等。2、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各自行政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对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调查、处理和移送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协调,及时解决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带有普遍性的问题。3、学习交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联合举办业务座谈会、工作经验交流会、法律法规培训班等活动,相互学习业务知识、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
  (四)大力开展提前介入和专项检查工作。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提前介入: 1、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2、违法金额多、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案件;(3)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如重大食品安全案件、重大生产安全案件、重大环境污染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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