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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随着《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明确,表见代理在经济活动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从表见代理的定义入手,论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其效力。
关键词: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效力
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于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在现实中大量的存在,由其表见事由的存在而存在。我国近几年修改的《合同法》上也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交易中其所占有的地位日趋明显,明确其概念和表现事由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使市场经济更为有序的发展。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法律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对处理表见代理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交易安全起到了保障的作用。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中一种较为特别的类别而存在,两大法系均有采用。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在德国法典规定之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纷纷效尤。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 与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的代理”。王利明教授曾在其论文中记述了英国确认这一制度的过程, 即从1889年代管法中规定的表见的处分权概念,到1893年在案例中提出的“表见授权”概念和同年在英国《货场买卖法》中提出的“表见的所有权”的概念,允许善意第三人在代理人没有获得处分货物的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交易而获得权利。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存在着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①双重要件说,这一学说最早由著名学者尹田于1988年提出,他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其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通过对最新修订的《合同法》中第49条的理解,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所以必须满足无权代理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依旧是一种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需要明确的就是表见代理仍是代理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从事代理活动,在这行为内发生的法律效力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就说明无权代理人并不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的法律活动,否则都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更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事由。并且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成立的条件,其行为有效,否则就不是表见代理,而应该用无效行为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来定性。
第三,表见代理客观上存在使相对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合理的理由或情况。表见代理虽为无权代理,但是司法实践和事情情况中,无权代理人利用表面上能够使第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取得第三人信任,让其误认为自身具有合理的代理权。这就产生了权利外观这一概念,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②此权利外观的存在,应当由第三人判断其是否存在,而不能单独从被代理人或是无权代理人的角度出发,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不相信的角度考虑。由于现实交易情况的复杂性,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有没有现实可能性,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其代理的范围进行详尽的核实,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被代理人也没有随时向公众公示更新其代理人及其权限。所以在无权代理人持有授权委托书,例如:介绍信、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专用章等时,或者做出的某些行为可以判断代理人的具有代理权,例如:商业习惯或者交易习惯等等行为时,第三人已经产生了对其的合理信赖,构成了表见代理。
第四,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不享有追认权、拒绝权,属于强制承担,这就需要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这就要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中没有代理权,而且没有得到授权。这就要求第三人不能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当然在善意的同时,也需要确认第三人的无过失,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所有的权利外观产生的是一种正当并合理的信赖,但如果第三人是因为误信或是过失,则第三人应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能借表见代理制度将责任转嫁于被代理人承担。这样的规定平衡了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但值得思考的是,第三人的过失问题则表现在对无权代理人的注意核实义务,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这就使得适用范围的相对宽泛,需要司法实践中以事实分别对待了。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效力
一个法律行为的构成,就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效力,表见代理作为一个典型的无权代理法律行为,在实际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值得讨论与研究。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是有本人负授权之责任,其内容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履行代理行为所生之义务。③第二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后果同有权代理一样,本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第三人则可以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三人有选择的权利。④第三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而不论本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果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害的,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负赔偿损失的责任。⑤
在表见代理中涉及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以下就从这三者的关系入手分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其一,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第三人的确属于善意并无过失,则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履行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对其负责。但第三人如果不是善意,存在恶意串通或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则不属于表见代理,或存在自身的过失而产生代理行为的生效,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其二,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法实施细则(二)》第13条规定,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这就说明被代理人不享有追认权与拒绝权,因为这仅仅是狭义无权代理中效力待定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这需要看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进行定性,如果二者之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的是违约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又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此时就造成二种责任的竞合,被代理人可以择其一来主张赔偿。另一种情况是二者之间从未有过代理合同,则无权代理人构成的就为侵权责任了,而无权代理人由此行为得到的利益可以定性为不当得利,那么被代理人可以择其一主张赔偿,当然也存在无权代理人并未获利,那么就仅存在侵权责任了,被代理人可以以其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表见代理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所以在划分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时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双方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结语
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实际的作用,在无权代理中也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利益方面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维护了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代理制度可以发挥出其自身的作用。我国在立法与司法中已经逐步开始重视表见代理的重要性,参见很多经济发达国家的完善立法做出相应的修改,相信正在筹划中的民法典也会将其提到一定的高度,以保证我国经济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起到保护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权原理[M].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第一册。
[2]张俊浩.民法学原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刘春茂.法律学全书·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6]何凤仙.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J].上品与质量.2010(11)。
[7]洪志强.浅析表见代理的主观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11(02)。
[8]陆雪昌 吴演威.表见代理浅析[N].江苏经济报,2004年6月16日。
关键词: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效力
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于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在现实中大量的存在,由其表见事由的存在而存在。我国近几年修改的《合同法》上也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交易中其所占有的地位日趋明显,明确其概念和表现事由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使市场经济更为有序的发展。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法律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对处理表见代理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交易安全起到了保障的作用。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中一种较为特别的类别而存在,两大法系均有采用。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中就有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规定。在德国法典规定之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纷纷效尤。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 与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的代理”。王利明教授曾在其论文中记述了英国确认这一制度的过程, 即从1889年代管法中规定的表见的处分权概念,到1893年在案例中提出的“表见授权”概念和同年在英国《货场买卖法》中提出的“表见的所有权”的概念,允许善意第三人在代理人没有获得处分货物的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交易而获得权利。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存在着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①双重要件说,这一学说最早由著名学者尹田于1988年提出,他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其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通过对最新修订的《合同法》中第49条的理解,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所以必须满足无权代理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依旧是一种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需要明确的就是表见代理仍是代理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从事代理活动,在这行为内发生的法律效力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第二,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就说明无权代理人并不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的法律活动,否则都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更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事由。并且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成立的条件,其行为有效,否则就不是表见代理,而应该用无效行为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来定性。
第三,表见代理客观上存在使相对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合理的理由或情况。表见代理虽为无权代理,但是司法实践和事情情况中,无权代理人利用表面上能够使第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取得第三人信任,让其误认为自身具有合理的代理权。这就产生了权利外观这一概念,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已经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②此权利外观的存在,应当由第三人判断其是否存在,而不能单独从被代理人或是无权代理人的角度出发,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不相信的角度考虑。由于现实交易情况的复杂性,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有没有现实可能性,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其代理的范围进行详尽的核实,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被代理人也没有随时向公众公示更新其代理人及其权限。所以在无权代理人持有授权委托书,例如:介绍信、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专用章等时,或者做出的某些行为可以判断代理人的具有代理权,例如:商业习惯或者交易习惯等等行为时,第三人已经产生了对其的合理信赖,构成了表见代理。
第四,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不享有追认权、拒绝权,属于强制承担,这就需要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这就要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中没有代理权,而且没有得到授权。这就要求第三人不能与无权代理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当然在善意的同时,也需要确认第三人的无过失,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所有的权利外观产生的是一种正当并合理的信赖,但如果第三人是因为误信或是过失,则第三人应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能借表见代理制度将责任转嫁于被代理人承担。这样的规定平衡了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但值得思考的是,第三人的过失问题则表现在对无权代理人的注意核实义务,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这就使得适用范围的相对宽泛,需要司法实践中以事实分别对待了。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效力
一个法律行为的构成,就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效力,表见代理作为一个典型的无权代理法律行为,在实际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值得讨论与研究。目前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是有本人负授权之责任,其内容是对于善意第三人履行代理行为所生之义务。③第二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后果同有权代理一样,本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第三人则可以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三人有选择的权利。④第三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而不论本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如果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害的,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负赔偿损失的责任。⑤
在表见代理中涉及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以下就从这三者的关系入手分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其一,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第三人的确属于善意并无过失,则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履行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对其负责。但第三人如果不是善意,存在恶意串通或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则不属于表见代理,或存在自身的过失而产生代理行为的生效,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其二,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法实施细则(二)》第13条规定,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这就说明被代理人不享有追认权与拒绝权,因为这仅仅是狭义无权代理中效力待定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这需要看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进行定性,如果二者之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的是违约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又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此时就造成二种责任的竞合,被代理人可以择其一来主张赔偿。另一种情况是二者之间从未有过代理合同,则无权代理人构成的就为侵权责任了,而无权代理人由此行为得到的利益可以定性为不当得利,那么被代理人可以择其一主张赔偿,当然也存在无权代理人并未获利,那么就仅存在侵权责任了,被代理人可以以其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表见代理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所以在划分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责任时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双方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结语
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实际的作用,在无权代理中也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利益方面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维护了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代理制度可以发挥出其自身的作用。我国在立法与司法中已经逐步开始重视表见代理的重要性,参见很多经济发达国家的完善立法做出相应的修改,相信正在筹划中的民法典也会将其提到一定的高度,以保证我国经济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起到保护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权原理[M].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第一册。
[2]张俊浩.民法学原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刘春茂.法律学全书·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6]何凤仙.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J].上品与质量.2010(11)。
[7]洪志强.浅析表见代理的主观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11(02)。
[8]陆雪昌 吴演威.表见代理浅析[N].江苏经济报,20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