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案件中探望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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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攀升,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纠纷也逐渐增多。探望权本身具有涉及多方权益、执行标的特殊、执行过程长期和反复等特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执行难的问题。本文通过典型案例,提出探望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并从立法、执行手段和制裁措施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确保探望权的顺利实现。
  【关键词】:探望权;执行难;制裁措施
  法院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的生效判决若得不到执行,将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将失去公信力。由于公民自觉履行判决的能力有限,若执行程序的公力救济不完整,私权力也将无法实现。如何将这种诉讼期待权变为当事人实际的权利,实现权利的真正转化,是探望权执行的目标。
  一、从案例视角分析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小刚的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法院判决小刚随父亲生活。离婚后小刚母亲探望儿子却受到小刚父亲多次阻挠。后经法院多次调解达成协议,每周五由母亲将小刚带回,下周一送小刚上学。履行几次后,双方又产生了矛盾,小刚父亲认为前妻在探望儿子时,向儿子说自己坏话,影响了自己和儿子的感情,因此拒绝前妻探望。为此,小刚母亲一到探望时间,便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双方在探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方式上存在较大争议,最后由法官建议,双方达成一致:在探望时间里由小刚父亲将孩子带到法院,在法官的陪同下安排小刚的母亲探望孩子。
  (一)从执行性质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看望子女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另一方应当给予协助,这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对于小刚母亲的探望权,作为直接抚养方小刚的父亲应本着方便探望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的方式、时间履行协助义务,不得设置障碍或拒绝探望。
  (二)从执行标的看,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探望权的执行既不是对人身的强制执行,也不是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其执行内容是探望行为。本案中,小刚母亲探望权的执行属于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且是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时,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强制措施和法律制裁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不能强制其履行。
  (三)从执行过程看上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探望权的实现不是一次性就能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在子女成年前,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探望子女,如果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小刚父亲拒绝前妻探望儿子,小刚的母亲一到探望时间,便会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儿子的探望权。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探望权执行易受父母冲突的影响
  离婚父母双方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情感纠葛却会从婚内延续至离婚后。在探望权执行中主要表现为:直接抚养方片面地将孩子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想方设法阻碍对方探望;不直接抚养方因过错導致离婚,直接抚养方便以不让对方探望孩子的方式报复惩罚;直接抚养方给孩子灌输错误的思想,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从而排斥甚至拒绝对方探望。探望权执行的是人身行为,且需父、母、子女的共同配合,一方不配合便难以执行。因此在大量的情感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实施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手段,探望权的执行变得举步维艰。
  (二)执行手段有限、探望方式简单机械
  我国探望权的执行缺乏程序性的规定。我国执行立法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制定执行程序和措施,未提到如何实现探望权,对探望权执行也无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对探望规定得极为粗略,实际生活中双方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很难达成协议。目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主要是逗留性探望和探视性探望。这两种直接见面的探望方式一旦被监护方设置障碍阻挠,探望便难以实现。
  (三)“强制执行”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此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如何“强制执行”,无法可依。惩罚措施不够是造成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另一重要原因。严格的惩罚措施可以对不执行者形成震慑,如果不执行的代价远远高于执行的代价,探望权执行的难度将大大降低。
  三、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对策
  (一)注重执行和解,构建合理的离婚程序
  在探望权执行中要重视执行和解。现实生活中,父母会因闹离婚而导致双方关系严重恶化,容易产生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情形。法官应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出发,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入手,把握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尽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尽可能的避免双方矛盾的激化,促进探望权合理有效的行使,使案件得以和平解决。其次,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与一般民事案件区别对待,一旦双方矛盾激化,法官应当进行必要的疏导,并视情况中止审理,构建合理的离婚诉讼程序。
  (二)丰富探望手段和方式
  法律文书虽确认了探视权,但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表述不够具体明确,给执行带来了很大困难。首先,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同时应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其次,应适当引入新型探望权行使方式、丰富探望权的行使手段。现实中,由于受到时间、交通、经济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原有方式往往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探望需求。因此需要适当引入新型的交流方式,如借助微信、QQ、网络视频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达到交流目的。这不但能弥补直接见面探望方式的缺点,还有利于执行机关对探望权的执行。
  (三)强化阻碍探望权实现的制裁措施
  在探望权执行案件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公权力的介入、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是探望权实现的重要保障。首先,对阻碍探望权行使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拘传,还可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迟延履行金,补偿被剥夺的探望时间和次数,甚至进行拘留。其次,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规定,将探望权受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如经过训诫、拘传,缴纳迟延履行金、拘留等措施后,被申请人仍坚决妨碍申请人行使探望权,且变更抚养权后不存在探望权履行不能的情况。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此项措施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可以作为实现探望权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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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程熙(1991—),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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