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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历史的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既存在于中国,也存在于世界。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然而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它不仅在残暴地鞭打着被害人的身躯,同时也在拷问着我们的良知,引起我们对于刑讯逼供深层而理性的思考。本文根据其现阶段存在的原因及危害,从程序保障的层面来阐述对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沉默权 非法证据 举证责任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对程序正义和真实的发现都有不可估量的损害。就程序正义而言,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它严重侵犯了一个公民,即使是罪犯也应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人权。而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滥用私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从发现真实的角度上看,刑讯逼供并不是迅速、准确破案的良药。反而由于其暴力性和残忍性,往往导致无辜的人甘愿认罪,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为社会的安定增加了隐患。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一)在思想方面,侦查人员受到种种思想的影响
1、侦查人员容易受到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由于受到传统审案方式的影响,很多人都把刑讯逼供看做一种合理的且必须的审理手段。
2、“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办案过程中,仍有许多侦查员受到“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主观上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是坏人、有罪的人。所以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成为刑讯逼供得以生存、流传的思想根源和基础。
3、侦查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侦查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不清楚,容易主观臆断。当侦查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经验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常常受到各种错误认识的影响。如“刑讯逼供必要论”、“刑讯逼供利益论”、“口供论”。
(二)在制度方面,我国相关制度规定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
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长时间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员强制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查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刑讯逼供。
(三)其它方面也存在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
1、办案经费不足。目前,在我国经济不发达且罪案高发的情况下,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不足,逼取口供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
2、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较低。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人员素质、技术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难以适应犯罪水平的快速提高,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侦查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往往需要制造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保障措施
(一)彻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应当明确规定予以排除,而对于非法口供的派生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以采用“例外规则”予以限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依据,使得刑讯逼供者的“努力”都成为徒劳,无法呈堂使用,从而达到足以封杀刑讯逼供的动因。该规则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真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个人权利,维护司法权威有着重要意义。虽然个案的真实有可能被放弃,但保障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和所有潜在被追诉者的权利。
(二)确立无罪推定和不自证其罪原则,引入沉默权制度
在当今社会,无罪推定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体现了近代各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方面的世界性潮流。而无罪推定的确立为沉默权、不必自我归罪等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因为缺失了沉默权、不必自我归罪的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仅仅体现了一点精神,未见其在人权保障上发挥什么实际作用。在我国,被追诉人必须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并且要承担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在面对司法人员的不法侵害时,无任何防御的能力。
(三)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刑讯逼供现象多发生在侦查过程中,对象是没有任何防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地点大多在侦查人员的办案地,一般没有第三方在场。一旦发生刑讯逼供,收集相关证据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为了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应该对刑讯逼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证明其进行刑讯逼供。让刑讯逼供者承担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法治中保护弱者和限制政府权力,缩小双方的差距。同时,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还可以督促侦查人员去主动采取措施,因此不仅是对被刑讯人的一种事后救济,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也有重要的作用。
(四)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现渠道多元化
检查机关是虽然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制定上存在漏洞,这种监督的可操作性较差,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大折扣。因此,应改革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很多事实证明,多元化,多样化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在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同时,应当拓展监督渠道,扩大监督主体,任何掌握情况的自然人或者机关都可以对侦查机关问责。要发挥媒体的舆论作用,侦查机关应当拿出有力证据及时消除人民对此产生的疑虑,而不能敷衍搪塞了事。
(五)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才能做到守法、護法。对于刑讯逼供,司法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根除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信奉,摒弃漠视法律的观念,真正的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一切依法办案,继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六)加大对侦查经费的投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依前面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办案人员能力有限,设备不够精良。因此,确保办案人员不再依赖口供,就必须提供他们的破案能力,达到即使没有口供也能破案的目的。既然口供不再是破案的唯一切入点,侦查人员也就不会再去不择手段的获取口供。然后现今社会的犯罪特点复杂,往往涉及到高智能高科技犯罪,而目前的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的设备相当陈旧,无法应付日新月异的各种犯罪,因此务必加大对硬件的投入,成为侦查人员的左膀右臂,而不再让他们把注意力倾注在被追诉者身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
[3]惠生武著.警察法论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谭正贵(1982—)男,湘潭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工作单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刑警大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沉默权 非法证据 举证责任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对程序正义和真实的发现都有不可估量的损害。就程序正义而言,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它严重侵犯了一个公民,即使是罪犯也应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人权。而司法人员知法犯法,滥用私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从发现真实的角度上看,刑讯逼供并不是迅速、准确破案的良药。反而由于其暴力性和残忍性,往往导致无辜的人甘愿认罪,而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为社会的安定增加了隐患。
一、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一)在思想方面,侦查人员受到种种思想的影响
1、侦查人员容易受到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由于受到传统审案方式的影响,很多人都把刑讯逼供看做一种合理的且必须的审理手段。
2、“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办案过程中,仍有许多侦查员受到“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主观上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是坏人、有罪的人。所以有罪推定的指导思想成为刑讯逼供得以生存、流传的思想根源和基础。
3、侦查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侦查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不清楚,容易主观臆断。当侦查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经验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常常受到各种错误认识的影响。如“刑讯逼供必要论”、“刑讯逼供利益论”、“口供论”。
(二)在制度方面,我国相关制度规定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
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长时间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员强制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查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刑讯逼供。
(三)其它方面也存在导致刑讯逼供的原因
1、办案经费不足。目前,在我国经济不发达且罪案高发的情况下,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不足,逼取口供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
2、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较低。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人员素质、技术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难以适应犯罪水平的快速提高,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侦查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往往需要制造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保障措施
(一)彻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非法证据
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应当明确规定予以排除,而对于非法口供的派生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以采用“例外规则”予以限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依据,使得刑讯逼供者的“努力”都成为徒劳,无法呈堂使用,从而达到足以封杀刑讯逼供的动因。该规则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真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个人权利,维护司法权威有着重要意义。虽然个案的真实有可能被放弃,但保障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和所有潜在被追诉者的权利。
(二)确立无罪推定和不自证其罪原则,引入沉默权制度
在当今社会,无罪推定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体现了近代各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方面的世界性潮流。而无罪推定的确立为沉默权、不必自我归罪等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因为缺失了沉默权、不必自我归罪的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仅仅体现了一点精神,未见其在人权保障上发挥什么实际作用。在我国,被追诉人必须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并且要承担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在面对司法人员的不法侵害时,无任何防御的能力。
(三)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刑讯逼供现象多发生在侦查过程中,对象是没有任何防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地点大多在侦查人员的办案地,一般没有第三方在场。一旦发生刑讯逼供,收集相关证据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为了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应该对刑讯逼供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人员证明其进行刑讯逼供。让刑讯逼供者承担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法治中保护弱者和限制政府权力,缩小双方的差距。同时,实行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还可以督促侦查人员去主动采取措施,因此不仅是对被刑讯人的一种事后救济,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也有重要的作用。
(四)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现渠道多元化
检查机关是虽然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制定上存在漏洞,这种监督的可操作性较差,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大折扣。因此,应改革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很多事实证明,多元化,多样化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在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同时,应当拓展监督渠道,扩大监督主体,任何掌握情况的自然人或者机关都可以对侦查机关问责。要发挥媒体的舆论作用,侦查机关应当拿出有力证据及时消除人民对此产生的疑虑,而不能敷衍搪塞了事。
(五)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才能做到守法、護法。对于刑讯逼供,司法人员必须从思想上根除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信奉,摒弃漠视法律的观念,真正的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一切依法办案,继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六)加大对侦查经费的投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依前面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办案人员能力有限,设备不够精良。因此,确保办案人员不再依赖口供,就必须提供他们的破案能力,达到即使没有口供也能破案的目的。既然口供不再是破案的唯一切入点,侦查人员也就不会再去不择手段的获取口供。然后现今社会的犯罪特点复杂,往往涉及到高智能高科技犯罪,而目前的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的设备相当陈旧,无法应付日新月异的各种犯罪,因此务必加大对硬件的投入,成为侦查人员的左膀右臂,而不再让他们把注意力倾注在被追诉者身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
[3]惠生武著.警察法论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
谭正贵(1982—)男,湘潭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工作单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刑警大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