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立法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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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学理论的延伸及在实践中的应用,根据自然灾害发生发展过程的规律,预测灾害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造成的损失的程度也成为可能。利用各种数据建立风险模型,从而进行精准的风险预测和精确的保费设定,使得巨灾保险的设立具有充足的可行性。以法律来保障巨灾保险的施行才是长久之计。
  【关键词】: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法律主体
  考察国外的巨灾保险制度大都是在巨灾发生后1-2年建立起地震保险制度、洪水保险制度,这主要因为地震、洪水是发生在这些国家的主要的自然灾害。经过对我国历史上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研究,地震、洪水也是发生在我国次数多、危害大的两种自然灾害。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起初,应该首先建立起地震保险制度、洪水保险制度。
  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为巨灾保险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使巨灾保险有法可依,更为巨灾保险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使巨灾保险依法治理。”[1]根据国际上的已经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的经验来看,他们大多在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之初,都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巨灾保险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从而保证了巨灾保险的顺利实施。经过调研,有48%的受调研对象认为应为巨灾保险制度立法。因此,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的民意,国家应尽快对巨灾保险立法,通过立法,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实施。
  “法律制度是一个安排利益秩序的制度,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一个安排利益秩序的具體过程,是不同利益主体以法律规范为载体的利益表达、利益博弈和利益综合的过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按排利益秩序的制度,该制度设计至少三个利益主体,国家、保险人、投保人”[2]。如何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关系到法律体系的设置。
  学者将国外的巨灾保险立法模式一般总结为三类:专项型立法模式、综合型立法模式、补充型立法模式。专项性立法模式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日本、美国、新西兰、英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国家,如日本的《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都是针对地震所立的法案,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计划》,新西兰的《地震与战争损害案1944》和《地震委员会法案1993》。
  那么在我国应采取哪种立法模式?我国目前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主要为《保险法》,它规定了一些保险原则,但在内容上没有涵盖巨灾保险。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专项型立法模式,以《宪法》为根本法,在宪法之下制定《地震保险法》、《洪水保险法》作为专项型的基本法,根据不同灾害,对该种灾害的投保主体、承保范围、投保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
  (一)巨灾保险机构
  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市场的两种保险机构,巨灾保险由谁来充当保险人是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一个核心问题。美国的洪水保险制度的实施由政府充当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英国的巨灾保险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政府的责任是建设灾前防范工程、建立灾后应急体系;新西兰由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充当保险人,政府不是保险人,却作为最后的赔偿主体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日本个人财产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是政府和保险公司,企业财产由保险公司独自作为保险人。
  我国人口多、密度大,再加上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还不是很完善,所以我国应该建立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巨灾保险模式。通过对国外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模式,由政府成立一个机构,它的职责相当于新西兰的地震委员会,由国家设立。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也是作为保险机构,与国家设立的保险机构共同应对巨灾风险。具体操作流程为:保险公司负责家庭财产强制巨灾保险保费的代收代缴,并将保费扣除一定比例手续费后交给国家设立的机构,之后由该机构将保费纳入巨灾保险基金。当巨灾事件发生时,首先由该机构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损失若超过该范围时,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一部分,该机构承担损失的一部分;当损失额更大时,则安排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由超赔再保险进行赔款摊回;当巨灾保险基金耗尽之后由政府承担最后的无限赔偿责任。
  采取这样的方式,既可以减轻国家的负担,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也可以发挥国家的调控手段,促使社会和谐发展。
  (二)巨灾保险投保人
  巨灾损失大且集中的特点决定巨灾保险的投保人不能和一般的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一样。比如英国规定只有某地区有达到特定标准的防御工程措施或积极推进防御工程改进计划,各商业保险公司才会在该地区的家庭财产保险和小企业保单中包含洪水保障;新西兰的强制地震保险的投保主体是家庭,企业可以资源向商业保险公司以自己的仓库向保险共公司投保,日本的地震保险企业和家庭都可以成为投保人。而在我国是不是家庭、企业都可以成为投保人呢。
  我国人口多而且居住密集,巨灾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都很严重。大企业投保巨灾保险,一旦巨灾发生,则承保人向大企业的赔偿数额将也很巨大,这无疑加重了承包人的赔付负担。巨灾保险具有政策性保险的性质,它的设立是为灾后民生恢复提供保障。大企业一般承担风险能力强,在灾害恢复生产的能力也强,所以在我国,巨灾保险的投保主体不应包括大企业,而应以家庭、小企业为投保主体。
  (三)巨灾保险监管
  巨灾保险制度的实施应当有监管机构的监管,这样既可以预防制度实施过程中问题的发生,又可以对已经发生的问题进行合理有效的控制。因此,确定巨灾保险监管主体是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就应该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国保险业在行政上归国务院管理,由国资委进行具体的管理[3]。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它内设的职能部门有:办公厅、发展改革部、政策研究室、财务会计部、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中介监管部、保險资金运用监管部、国际部、法规部、统计信息部、派出机构管理部、人事教育部、监察局、机关党委。保监会经过多年的运营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样便于开展监管工作,所以增加保监会的职责,使其对巨灾保险的实施进行监管,可以节约成本,易于监管工作及时展开。
  作为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后起的国家,借鉴国外的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我们的一项优势,并结合我国的国内状况,找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的道路。不论是保险业还是学术界,都对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立法进行了长期的研究,而且我国政府也对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再加上社会公众对巨灾保险的认同与期待,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
  学界对巨灾风险的可保性、可预测性都已做了充分的分析,从理论上指出巨灾风险是可保的,而且可以通过灾前防御、风险管理的手段来进行风险分散,降低保险机构的承保风险。再通过立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使得巨灾保险在我国发挥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通过对国外的巨灾保险制度研究以及结合我国历史上自然灾害发生的情况,我国应当首先建立地震保险制度和洪水保险制度,再通过专项立法为这一制度的作用的发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当然本文对巨灾保险制度立法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完善,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1]曾文革,张琳。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探索[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许均.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参考文献:
  [1] 曾文革,张琳。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探索[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 许均.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3] 邓国取.中国农业巨灾保险制度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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