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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特别是当受害人在受到加害人的侵害而在心理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创伤时,请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来弥补其在心理上形成的创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人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十分大的帮助,但是其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本文立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功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建议来进行论述。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到目前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可以从法律层面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我国学者在学术领域关于此定义通说地观点是“公民由于遭到人格或者其他权利的非法侵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受害人可以根据受到的损害而进行金钱上的索赔,用以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并且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制裁。”此外,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功能:
第一,补偿性功能。该功能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中是最基本。其指受害者由于遭受到某种违法行为,导致其心理上或者精神上出现沮丧、焦躁等负面情绪,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一种经济上补偿的功能。该功能的目的是,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而不能通过其他手段来弥补时,通过一种金钱手段来进行填补,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一些慰藉。
第二、抚慰性功能。所谓抚慰性功能是指,受害人在遭到加害人的不法侵害后,加害人通过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填补受害人在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的损失,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抚慰,有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此功能旨在使受到伤害的人的权益受到最大化维护与满足。
第三、惩罚性功能。该功能是一种附带性的功能。其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伤害,因而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金钱,弥补其受到的损害,同时达到惩罚加害者的目的。其目的在于,通过金钱上的惩罚,既使得受害人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又是一种对加害人的惩罚,因而能够达到防止或者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与改善,因而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以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在民事侵权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
该制度正式确立是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但由于这一规定较为模糊以及该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存在一些漏洞,因此,学者们对此予以一定否认。随后2001年相关解释也对某些方面做出具体决定,比如在适用范围等。但最高院是审判机关,它可以出台具有指导法律在实际运用中的解释,来指导某一法律实际应用中遇到的各种困难,所以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效力的出处。此外,该制度在法律用语方面的规范性存在欠缺,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同法律文件中的某些用语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狭窄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确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即除了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外,其他的民事侵权均不在其范围之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所为的不法行为不仅是侵害公民的权益,也使得受害人遭受到心理伤害,在这个时候,我国法律就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具体规定,受害人往往就不能依据以上法律文件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他们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也无法得到金钱上的补偿与慰藉,其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他们应该得到的法律上的维护,因而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此范围在规定地较为狭窄。
(三)未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标准主要有以最低限额、最高限额、数值范围等来确定其金额。在我国不同省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用不同标准。该制度标准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因而出现很多漏洞。假若相似的案情,在某一个地方加害人应赔偿某一金额,而在另一个地方则被判处应赔偿高于前者几倍的赔偿金,这就造成了同案不公、赔偿悬殊大的情况。因此,若没有在全国形成统一的赔偿标准,则会损害双方利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性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规范性较高,其他相关法律都有其各自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大,易形成法律冲突。因而应及时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性,否则就不可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应当及时协调好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其法律效力的冲突,尽快形成一部合理的民法典,将该制度纳入其中,规定其统一术语、金额标准及适用范围等,以法律的形式来加强其法律规范性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被规定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维护,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除此之外,以上法律文件较多的规定的是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在很多方面却忽略了法人应当给予维护的合法权益,由此而易造成自然人与法人在类似适用案件适用该制度时,法人往往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来使其受到的损失得以弥补。因此,应当完善此制度的地适用范围。具体来讲应包括:(1)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尤其对特定物侵害的精神损害;(2)违反契约义务引起的精神损害行为;(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4)侵害非自然人组织名誉、名称引起的精神损害行为。
(三)制定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该标准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因而当存在类似事件时,很容易造成相差很大的判决,对加害人也产生不利于的影响,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且有效结合民事侵权的情节、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来决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再者,对受害人损害并非十分严重的精神损害,则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解决,并不一定要通过金钱来解决,比如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除此之外,在确定其金额时,还应当注意受害人的过错,有效利用过失相抵原则,由此来避免一味追求加害人的全部责任而忽略了受害人在该案件中的过错。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要结合具体国情,同时注意相似案件避免造成悬殊判决,不同案件根据具体情形来处理,因此,制定科学标准是很重要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这些年中,使得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能够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有利于使得我国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该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经过未来的制度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定能够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王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3(6).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完善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到目前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可以从法律层面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我国学者在学术领域关于此定义通说地观点是“公民由于遭到人格或者其他权利的非法侵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受害人可以根据受到的损害而进行金钱上的索赔,用以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并且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制裁。”此外,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功能:
第一,补偿性功能。该功能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中是最基本。其指受害者由于遭受到某种违法行为,导致其心理上或者精神上出现沮丧、焦躁等负面情绪,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一种经济上补偿的功能。该功能的目的是,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而不能通过其他手段来弥补时,通过一种金钱手段来进行填补,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一些慰藉。
第二、抚慰性功能。所谓抚慰性功能是指,受害人在遭到加害人的不法侵害后,加害人通过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填补受害人在心理上或者精神上的损失,使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抚慰,有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此功能旨在使受到伤害的人的权益受到最大化维护与满足。
第三、惩罚性功能。该功能是一种附带性的功能。其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了加害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伤害,因而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金钱,弥补其受到的损害,同时达到惩罚加害者的目的。其目的在于,通过金钱上的惩罚,既使得受害人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又是一种对加害人的惩罚,因而能够达到防止或者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与改善,因而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以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在民事侵权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
该制度正式确立是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但由于这一规定较为模糊以及该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存在一些漏洞,因此,学者们对此予以一定否认。随后2001年相关解释也对某些方面做出具体决定,比如在适用范围等。但最高院是审判机关,它可以出台具有指导法律在实际运用中的解释,来指导某一法律实际应用中遇到的各种困难,所以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效力的出处。此外,该制度在法律用语方面的规范性存在欠缺,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同法律文件中的某些用语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狭窄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确定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即除了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外,其他的民事侵权均不在其范围之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所为的不法行为不仅是侵害公民的权益,也使得受害人遭受到心理伤害,在这个时候,我国法律就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具体规定,受害人往往就不能依据以上法律文件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他们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也无法得到金钱上的补偿与慰藉,其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他们应该得到的法律上的维护,因而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此范围在规定地较为狭窄。
(三)未制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标准主要有以最低限额、最高限额、数值范围等来确定其金额。在我国不同省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用不同标准。该制度标准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因而出现很多漏洞。假若相似的案情,在某一个地方加害人应赔偿某一金额,而在另一个地方则被判处应赔偿高于前者几倍的赔偿金,这就造成了同案不公、赔偿悬殊大的情况。因此,若没有在全国形成统一的赔偿标准,则会损害双方利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性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规范性较高,其他相关法律都有其各自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大,易形成法律冲突。因而应及时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性,否则就不可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应当及时协调好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其法律效力的冲突,尽快形成一部合理的民法典,将该制度纳入其中,规定其统一术语、金额标准及适用范围等,以法律的形式来加强其法律规范性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被规定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维护,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除此之外,以上法律文件较多的规定的是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在很多方面却忽略了法人应当给予维护的合法权益,由此而易造成自然人与法人在类似适用案件适用该制度时,法人往往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来使其受到的损失得以弥补。因此,应当完善此制度的地适用范围。具体来讲应包括:(1)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尤其对特定物侵害的精神损害;(2)违反契约义务引起的精神损害行为;(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4)侵害非自然人组织名誉、名称引起的精神损害行为。
(三)制定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该标准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因而当存在类似事件时,很容易造成相差很大的判决,对加害人也产生不利于的影响,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且有效结合民事侵权的情节、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来决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再者,对受害人损害并非十分严重的精神损害,则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解决,并不一定要通过金钱来解决,比如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除此之外,在确定其金额时,还应当注意受害人的过错,有效利用过失相抵原则,由此来避免一味追求加害人的全部责任而忽略了受害人在该案件中的过错。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要结合具体国情,同时注意相似案件避免造成悬殊判决,不同案件根据具体情形来处理,因此,制定科学标准是很重要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这些年中,使得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能够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有利于使得我国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该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经过未来的制度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定能够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王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3(6).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