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研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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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特殊病犯由于自身状况的限制,其与一般罪犯有着诸多不同,故对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有其自身特性。本文从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模式出发,结合特殊病犯所存在的特殊问题,构建对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模式,望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71-02
  作者简介:史辉(1982-),男,河南郑州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杨忱祥(1971-),男,重庆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驻凤城监狱检察室副主任,检察员;何涛(1969-),男,重庆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派驻渝州监狱检察室副主任,检察员;广伟(1981-),男,重庆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①即刑罚的目的也就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当预防的目的达到时,刑罚就可以变更或者消除。预防目的的达到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裁判或刑罚期限的届满。刑罚期限的届满自有法律规定,而司法机关的裁判则是客观证据与裁判者主观思维结合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面对特殊病犯,由于该群体自身的特殊性,证据的搜集、裁判者的主观思维产生偏差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因此该类群体刑罚变更执行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刑罚预防的效果,达到尽早恢复罪犯作为自然人天生的权利的目的。②
  一、国内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模式概述
  刑罚变更执行有行政模式和司法模式两大类。英美法系国家多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属于行政模式。如美国,享有假释案件裁决权的机关不是法院,而是专门的假释委员会,③并且是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作出的。这是典型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而大陆法系国家多由法院来裁决刑罚执行的变更,属于司法模式。
  二、我国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演变及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模式上,我国正在由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演变。在事后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对于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作出的刑罚变更执行裁定或决定的法律文书后才能进行检察监督。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虽然向同步监督的方向迈了一大步,但距离真正同步监督还有一定的差距。
  人身危险性是刑罚适用中的重要概念和依据。④罪犯的刑罚变更执行也依赖于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减弱或者消除,这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即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理念。⑤而罪犯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弱或消除主要通过其在刑罚执行机关的计分、考核来体现,计分、考核是刑罚执行机关自身在封闭的场所内自己实施,必须要由检察机关事前和事中监督才能更好的保证其真实性;审判机关在对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审理及裁判的过程中,也容易受到证据的客观性和自身主观思维的影响,因此也必须要由检察机关事中和事后监督,才能保证审判机关的裁定的公正性。故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同步监督非常必要。
  三、我国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面临的困境
  (一)事前监督准确掌握信息的困境
  事前监督指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机关未对罪犯刑罚变更执行提请研究前,事先掌握与罪犯刑罚变更执行有关的改造情况、悔改表现等基本情况。虽然通过罪犯计分考核凭证可以进行了解,但是亲自对罪犯考察、与罪犯同监室的罪犯谈话调查也是必经程序。而特殊病犯基于以下特殊性,难以通过谈话调查准确掌握其改造的真实情况:1、特殊病犯的“三同”关系(同案犯、同乡犯、同伙犯)导致检察机关在谈话调查时,得到的可能是夸大或美化的材料。特殊病犯都是集中改造,且特殊病犯大多集中某监狱的某一个监区,常年关押人数较多,而监区监舍较少,无法将特殊病犯中的同案犯、同乡犯、同伙犯完全打散关押,因此检察机关谈话调查时必然会受到“三同”关系的影响;2、特殊病犯的社会矛盾引入监狱导致检察机关在谈话调查时,得到的可能是诋毁的材料。特殊病犯在社会上由于特殊的利益纠葛(主要是毒品犯罪)经常会发生矛盾。入狱后,由于集中关押改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特殊病犯在一方刑罚变更执行时就可能造谣、诋毁;3、特殊病犯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因素导致其提供不负责任的证言。某些特殊病犯身体状况较差、刑期较长,对生命或出狱无望,在检察机关调查时,很可能会提供不负责任的材料。
  (二)事中监督“一条腿”走路的困境
  事中监督包括两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对监狱办理罪犯刑罚变更执行案件进行全程监督;二是对法院开庭审理的监督。事中监督中,检察机关对法院开庭审理的监督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法院的选择性开庭审理。⑥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对特殊病犯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就导致了法院对于特殊病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多数选择书面审理,检察机关自然也无法就该类案件的审理对法院进行监督;二是特殊病犯处于自尊或自卑心理,不愿意面对他们自己“圈子”以外的人,尤其不愿意公开露面,对于开庭时审理特殊病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其本人和证人都不愿意出庭。
  (三)事后监督的有效性、科学性面临的困境
  事后监督指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判或决定后实施的法律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暂于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决定或裁定通过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事后监督。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该条款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对于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并且检察机关监督方式只是通过提出纠正意见进行监督而已,该意见是否能够采纳,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意愿,以至于检察机关这一严肃的监督行为被笑称为“纠正违法劝告书”。⑦再加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换句话讲,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同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还是只能向该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不能通过自己的上级检察院向上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样的话其效力不言而喻。   四、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模式的设想
  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在他的《刑罚个别化》提出,刑罚个别化在时空顺序上由立法个别化、量刑个别化、行刑个别化三部分组成。⑧行刑个别化,即刑法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生理情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遇改造方式。⑨罪犯的生理因素作为行刑个别化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刑罚执行机关在特殊病犯刑罚执行、变更中必须要有充分的考量,检察机关在对特殊病犯的刑罚执行变更进行同步监督时,更应当有针对性的做好监督工作。
  (一)深入监区巡查,事前准确掌握特殊病犯的个人信息
  1.熟悉特殊病犯的入狱案情。特殊病犯大多数都是因为毒品犯罪入狱,在加上罪犯“三同”关系的影响,很多人在社会上进行毒品犯罪时,就会产生利益纠葛。只有熟悉特殊病犯的入狱案情,才能准确把握特殊病犯之间有无特殊关系。为此,检察人员通常情况下应当在特殊病犯入狱时,就应当通过查看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方式熟悉每个特殊病犯的案情,对于特殊病犯的个人情况、案件情况、同案犯情况要有分类造册,这样在深入监区巡查、获取证人证言时才能有的放矢。
  2.多监舍、多罪犯的了解情况。特殊病犯由于其自身生理状况的特殊性,相对于其他罪犯在数量上少了很多,且执行机关为了防止病源的扩散,往往集中关押。在人员少、关押集中的情况下,特殊病犯监区就是一个熟人社会,特殊病犯在狱内的个体改造情况,就不仅仅只有自己监舍的罪犯了解,而是整个特殊病犯监区内的大多数罪犯都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只是到某一个监舍了解情况,而应当在每一个监舍都随机抽取2到3名罪犯了解情况。这样才能更准确、客观的掌握刑罚变更执行的特殊病犯的狱内改造情况。
  3.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把握特殊病犯的心理。特殊病犯在刑罚执行机关有其自身特设的医院,特殊病犯的用药、体检都会有详细的记录,并且在每个管教与特殊病犯谈话后都会有一个心理评估,这个心理评估对于检察人员准确把握特殊病犯的心理有重要的作用。
  (二)多措并举,增强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开庭审理的力度
  1.扩大审判机关选择性开庭的范围。2012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只有六项,其中的前四项明确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第五项和第六项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后面两项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对于特殊病犯刑罚变更执行开庭审理并没有明文规定。而特殊病犯本身由于身患特殊疾病,心理就较为其他罪犯更为敏感,如果对于特殊病犯的刑罚变更执行不开庭审理,很可能对于特殊病犯的心理矫正有负面影响。再加上特殊病犯本身人数就少,该人群中的刑罚变更执行的人数更少,即使开庭审理也不会对审判机关的工作造成太大的影响。
  2.做好特殊病犯的心理工作和旁听人群的组织工作,促使特殊病犯出庭审理心理的转变。特殊病犯不愿意开庭审理其自身的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主要原因就在于其身患特殊疾病,不愿意其“圈子”意外的人知晓。
  (三)从立法层面上提高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法律效力
  1.建议制定刑罚变更执行法,或者“两高”统一出台刑罚变更执行的司法解释,以便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能够统一遵从执行,而非像现在一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自执行自己内部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冲突。
  2.改变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目前检察机关的时候监督模式仅仅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种情况下,一是纠正意见使用何种法律文书不明确;二是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不强;三是纠正意见只能向作出裁判的审判机关送达,而不能像抗诉一样通过上级检察机关送达上级人民法院。故建议改提出纠正意见的监督模式为提请抗诉的监督模式,这样无论是从法律文书的适用还是从监督的效力都能够起到较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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