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新增共同灾难条款订立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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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保险法中,就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推定死亡顺序时做出了立法规定,即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该条款的确立体现了法律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解决了几十年来保险实务中出现的保险金索赔的纠纷。
  关键词:受益人 受益权 共同死亡
  一、曾经的难题
  案例:2003年5月死者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指定妻子王某为受益人。2005年2月11日12时30分,潘某、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未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事故发生后王某的母亲陈某从保险公司处支取了该保险的赔偿金为20260元。潘某的父母知悉后与王某的母亲陈某因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共同灾害死亡顺序的判定一直是法院判决的一个难题。而无论是1995年订立的《保险法》还是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均未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如何判定作出明文规定,致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也无法可依,总是形成一些悬而未决或者无法另诉讼双方满意的问题。
  二、共同灾难推定原则的内容
  2009年《保险法》经第二次修订后,弥补了以前的保险法在该问题上的法律漏洞,上述两个案例的纠纷就有了可以遵循的法理,不再是困扰保险人和法院的难题了。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处理情况,第42条比旧保险法第64条新增了一款内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新增该条款的法理依据
  (一)以前学者的主张
  在2009年新保险法修订之前,基于经常发生此类案例纠纷的情况,有学者主张根据共同灾害条款形成的惯例,可类推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相互之间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先后作了“推定”规定,该《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但是,国际上通行的规则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不使用根据年龄或性别来确定谁先死亡的习惯法推定;因此,排除了《继承法》中上述有关推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类推适用。
  (二)新保险法新增该条的依据
  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与命运的关怀,首先通过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来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设置了四个主体,分别是保险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关系人:受益人、保险人。
  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缴纳保费的人为投保人。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而存在,即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而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双方,因此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或身体、财产、责任等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内涵包括:第一,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益遭受损失的主体。第二,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被保险人享有的这一请求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也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存在受益人的情况下,不是被保险人自身享有合同利益,而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受益人通过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伸。保险合同命运和利益的归属真正是由被保险人控制。第三,被保险人应该是法律保护的重心。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来协商合同条款。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是有利于被保险人时,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是在法律的许可范围之类的。
  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为了明确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的主体。与这种客观情况决定了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益人首先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但是,若被保险人不能或者不愿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时候,需要另一个主体的存在来使被保险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因此,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特别处理,另外单设了受益人这一主体,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要作出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的目的就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来实现。若在法律上仅仅设置被保险人一个法律主体来承载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将保险金请求权完全、绝对的配置给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上述目的。通过这样的法律设定,被保险人自己是受益人,也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当保险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时,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
  保险法的精神关照要求在立定保险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配置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时要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基于此,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既是真正、绝对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合同主体,也是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人。
  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新增该条款的法理依据是体现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在出现无法判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时,为了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因此,此次增加该条款,很明显的是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的立法精神。
  四、不足之处
  (一)仍未完善的地方
  但是,立法在形式上仍然存在未改进的地方。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上,受益人的产生是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经修改后的保险法仍然没有完善保险法不严谨的地方。可见,我国2009年保险法中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内容的表述仍然是混乱的,在同一法当中,仍无法明确两者到底谁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新保险法第12条第5款可以修改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受益人可为同一人。18条第3款可以修改为: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非自己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被保险人为当然的受益人。这样修改之后,首先保险法上关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就有了更清晰的阐述;其次,也明确了保险合同债权区分于一般债权的特别之处。按照保险法在国际上的通例,在税法上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法律上也规定保险金所得也不属于遗产税的应税范围。这样,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合同利益能得到更优越的保护。
  (二)实用性分析
  借鉴的条款是否适合中国的国情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新保险法新增共同灾难条款的规定很大一部分是借鉴了美国保险法的规定。从一般理论上进行分析,认为被保险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有争议时也应先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这种角度进行分析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借鉴来的条款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国情呢?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习惯上看,美国的保险合同一般是同辈人分别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者进一步说,一般是夫妻两作为一份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法》订立的初衷也是为了解决夫妻同时死亡时遗产分配的问题。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当全面,国民的保险意识也很强,基本上平均每个美国国民拥有10份保单。另外,由于美国的崇尚独立的文化,父母在孩子成年后就不在为其因此,美国是不存在说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是为了自己的下一辈受益人的生活。
  再观中国的情况,保险合同一般是以年老的人为被保险人,年幼的人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以领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作为其生活费的来源。这一方面是由于中国的传统文化,长辈总是为后辈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考虑的很周到,甚至去世后也要为自己的后代留下点经济来源;另一方面,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长辈会担心自己的后代在去世后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照顾自己。这是中国的特殊情况,现在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的做法,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后,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年幼的人先死,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这一点似乎与中国的国情又不太相符。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共同灾难条款的新增规定,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看的确是很大的进步,解决了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的纠纷案。有了这个法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和法院在以后出现这种情况时有法可依,不会再出现混淆不清的情况。
  另一方面,新增该条款的同时也要注意与其他条款的协调,也就是在其他条款处也要做相应的修正。此外,法律在订立过程中,由于是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不可能考虑到各种情况,总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这就要求相关法律机关在后面的法规颁布中做一些适当补充和完善,以免日后在法律有漏洞的地方出现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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