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法的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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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律师法涉及侦查部分的条文的理解与探讨 
  (一)律师会见权。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律师介入侦查时间的不同。二是律师会见的批准问题。只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三证齐全即可。三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
  (二)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条吸收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又突破了旧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即“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的限制。不管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与否,律师都可以依法向他们调查取证。从本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出的证人收集证据材料,可不需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 
  (三)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更为广泛。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上述“三性”难免给检察工作增加以下三方面的难度:(1)增加取证难度。(2)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3)增加拓展线索、扩大战果的难度。可见,挑战显而易见。但是,挑战就是机遇,压力就是动力。上述“三权”、“三难”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苦练内功,严格公正执法,提高工作能力、水平和案件质量。
  二、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出现反复,零口供案件将会增加。律师提前介入侦查讯问,并且不受监听。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分析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犯罪嫌疑人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是正常的,因而其供述产生反复也是必然存在的。但如果律师违背职业操守,甚至违纪违法,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指点”或者“通水”,势必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
  (二)证人证言将趋于不稳定,证人避证、逃证现象将更突出。在受贿案件中,行受贿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受贿人在某一地域或者行业一般都有较大的“能量”。行贿人一旦作证,其经营的各种关系甚至在行内的“声誉”将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这是行贿人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而在实践中,行贿人勉强配合,通常都是迫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政策压力。因此行贿人的心理状态往往是两难的。一旦律师介入其中,行贿人的心态会产生微妙的变化,尤其是当律师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脱罪,极有可能教唆行贿人逃避侦查,这将使反贪侦查取证工作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
  (三)是同案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增大。由于律师取证权的完善和保障,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触嫌疑人的同时,双方在证据收集的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如果在有同案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尚未获悉同案嫌疑人或者重要证人如行贿人的情况下,律师先于检察机关有意无意地“暗示”或提醒相关人员,从而帮助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目的的可能是存在的,这势必会使窝案、串案的办理难度相应增加。 
  (四)侦查行为“保密”期限将缩短。职务犯罪呈窝案、串案上升现象。律师介入侦查活动中,因政策感化而检举立功的有关线索已无密可保。新律师法强化了律师独立办理法律事务,不受限制和干预,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自侦部门不得派员在场直接干预,不得被录音,间接干预。如果律师出示某种意图,有的线索将会被泄露、暴露出来。有的可能涉及律师自身或与律师关系密切的有关司法干警或其他公务员,这样情况会更复杂。
  (五)是成案率将降低、无罪判决率可能上升。由于律师取证权的扩大,取证质量的提高,大量的证据、合理的辩解将可能影响公诉人的指控和法官的裁判,案件不能起诉或者被宣判无罪案件将可能增加。 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之策略 
  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新律师法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的冲击。有人认为须完善立法以强化侦查措施和手段、完善证人制度等,这的确是彻底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然而,完善立法需要一个长期而繁复的过程,并不能解决当前反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困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反贪侦查部门应该积极调整,以寻求有效的应对之策。 
  (一)加强信息情报工作。要逐步树立“信息主导侦查”观念,重视发挥信息情报的侦查破案功能,目前重点是要加强以下工作:一是建立信息情报专门机构。配置专门人员从事贪污贿赂犯罪信息情报的收集和研究,建立侦查信息情报数据库。二是加强社会层面信息情报工作,提高信息情报收集及其运用的能力。三是加强狱侦情报工作,及时掌控在押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拒供、供认及其翻供、揭发犯罪等动态,同步配合讯问活动,把握侦查主动权。
  (二)加强初查工作。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对于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情况或者事实,要从外围查清,对于案件涉及的人和事特别是关键性细节,都要查清,做到心中有数。要围绕犯罪构成研究线索的成案可能、调查取证方法及其对象范围。一旦认为具备立案条件,就应及时立案侦查。在条件不成熟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可贸然立案,并加强动态监视、放长经营,视机适时启动立案程序。
   (三)提高证据质量。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整体性应有充分的把握,分清主次,有步骤、有策略地开展取证工作。侦查人员要有“侦诉合一”的观念,以公诉部门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来指导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
   (四)提高取证效率。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及调查取证权的充分行使,使得律师的取证工作和反贪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几乎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尤其是对一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更成为双方较量的焦点。因此,目前惯用的“小组单兵作战”模式要向“军团”模式转变,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只有侦查部门集中力量,发挥自身资源优势,争取赶在律师介入案件前获取关键证据,才能赢得主动。
  (五)加强同律师的协作和监督。长期以来,控、辩双方的交流并不理想。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高高在上的权力本位意识使检察官不愿意和对手平起平坐,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工作和任务,作为审查起诉机关,自行审查并由侦查机关配合查证,足以使案件顺利公诉②。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看,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拥有绝对的主动权,而辩护律师不但没有从检察机关处获得有价值的证据,而且自行调查取证权还受到种种限制,这种对证据掌握的不平等性,更使得检察机关觉得听取律师意见无甚大用了。《律师法》的修改修正了刑事诉讼法律的局限性,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的扩大意味着律师有权随时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权的扩大昭示着律师有更多的途径来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无从知晓的。这样,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将由目前的侦控一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护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研究律师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与律师的交流、沟通,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庭控诉的优势,减小败诉的机率。另一方面,对于极个别被利欲熏心的律师违背职业道德,通风报信、泄露案件秘密的,必须加强监督。
  (六)提高侦查的科技含量。随着犯罪手段的变化,当前基层反贪的办案手段已经明显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这就必须要提升办案的科技含量,推进科技强侦。目前,部分基层院在实践办案过程当中逐步推广测谎仪的运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就我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有必要继续推行电子笔录并在今后办案实践过程当中推广测谎仪、手机短信查询和定位等等,以应对新《律师法》出台所形成的冲击。
   (七)建立检察预审制度,实现侦查取证与预审相分离。
  建立专门的检察预审制度,由对法律和程序规则精通谙熟的资深检察官担任预审,对侦查阶段所取证据进行侦查终结前的预审把关。这不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搞“侦诉一体化”,而是一次对侦查活动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公诉的职能除了有公诉犯罪的性质外,本身还内含有诉讼监督的性质。如果建立检察预审制度,实行侦查取证工作与侦查终结的预审把关相分离,既是筑牢证据链、应对律师辩护的重要举措,也是为诉讼打基础,换一个角度看问题的工作方法。建立检察预审制度,侦查取证工作与对侦查取证的审查工作,应由不同的检察官负责。从形式上看,或许会带来一些重复劳动,特别是检察机关的侦查预审与公诉审查工作部分重叠,但是,这种方法对于应对律师法修改实施的挑战,减少证据在法庭上的变化,增强内部制约,确保案件质量等实际问题,将会有较好的帮助。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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