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检律关系的发展与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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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诉法已实施半年有余,而此次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更重要的是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进一步解决了以往辩护律师的老三难问题。同时,也使得我国传统的检律关系也在面临着重大改革与挑战。如何应对这种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检律关系,成为检律双方共同面临的难题。
  关键词:检律关系;新刑诉法;量刑规范
  
  新刑诉法已实施半年有余,而此次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更重要的是扩大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进一步解决了以往辩护律师的老三难问题(即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同时,也使得我国传统的检律关系也在面临着重大改革,使双方由形式上的对抗转为实质上对抗与合作的新型关系。
  一、 新刑诉法对检律关系的改革与突破
  (一) 检律关系进一步扩展
  1.审查逮捕阶段上的扩展
  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检律关系仅仅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因侦查阶段并不存在辩护制度和专门辩护人。而新刑诉法中将辩护人制度扩展到侦查阶段,从而也将检律关系扩展到了审查逮捕阶段,并改变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审查逮捕情况,并不具有客观中立的地位,而将辩护制度纳入审查逮捕阶段后,客观上将检察机关的地位推向中立,也使检律关系进一步扩展。
  2.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上的扩展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提供法律帮助,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等各个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扩展了控辩双方沟通的内容。并增加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进一步解决了以往辩护律师老三难问题,建立了双方沟通的机制,规定辩护律师收集到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大大扩展了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扩展了二者关系,体现了对辩护律师的高度重视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3.在审判阶段上的扩展
  从审判阶段来看,新刑诉法对检律关系的扩展表现在,一是明确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主体,如其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在客观上了增加了辩方的诉讼权利和控方的诉讼义务。二是新刑诉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要从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明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三方面下足功夫,而辩方只需从此方面找出问题所在,即可影响定罪量刑。
  4.在量刑规范上的扩展
  量刑规范化改革已成功试点,并取得显著成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对我国量刑方面作出了重大突破。而新刑诉法中也明确将量刑辩护纳入法庭辩论环节。从性质上讲,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要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具体的建议,这是对公诉权力的延伸;而作为辩护人,则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质疑和反驳,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独立的量刑辩护。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为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关系的进一步扩展提供了空间。
  (二) 检律关系进一步协调
  1. 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救济权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从以往的无权抗辩发展到有权救济。新刑诉法第33条中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审查辩护的程序,可以担任辩护人,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负有对强制措施审查控诉的权利,还有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了辩护律师的专业辩护作用,全面又及时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三难有所改变
  刑事诉讼中律师界素有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正是这些三难,让很多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心有余而力不足。新刑诉法中第33条不仅规定了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的便利,而且将会见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询问。这在法律层面上有效解决了律师会见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牵制的现实难题。在阅卷方面,辩护律师阅卷范围比过去扩大较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调查取证方面,也扩大了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效解决律师三难问题,为良好检律关系的建立打下了牢固的基础。
   3.在庭前准备程序上扩展
  新刑诉法中第182条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方、辩方及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人,就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回避等事项进行了解,听取意见,虽然法条仅用列举式进行规定,但很明显,通过庭前会议程序,法官及控辩双方可以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减少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因程序等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冲突和对抗,将矛盾尽量在庭审之前予以消化,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二、 新刑诉法实施背景下检律关系发展面临的问题
  此次新刑诉法的实施,不仅部分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力图将我国传统的检律对立关系拉向平等对抗与合作关系,以实现检律协调、控辩平衡。然,此次新刑诉法中既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又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但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和实践结果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对建立和维护新型检律关系还面临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控诉职能上存在冲突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并成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其又具有控诉职能。“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检察机关就应以法律监督来统领所有职能,所有职能都应该统一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与法律监督发生矛盾,就应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1]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应兼顾控诉犯罪职能,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部门检察人员将自身定位更多地为公诉人,只重视追诉职能,重视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忽视监督和制约的问题。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中很多是为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行使而设置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如不能将法律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二者关系理顺,则新刑诉法落实到实践中,就会出现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不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更加影响检律关系的发展。
  (二) 侦查阶段检律关系不被重视
  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可提供法律帮助,具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但实践中,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都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情绪和排斥心理,这种情绪和心理根源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机制和官方理念,短期内难以消除。同时,由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加上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强化,在客观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证据收集和固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弱化了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威慑效果,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尤其是职务案件,由于存在大量一对一的证据,从而进一步加大了自侦案件的证明难度。这种客观影响,又直接推动了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排斥和抵触心理,使检律关系在侦查阶段无法得到重视。
  (三) 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对抗性依然明显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对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上更多地应趋向于沟通而非对抗。但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律关系依然趋向于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角色不对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国家公诉人,而律师仅是社会工作者或是法律工作者,这对部分律师而言,基于以往的三难问题,部分律师仍然是持消极辩护态度。二是辩护律师权利仍然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新刑诉法中虽然明确了会见、阅卷、调查取证问题,但是律师持三证是否能无障碍会见仍然是个问号。律师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但如何申请、申请的方式、律师取证的方式、检察机关如何答复、答复的期限、不予答复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经常出現律师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法庭上却被公诉机关和法院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定的尴尬境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还要求检察机关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就目前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此规定并未严格执行甚至处于虚置状态。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都一样审查案件,并无实质影响。且对是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律师意见如何反馈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
  (四) 审判阶段检律关系仍在不平等基础上对抗
  在审判阶段往往是检律关系对抗的主要阶段,也是对抗的高峰期。新刑诉法的实施,为了进一步缓解这种对抗关系,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等。旨在提高辩护人的对抗能力, 从而使检律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持对抗。但新刑诉法的立法意图与实践效果还存在很大差距。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未能落实。实践中,在开庭前由法院召集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就法庭审判的相关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交换意见,并未实际执行,而法院及公诉机关就案件审判交换意见却一直是常态。
  二是证人出庭制度短期内难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长期以来都没有得到切实执行。无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证人不出庭作证为常态,出庭作证反而为例外。虽然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目前并未得到落实。检察机关常见的做法,仍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疑问的证人证言,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有关证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和核实。检察机关起诉时将包括注明证人姓名、住址等情况的证人名单在内的证据复印件移送法院。法院立案后确定开庭日期,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参加诉讼,但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质证阶段,公诉人将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然后由审判长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或提不出足以推翻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就被法庭采信。
  三是证据信息仍然不能完全对称。由于新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审阅案卷材料,因此,律师在审判前已经完全知晓检察机关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而对公诉人而言,庭前会议制度的未落实,加之辩护人对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导致实践中出现庭审证据突袭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案件延期审理,公诉人不得不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补充侦查。
  三、 适应新型控辩关系的具体对策
  (一)转变执法理念 增强法律职业认同感
  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从事刑事辩护还是检察工作,都具有着同样的目标,即实现我国的民主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只是职能分工不同。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对立在于角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控一方辩,统一也在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无论是身为检察官还是律师,都应当转变执法理念,深刻认识到检察工作与刑事辩护的相容性,二者都是法律职业,只会存在对个案的认识分歧,但无敌对矛盾。就检察官而言,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行使,听 取律师意见,依法处理律师的申诉、控告,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对律师而言,要尊重客观事实,尊重证据,配合做好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及将自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关证据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理性尊重控方。同时,二者要共同处理好案件与当事人的关系,严格执法,规范行为,共同遵守法律职业底线,增强法律职业认同感,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律师法为依据,切实保障律师在执业中的各项权利的行使。一是要保持检察官与律师的适当接触距离。有限的距离有利于保障公正,确保二者之间不会过多地因为案件掺杂权力、金钱与人情。避免因为不当接触,引发双方的职业风险,损害法律的权威。二是设立专门的律师接待室,统一归口办理律师涉检业务。该接待室可由案管中心或控申部门设立,作为检察机关对外的窗口之一。具体负责办理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申请、申诉控告、递交律师意见、意见反馈等工作。在接待室设置专人接待,负责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中间接洽,减少律师与办案检察官的直接接触。三是促进互动,加强检律沟通。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律师协会加强沟通联系,促进互动,共同就实施和落实新刑诉法、律师法要求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的障碍进行交流,达成一致意见,并可形成一定的实施办法或意见,以此来规范和约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双方的行为,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三) 细化和落实庭前会议制度减少庭审冲突与矛盾
  新刑诉法中已经明确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强化检律关系的一个重要体现。但从实践来看,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落实,导致这一制度的功能无法得到实现。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该制度的重要意义,落实庭前会议制度,既提高了控检双方参与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双方确定争议焦点、及时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提前了解律师意见,以推动和保证庭审高效、顺利进行。二是出台实施细则,细化庭前会议制度,将该制度落实到位。具体而言,可从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和提出方式、辩护人意见处理、庭前会议制度的效果约束、法律监督方面来细化。将案件证据复杂、材料较多、存在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纳入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并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和解答,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出庭证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对检律双方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开庭时的证据进行出示、调查和辩论,以此来保证检律双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和出示证据的完整性。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庭前会议制度依法进行,对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四) 统一控诉与监督职能 合理行使公诉权
   新刑诉法中不仅细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而且完善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这是对检律关系扩展的重要表现。因此,只有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统一起来,才能合理行使公诉权,避免出现重控诉犯罪而轻视诉讼监督的错误思想。一是充分认识二者的性质差别。控诉职能是一种诉讼职能,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宪法职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细化为多种权能,有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民事行政抗诉权等,法律监督权的功能在这些具体权能中得以体现。检察机关既不能因为行使控诉职能,就否定法律监督职能的存在空间;也不能因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就强行将法律监督权加入控、辩双方的对立之中,破坏控辩平等。[2]二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应服从和受制于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具体表现为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全面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等义务。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存在非法证据的,要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协商,必要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对查明为非法证据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切实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坚持全面、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案件起诉条件的,坚决予以撤回;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注释:
  [1]朱孝清:《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的利弊选择》,《人民检察》2011年第3期
  [2]游小琴:《合理行使公诉权需要统一控诉与监督职能》,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21日第3版
  
  参考文献:
  [1]冉强:《检视与改革:论控辩平等》,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11月,第34卷
  [2]赵梓霖:《法律监督职能下的控辩关系》,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6月,第6期
   [3]周媛媛、王德宏:《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0月
   [4]張倩:《新刑诉法框架下的控辩关系审视—以庭前准备程序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2月
   [5]李玉磊:《从“法庭调查”论公诉人在控辩关系中的博弈》,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6月
   [6]张晓勇:《控辩关系新变化对于公诉工作之影响及其对策分析》,载《公诉视野》,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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