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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 (CENLAW & PARINERS)是一家年轻、朝气并富有活力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5年末。
经过多年努力,浦瑞所已经在公司证券、建筑工程与房地产、金融、企业改制与并购重组、国际投资与贸易、知识产权、劳动与人事等多个专业领域形成了核心优势,并与来自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了紧密合作关系,可为全球范围内的客户提供优质的、持续性的法律服务。浦瑞所是欧洲律师联盟EUROJURIS INTERNATIONAL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一家联盟成员。
浦瑞所重视团队建设,已先后获得卢湾区青年文明号、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卢湾区文明单位、卢湾区新长征突击队、上海市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
一、企业资产重组涉税处理
1、企业所得税
关于资产重组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目前主要是财政部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资产重组是否涉及所得税,关键在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判断重组事项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范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照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重组事项不涉及所得税;否则,则需要确认交易所得或损失,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即重组事项涉及所得税。
2、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应注意,即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符合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但是资产整体出售时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公司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时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五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4、增值税
关于资产重组涉及增值税的最新税收政策为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原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税函〔2009〕585号文、国税函〔2010〕350号文同时废止。
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对不属于增值税范围的资产转让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资产重组中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的范围,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将与资产有关的劳动力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若包含劳动力则转让的资产不涉及增值税,否则需要交纳增值税。
二、案例分析:
2012年7月,上市公司A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股票,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B(B为非居民企业)发行34,780万股A股股票,收购B持有中国境内有限公司C的50%的股权。增发价6.50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615,754,2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53,938,550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461,815,650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1、税务规划前的税负分析: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财税〔2009〕59号规定中股权收购的定义。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水泥有限公司C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6.50×347800000-615754200×50%=1952822900元
由于B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1952822900×10%=195282290元
②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260700000元(6.50×347800000)。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税务规划方案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3、税务规划后的税负分析: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461815650元(615754200×75%)。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通过律师深入筹划,使B公司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1.95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
经过多年努力,浦瑞所已经在公司证券、建筑工程与房地产、金融、企业改制与并购重组、国际投资与贸易、知识产权、劳动与人事等多个专业领域形成了核心优势,并与来自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200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了紧密合作关系,可为全球范围内的客户提供优质的、持续性的法律服务。浦瑞所是欧洲律师联盟EUROJURIS INTERNATIONAL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一家联盟成员。
浦瑞所重视团队建设,已先后获得卢湾区青年文明号、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卢湾区文明单位、卢湾区新长征突击队、上海市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
一、企业资产重组涉税处理
1、企业所得税
关于资产重组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目前主要是财政部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资产重组是否涉及所得税,关键在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判断重组事项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范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照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重组事项不涉及所得税;否则,则需要确认交易所得或损失,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即重组事项涉及所得税。
2、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应注意,即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符合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但是资产整体出售时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公司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时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五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4、增值税
关于资产重组涉及增值税的最新税收政策为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原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税函〔2009〕585号文、国税函〔2010〕350号文同时废止。
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对不属于增值税范围的资产转让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资产重组中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的范围,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将与资产有关的劳动力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若包含劳动力则转让的资产不涉及增值税,否则需要交纳增值税。
二、案例分析:
2012年7月,上市公司A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股票,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B(B为非居民企业)发行34,780万股A股股票,收购B持有中国境内有限公司C的50%的股权。增发价6.50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615,754,2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53,938,550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461,815,650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1、税务规划前的税负分析: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财税〔2009〕59号规定中股权收购的定义。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水泥有限公司C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6.50×347800000-615754200×50%=1952822900元
由于B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1952822900×10%=195282290元
②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260700000元(6.50×347800000)。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税务规划方案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3、税务规划后的税负分析: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461815650元(615754200×75%)。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通过律师深入筹划,使B公司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1.95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沈译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