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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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玩忽职守罪是指特定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犯罪是渎职侵权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一直是党中央和广大人民群众十分重视、关注的问题,然而当前,社会公众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特别是玩忽职守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玩忽职守犯罪和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往往界限不清,公众难于区分。因此,作为负责查处渎职侵权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办理玩忽职守犯罪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于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概念和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部分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由于犯罪行为使得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并由此而衍生出使国家机关在社会上的信誉受到了损害、使国家机关的公众形象受到诋毁,降低了国家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重大损失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玩忽职守罪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确有很多相同点,主要表现在:
  (一)侵犯的客体相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这也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虽然两罪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还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两种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主体相同。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至于什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如何,我们在上文已作了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三)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都是结果犯,即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般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这些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相同之处,学界看法一致,没有异议。
  而两罪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但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又有所差别,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客观方面不同。首先,两罪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表现不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其次,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根据我们的分析,滥用职权罪只能由作为构成,而玩忽职守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并且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笔者认为,放弃职责的行为应当属于玩忽职守的客观表现,而不应归入滥用职权罪当中。所以滥用职权罪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再次,对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害的要求不同。虽然两罪都是结果犯,但是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比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要相应的低一些。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则要30万元才能立案等。
  (三)主观方面不同。虽然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都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但是有所不同。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其中,表現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其中,表现为过失的玩忽职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故意的玩忽职守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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