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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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两项重要职能,推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人权、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化。因此应积极探讨“适当分离模式”,推进检察改革。
  关键词: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
  
  一、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检察机关部门职能明晰,促进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由于检察机关既承担着诉讼职能又承担着诉讼监督职能,对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某些部门同时承担着两种职能,不仅不利于对诉讼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诉讼监督自身执法的严明公正。例如侦查监督部门既承担审查逮捕职能,又承担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公诉部门既承担着公诉职能又承担着刑事审判监督职能。[1]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个内设机构同时承担两种职能,容易导致角色模糊,在具体工作中顾此失彼。例如公诉部门,往往注重控诉职能而忽视监督职能,即将控诉犯罪作为“主业”而将审判监督作为“副业”,有时为了打击犯罪而牺牲诉讼监督职能,这样以来导致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弱化以致虚无。因此探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有助于厘清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明确各机构的具体职责,避免了相互推诿拖延,提高监督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诉讼不监督、监督不诉讼,促使各自职能充分发挥,实行“术业专攻”,使“业因专而精”;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弥补监督空白,理性回应宪法对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二)有助于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任务的实现。
  2004年宪法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即通过诉讼职能的发挥,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而通过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监督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而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实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来行使,既能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优势,积极进行对犯罪的打击,又能及时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充分保障人权。
  (三)有助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实现检察权力的刚性化。
  实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能理性回应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质疑。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公诉人又是审判监督主体。一方面代表国家履行控诉职能,与辩护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检察官作为审判监督主体要对整个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这种角色的混同使得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因此进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能增强检察权力的刚性化,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实践
   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为例,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1)省院对内设机构进行调整。在侦查监督环节,组建审查批捕处行使批捕职能,而侦查监督处专职监督工作,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在公诉环节,公诉一处更名为公诉处,承担公诉职能,公诉二处更名为刑事审判监督处,承担公诉监督职能;单设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处,承担民事、行政监督工作。(2)市级检察院改革思路基本与省院相同。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为例,在侦查监督环节,成立审查批捕处和侦查监督处分别负责批捕和监督相关工作;在公诉环节成立公诉处和刑事审判监督处分别承担诉讼和监督职能。(3)在部分基层院推进“五部制”改革。将内设机构整合为批捕公诉部、诉讼监督部、职务犯罪侦查部、案件管理部和综合管理部。同时对人员进行调整,减少层级,实行扁平化管理。
  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为例,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在优化配置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3](1)2010年年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制定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诉讼监督办法》,设立诉讼监督办案组,作为一个常设性机构,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工作。(2)2011年在公诉二处成立了诉讼监督综合组。设计《公诉二处收案阶段诉讼监督表》对立案进行监督,对疑难案件中涉及诉讼监督的事项召集研讨,对诉讼监督工作进行统计、考评、形成调研报告;在公诉一处设诉讼监督组,对侦查活动和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在反贪局设法制组,作为内设监督机构,对本局受理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监督,同时对办案纪律进行督察。
  三、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取得的成绩与不足。
  以湖北省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司法实践为例。一是都对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对有关内设机构职能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强化了诉讼监督职能,设置了独立的诉讼监督机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二是提高了检察工作效率。湖北省检察院按立足实际,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内部整合和内设机构职责的调整,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通过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立案监督数、侦查监督数等较往年有较大幅度提升,同时加大了对检察人员的监督力度。三是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内对外的监督制约。通过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诉讼不监督、监督不诉讼,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立案监督工作和诉讼工作,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法院、监所等机关的监督也强化了自身的诉讼职能。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公信力。
  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不足,体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改革步调不一致,给现有工作带来困扰。一方面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在进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时,省市县改革进度不统一,可能省院已经进行了内设机构的改革,而县院设置专门诉讼监督机构的条件尚未成熟,这就给上级院领导监督下级院的工作带来困扰。另一方面各级院规模、人数、案件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进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时,各级院专门监督机构名称不统一,职责不规范,影响检察机关的协作效果。二是改革方向不明晰,各地改革工作不一致。例如在湖北省检察院的改革中,设置了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但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改革中,内设的诉讼监督机构还要承担诉讼监督管理和业务决策研讨的任务,而不是进行专门的诉讼监督。由此可见,对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 ,各地还在探索阶段,还没有明确的统一的改革方案出台。三是监督信息来源渠道窄。分离之前,办案者也是监督者,能够在办案的过程中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诉讼监督职能分离出来后,监督者不办案,就无法及时获取监督信息,影响司法效率。
  四、完善建議
  1、完善法律法规,深化检察改革。我国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在本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个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名称不统一,职责不规范,影响司法效率。同时地方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需经本级地方编制部门的审查批准,本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均没有设置的权限,不利于检察工作的开展。[4]故在推进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改革中,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为专门诉讼监督部门的设置提供法律依据。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化,建议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各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将机构设置权收归检察机关内部,推进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改革。
  2、设立诉讼监督专门机构,明确具体职责。在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改革中,建议由最高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的检察改革,保持改革步调的一致性;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监督职能分离出来,统一归属于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对诉讼监督部门的检察官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选派业务精、经验足、学识深厚的检察官担任,初期可抽调各业务部门的精英检察官到诉讼监督部门任职;制定详细的工作职责表,工作流程及规范,促进诉讼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3、拓宽诉讼监督信息渠道,强化诉讼监督工作。一是建立备案制度。规定侦查、批捕、起诉、监所等各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及时向诉讼监督部门备案,各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监督线索的,要及时提供给诉讼监督部门。二是建立列席制度。规定诉讼监督部门可以列席批捕、公诉、监所等部门的案件讨论活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以便发现诉讼监督线索。三是全面推行检察机关统一业务运用软件,规范案件管理、运行;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案件信息内部机构共享。
  
  注释:
  [1]彭慧:《思辨与思变: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载《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研究》卢希 卞建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发展研究中心:《“实行‘两个适当分离’优化检察职能配置--湖北省检察机关在法律制度框架内的实践探索”》,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4期。
  [3]卢凤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优化检察职能配置的实践与思考》,载《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问题研究》卢希.卞建林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孙春雨:《检察机关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路径选择》,载《人民检察》2011年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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