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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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贫富差距两极分化问题与收入分配不均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社会矛盾,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产生直接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健康。而遗产税作为可以解决我国贫富差距的一个有效办法而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所以对于遗产税的研究刻不容缓。遗产税的立法征收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国民贫富之间的差距,另一方面,还可以为创建公平、和谐的社会做出贡献。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对征收遗产税立法中所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综合探讨。
  【关键词】:遗产税;中国遗产税;继承顺位
  遗产税,又可以称之为死亡税,其征收的对象为财产的所有者在死亡之后所遗留下来的财产。遗产税的特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需要确定财产的所有人已经死亡。遗产税针对已去世的财产的所有人有遗留的财产部分进行征税,所以其征收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死亡的财产所有人。这也是法律上将遗产税与其他税务进行区别区分的一项最为重要的特征。通过对我国遗产税立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可以更好的确定遗产税开征条件,明确遗产税立法的重要性与切实可行的方案,下面针对未到期债权征收遗产税问题,遗产税立法与继承法的联系与区分问题遗产税扣除额与继承顺位关系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
  1.未到期债权征收遗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债权属于遗产范围,债权并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人继承债权后,既取得债权人资格,其可以凭债权凭证和继承相关的证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死后,债权作为债权人的财产,其债权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依法继承债权人遗产的继承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债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存在的。作为遗产的债权,必须是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如果在继承开始后才产生的债权则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2.债权合法。该债权应当是合法的,非法的债权是不能被继承的。
  3.债权的履行标的为财物。债权的履行标的须为财物才能被继承。如果债权属于行为则不能继承,例如被继承人生前委托第三人履行某种行为等则不能继承。
  4.债权无人身专属性。无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可以继承。因为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一旦债权人死亡,人身权归于消灭,但是属于财产性质的债权并不因此灭失,而是作为遗产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
  因此,因合同、不当得利和债权产生的债权、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债权都是可以继承的。而与人身密不可分的债权当然是不可继承的,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残废军人对有关部门的抚恤金请求权等。这类债权随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继续享有。
  另外,虽然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可以继承,但就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债权是否可以继承,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际案例中,只要受害人生前未明确表示放弃赔偿,则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赔偿请求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未到期债权就是预期的债权,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遗产,所以未到期债权应纳入遗产税课征范围。
  2.遗产税立法与继承法的联系与区分
  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以及发明家曾经这样说过:世界上有两件事情是无法避免的,其中的一件事情是死亡,而另一件事情就是税收。这句话也就引出了各国的法律界非常值得关注的两大问题,其一是继承法,其二便是的遗产税。由于公民的死亡,所以引发了继承关系的开端,而继承作为遗产税予以征收的第一要素,将继承法与遗产税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探究,对于建立健全关于遗产税的征收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自然人在死亡之后,势必会涉及到其生前的一些事物的处理问题,于是便有了继承制度之说。从广义上来讲,继承是指对于死者在世时的事物的概括性的承受,其中包括死者生前的身份地位,当然也包括其财产,但是这种继承并不完全等于法律上的继承。继承法上将继承定义为仅对死者的财产进行继承,而这部分的财产通常被我们称之为遗产。在法律当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言较为统一的关系,继承者将财产所有者死亡后的财产予以继承的同事,必然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相关学者认为,继承权的客观个体是继承关系开始的时候被继承者的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不单单包括被继承者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包括其所应尽的义务。
  我国制定《继承法》的时间相对较早,但是对于遗产税方面的认知尚且欠缺,因此,必须对目前所施行的《继承法》进行全面的整改与完善,以便于将其与遗产税的相关法规制度进行良好的衔接。在继承法当中,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继承者必须凭借着税务机关相应的纳税证明才可以对遗产进行继承与进一步的分割,对于没有设立遗嘱就采取了法定的继承方式者,应当对死者相关亲属的继承权以及其所继承遗产的份额进行详细的划分,以便于对财产的纠纷问题进行很好的处理,同时也有利于遗产税的征收与管理。
  3.遗产税扣除额与继承顺位问题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我国通常以四种方式进行遗产的继承:
  第一种,遗嘱继承式,也就是说财产的所有者在生前立下死后的遗嘱,从而指定某一人或是某些人对自己的遗产进行继承。
  第二种,遗产赠送式,也就是说财产的所有者在生前立下死后的遗嘱,将其遗产捐赠给国家或是集体,亦或是法定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种,遗赠扶养的协议,也就是财产的所有者在生前与扶养人签订协议,由扶养人对死后的相关后事问题予以全方面的安排,财产所有者死后的遗产全部或是有一部分需要转入到扶养人名下,这种方式通常用在無人赡养的老人的身上。
  第四种,法定继承式,也就是说以上所述的三种情况都不存在的条件下,法律会自动根据与死者关系远近的情况,来对财产进行顺序分配。如果在这四种方式当中,同时出现了两种或是两种以上的情况,遗赠扶养协议所具有的效力是最高的,而其次是遗嘱继承式,再其次是遗产赠送式,而法定继承式的法律效力是最低的。
  所以,笔者认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第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第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第三,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第四,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每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给予扣除;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扶)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给予加扣;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给予加扣。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同时享有扣除额,但同比减少扣除额。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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