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产品生产者的警示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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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何更好更全面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个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本文主要是站在规范生产者义务的角度,通过对警示缺陷的内容及相关含义的论述,从而强调生产者的警示义务。在对警示义务的论述中主要包括对警示对象和警示时间的理解,这在现实中对于划分生产者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的解决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字:警告缺陷 指示缺陷 认定标准
  
  1 概述
  警示缺陷可分为指示缺陷和警告缺陷。指示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表述。通过指示,使用者获得必要的相关知识,避免不当使用产品造成的伤害,指示体现了对使用者知情权的保护。警告是要求生产者告知使用者产品存在的危险,使使用者对产品的危险有明确的了解,这样使用者就可以自主地选择是接受该产品承受这一危险,还是放弃该产品避免这一危险。从内容上看,警告强调突出和醒目,而指示则侧重于"易于理解"。同时,警告的语言要求简洁,而指示则详尽地陈述产品的所有性能和特点以及各种操作规程。指示缺陷和警告缺陷也是密切联系的。当某些产品在消费者按照指示使用后仍会产生损害时,生产者就须提出警告。当生产者警告用户存在某种危险但没有告知如何避免危险时,他应同时做出避免危险的指示。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c)款对警示缺陷的解释是:"对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的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可见生产者必须根据产品的不同性质,以适当的方式提供指示和警告两种信息给使用者。生产者未以适当方式向使用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导致产品发生危险的,即警示缺陷。
  《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在第2条(c)款规定:"如果可预见的因该产品引起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以其他方式分发者,或者他们在分销商业链中的前手,通过提供合理的说明或警示而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合理的说明或警示致使产品不具有合理性安全,那么产品因说明或警示不足而存在缺陷。"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警示缺陷《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是采用了风险效益标准。这就是说,法院在决定是否某种伤害事故可以通过特别的警示避免时,法院要衡量损害出现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指示或警告的成本和指示或警告受到注意的可能性等等因素。
  警示缺陷通常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危险防止上必要的、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警示缺陷的特点主要有:第一,产品的警示缺陷属于市场营销缺陷,它与产品的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均不同,不是体现在产品中的有形缺陷,而是表现为对产品的不适当的、不充分的市场信息传递;第二,警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指示或警告义务有关,产品存在指示或警告缺陷,必然是生产经营者违反指示或警告义务所致。
  2.认定标准
  生产者警示的目的是向消费者传递有关产品危险性的信息。在警示产生效果后,较强烈的警示可能会减少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相反地,较弱的警示则可能会吸引更多地消费者。较强的警示可能更好地避免危险的发生,而较弱的警示则相反。较强的警示会因增加生产成本而减少利润,较弱的警示从某种程度上说虽可以提高利润但风险则更大。①因此,合理警示的内容应既符合其目的,又确保生产者的根本利益才是适当的。
  2.1警示的对象。
  一般地,生产者对其能够合理预见的因使用产品而可能遭受产品损害的人,均负有警示义务,包括购买者、最终使用者等。其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可以预见处于产品危险范围的人,当然也有例外情况。一是"专业中间者",是指那些对他人的产品使用提出建议或培训等影响的人,例如医生和理发师等,这些中间者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最终使用者提出指示或警告。因而,生产者的警示到达这些人即可。但是,医生接受警示的情形也有了新发展。现在的一些常见疾病,消费者会自己去药房买药,因此,在一些案件中,法院要求生产者的警示必须采取在放入药盒的说明书上提出的方式以警告最终使用者。②二是雇主购买产品提供给雇员使用。生产者将产品交付雇主以后,生产者的警示义务转移给雇主,此时雇主了解产品潜在的危险性,并且也是由其决定谁来使用产品,因此雇主负有进一步将警示传递给最终使用者的义务。
  2.2警示的内容。
  警示的内容要能够准确表明产品的危险性质和严重程度。美国法院认为指示和警告必须是有效的和充分的。充分有效可以分为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形式方面要求必须能够引起合理谨慎的使用者注意,内容方面要求必须明确表明危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或是告知使用者安全的使用方法。在形式上必须符合"醒目"和"易于理解"的要求,即能够吸引行为人的注意,并为特定消费对象所理解。在一个案件中,原告是一家旅馆的洗盘工人,他在用被告生产的肥皂刷盘子时,肥皂液溅入眼中导致眼睛失明。内华达州法院判定:被告生产的肥皂上的警示仅仅说明该肥皂有腐蚀性,但没有警告该产品会导致失明,这样的警示不充分。
  对于某些产品,不仅要警示其危险的性质,还要求提供安全的处置方法或损害发生时的处理方法。在一个案件中,产品是一种除草剂,标签显著地标出这是一种剧毒农药,使用者也被告知必须在用完农药后要彻底清洗药瓶并毁掉。原告用完后在花园里用胶皮管引水彻底冲洗了喷雾器。几天后,原告在其倾倒过冲洗喷雾器的水的地方晒太阳时,被残留在地面上的冲刷水中的除草剂烧伤,法院判决:"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除草剂中的亚硝酸钠在地面溶液中的稳定和持久的强腐蚀性,因此他有义务提供合理的警告并提供合理地处理该种冲洗液残留的方法……"因而其标签中的警示是不充分的。
  生产者提供的警示内容还应易于理解。如果仅采用文字形式仍不能达到警示的目的时,即应采用更醒目的图形或颜色来代替文字。同时,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应根据实际情况,如文化程度、专业知识、身体状况、使用情况等采取不同的方式。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轮胎厂仅用详细的英语提供警示是不够充分的,应该借鉴国际上通用的标志方式,画上一只手伸入到装配线中,然后在上面画上醒目的红色叉号,以警示不要把手伸入其中,这样的警示对没有受过教育的工人才是充分有效的。因为该案中的警示对象是文化程度较低的工人,其中有很多都是文盲,甚至无法读懂警告中的文字。在使用文字进行警示时,生产者会考虑其所警示的对象是专业人员还是一般消费者而选择或专业或通俗易懂的语言,但两者同时存在时,生产者为了避免产生警示缺陷而将所有可能产生的危险均列出,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不得不面对一本极厚的说明手册。为了防止消费者没有耐心仔细阅读,生产者应采取醒目的和突出的标记,强调那些重大的、会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
  生产者对能预见的误用也应给予警示。在一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压榨机的生产商,在其生产的压榨机上,为了防止操作人员被伤害而安装一安全挡板,但该挡板在使用过程中又常常因为需要修理压榨机而被拆下,并且拆下后又常被忘记安装,对此,被告是知晓的。原告是一雇工,在其使用压榨机时,由于没有安全挡板而被压伤腿,被告在诉讼中抗辩在其操作手册中详细说明了挡板的作用和使用方法,因而不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被告的压榨机设计合理,但被告在知道日常维护中为了方便将挡板拆下后会发生挡板没有被重新安装的前提下,没有对其可预见的误用加以警示,因而其警示是不充分的。
  除了上述要求外,警示的位置也是很重要的。在产品有外包装同时产品本身又有空间时,应将警示置于产品本身,因为外包装经常被消费者扔掉。如果产品本身没有空间可以提供警示,那么,生产者应在产品本身上注明,"请消费者仔细阅读使用手册"等字样,使用手册中应详细地提供警示。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电钻打孔时,由于工作环境中含氧量高,电钻工作时溅出电火花引起火灾烧伤了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警示不充分,没有在电钻本身上提供警示;被告抗辩,电钻本身体积无法要求承载更多的警示内容,而且警示内容太多,还存在着比警示"不能在易燃环境中使用电钻"更重要的内容,被告己经在电钻上注明"一定要阅读说明书",说明书中己经清楚地写着"一定不能在含有易燃气体的环境中使用电钻,电钻的火花容易引起火灾造成损害。"所以其所提供的警示没有缺陷。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抵消陈述也会使生产者提供的警示变得不充分,它会使消费者轻视产品的危险或起到误导使用者的作用。例如药品制造商的产品产生的副作用会被零售商的宣传所抵消,零售商会尽可能地通过宣传淡化药品的危险性,扩大其效力范围,尽量避免消费者了解其消极影响。而且,警示也可能会因为安全图示而减弱。例如一种高致毒型的杀虫剂的标签上的图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可以饮用,因为这种药剂可以用喝水壶盛放。
  2.3警示的时间。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但对产品投入流通时未发现,经一段时间后因科技发展或其它情况而发现的可能危险是否应该予以警示,即警示义务是否具有连续性,仍存在分歧。美国法院认为生产者应该承担这种售后警告义务,即在一件产品销售之后,如果生产者发现了产品设计上存在着危险的缺陷,生产者就有责任去纠正这一设计缺陷。如果更改设计不可行,生产者至少应给予使用者充分的警告和指示。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例是瓦克韦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③被告向原告出售一种化学药剂时尚未发现该药剂遇水会导致强烈反应,原告方一工作人员意外地将装有该药剂的安瓿掉在水池中,致发生爆炸。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关于该药剂的危险性在销售后,同行业其他人士已经发现并在相关专业科学杂志上发表,生产者应该了解最新的科技发展成果,并对使用者提出警示。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生产者课以售后警告义务,实际上是要求生产者对其生产并已销售的产品承担一种不确定的责任。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安全性能标准不断提高,生产者就必须不断地更新其做出的警示,这一要求过于苛刻。而且产品一旦投入流通就很难确定其最终使用者,这意味着生产者要花费巨额的费用来向使用者传递售后警示的信息。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下列几个因素,认为法院应综合考虑这些相关因素后以决定是否对生产者课以售后警告的责任。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一下几点:购买者从其他渠道了解到危险的可能性;安全性的提高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另一个新产品还是仅仅在旧产品上附加一新部件;产品预计使用期;新产品安全性的提高导致的损害数量的减少和损害程度的减轻;该产品销售的数量;生产者对产品进行跟踪监视的能力;该产品安全方面设计变更的频率;产品销售后已经过的时间。
  参考文献:
  ①王忠.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研究[J].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01(8):117
  ②[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6
  ③[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M].黄列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84
  作者简介:徐翀,天津商业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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