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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表面具有了和一般作品同样的“可版权性”。但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质上仍是某种算法或程序的产出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创作作品的个性。其算法与程序属于思想范畴而非表达。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为作品,也存在着加大竞争压力和权利保护过剩的风险。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著作权
由谷歌研发的Alpha-Go在2017年零封了当前围棋世界排名第一的柯洁。 在作品创作的方面,人工智能所创造的艺术作品也进入公众视野。近年来,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讨论热度不断上升,例如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作品”,这些“作品”所创造的商业价值及其可能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享有和承担等,本文将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进行分析探讨。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有关概念及特征
被誉为20世纪三大核心技术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突飞猛进的,未来其会像互联网技术一样逐渐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层面,对生活方式产生极大影响,为更好地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首先需要了解人工智能的相关概念及特征。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
人工智能,是指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技术科学,是一个大概念。也有人将其简单理解为“让机器实现原来只有人类才能完成的任务,其核心是算法”。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指以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技术基础生成的物。有学者以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发生进化作为依据,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分为了两种,第一种类型是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可以将其理解为在传统意义上计算机所衍生的作品,这种类型中人工智能仍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第二种非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即人工智能创作不再需要人类事先对规则进行相关定义,人工智能可作为独立创作主体。基于此种分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争论更多在于第二种类型,本文将对第二种类型进行着重讨论。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征
人工智能具有的创造性特点,其可创造新产品或方法,或对现有产品进行实质性改进。其创作物,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与一般作品难以区分的特点,人类作品的完成是由作者经过一定构思,运用创作因素形成与现成作品不同的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物则是经数据解析后根据算法形成的音乐、小说、诗歌等内容。两者在外在表现形式上难以区分,内容也逐渐越来越接近。此特征是引起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当被纳入作品范畴讨论的主要成因。
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与一般人类作品的创作过程有所不同,一般作品是由人类直接将自己思想借助某种特定形式进行转化与表达,人工智能创作则是一种间接创作过程,其将思想设置成相关算法程序,再由算法来产生“思想”,最后转化为特定形式的表达。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与数据分析存在紧密联系。人工智能具有人工干预之外独立的数据收集分析能力,即便人类可以在定位、决策上进行干预。其主要通过对数据的集合分析来进行逻辑算法的执行。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底层架构,是其进行深度思考和学习必不可少的条件。
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创作周期上远短于一般人类作品。人工智能有着极强的学习能力,可在短时间内做出更有效率性的决策,产出创作物的效率较高。同时部分人工智能具有自我进化能力,依据新数据不断进化。可以预见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其创作物的产量将高于人类作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由人工智能的一系列特征可以看到,人工智能至少在表面上缩小了纯粹的机械活动与人类的思想创作之间的差别,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作物有了智力创作的痕迹。那么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何在著作权法中进行定性就有了研究的必要。
(一)著作权可版权性的要求
作者思想表现形式与著作权保护范围相联系而存在。创作活动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存于作者大脑中的思想,另一部分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也是作品完成的最终形态。但是想要让作品最终成为法律保护的作品,仍需要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此即是作品的“可版权性”的要求。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的“独”,是对作者表达的要求,其要求作者“独立创作,源自本人”;“创”则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高度,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因此,著作权法上意义上的创作与按照算法与程序产生创作物的行为有着较大的不同。
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不是像人类那样,是基于已有知识元素在特定场景中进行思想的独特表达——所以不同人类作者有时即便遵循着一个创作理念和方式,最终作品内容也会有很大差异。即创作的原始素材、理念或者手法对于作品内容的思想表达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有时候不按常规手法进行创作反而能产生更具价值的作品。
所谓思想的表达,应当体现出作者自己的认知与决策,如果没有创作意图,即使客观上完成了某种艺术成果,也难以认定为构成作品。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无论什么样的人工智能的学习,本质上都是统计数据并从中归纳出模型。即以大量文本信息作为数据基础,通过快读整合与分析,以算法中的语言模型为基础,对表达意思进行加工得到最后的创作物。所以就目前来看,无论所写的诗、作的词、完成的小说多么以假乱真,但是不具有人类特有的独特性和創造性。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范畴的风险
法律赋予了作者著作权,是为了激励创新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即便技术进行了革新,在对著作权进行规制时也仍需遵循这一整体目标。
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将使得在形式上满足“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产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效率显然在整体上高于人类作品的产出速度,人类作品的创作需要更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投入。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的范畴中,那么人类作者将承受在市场上更大的竞争压力。同时由于人工智能产出的高效,文学艺术领域中至少会有一部分的创作行为为可能为人工智能所垄断,这将对人类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热情产生较大打击,甚至最终导致人类文化产业的萎缩。
人工智能以算法和程序规则为技术基础进行创作,但是其具有无法回避的程序性和机械性特点。将其创作物纳入作品范畴,一旦人工智能在运行时出现了故障,会产生大量形式相似或内容无用的创作物。如果给予这些创作物同样“作品”保护,将使得这部分没有价值或者价值极小的创作物大量堆积,形成过剩著作权保护的局面,无益于科学或艺术在社会整体意义上的进步。同时由于人工智能飞速运转对于原始材料的汇总分析很可能会产生人类现有思维下无法理解的其所具有价值的作品,即原本人类根本无法理解的创作物。此种情形下根本无法判断该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遑论进行著作权的保护。
结语
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在将来得到的普遍适用会使得创作上的差异越来越小,显然这会削弱著作权法给予其版权保护的正当性。诚然人工智能发展带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极大地加快了发展步伐。但其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仍然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过程并不干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对于其创作物,可以通过专门的制度设计予以保障,为其纠纷解决提供依据,不至于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 以更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吴汉东.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中国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王可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8年7月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可版权性;著作权
由谷歌研发的Alpha-Go在2017年零封了当前围棋世界排名第一的柯洁。 在作品创作的方面,人工智能所创造的艺术作品也进入公众视野。近年来,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讨论热度不断上升,例如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保护“作品”,这些“作品”所创造的商业价值及其可能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来享有和承担等,本文将从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进行分析探讨。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有关概念及特征
被誉为20世纪三大核心技术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是突飞猛进的,未来其会像互联网技术一样逐渐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层面,对生活方式产生极大影响,为更好地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首先需要了解人工智能的相关概念及特征。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
人工智能,是指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技术科学,是一个大概念。也有人将其简单理解为“让机器实现原来只有人类才能完成的任务,其核心是算法”。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指以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技术基础生成的物。有学者以人工智能创作是否发生进化作为依据,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分为了两种,第一种类型是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可以将其理解为在传统意义上计算机所衍生的作品,这种类型中人工智能仍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第二种非来自于人类的创作物,即人工智能创作不再需要人类事先对规则进行相关定义,人工智能可作为独立创作主体。基于此种分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争论更多在于第二种类型,本文将对第二种类型进行着重讨论。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征
人工智能具有的创造性特点,其可创造新产品或方法,或对现有产品进行实质性改进。其创作物,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与一般作品难以区分的特点,人类作品的完成是由作者经过一定构思,运用创作因素形成与现成作品不同的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物则是经数据解析后根据算法形成的音乐、小说、诗歌等内容。两者在外在表现形式上难以区分,内容也逐渐越来越接近。此特征是引起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当被纳入作品范畴讨论的主要成因。
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与一般人类作品的创作过程有所不同,一般作品是由人类直接将自己思想借助某种特定形式进行转化与表达,人工智能创作则是一种间接创作过程,其将思想设置成相关算法程序,再由算法来产生“思想”,最后转化为特定形式的表达。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与数据分析存在紧密联系。人工智能具有人工干预之外独立的数据收集分析能力,即便人类可以在定位、决策上进行干预。其主要通过对数据的集合分析来进行逻辑算法的执行。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的底层架构,是其进行深度思考和学习必不可少的条件。
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创作周期上远短于一般人类作品。人工智能有着极强的学习能力,可在短时间内做出更有效率性的决策,产出创作物的效率较高。同时部分人工智能具有自我进化能力,依据新数据不断进化。可以预见人工智能不断发展,其创作物的产量将高于人类作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由人工智能的一系列特征可以看到,人工智能至少在表面上缩小了纯粹的机械活动与人类的思想创作之间的差别,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作物有了智力创作的痕迹。那么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如何在著作权法中进行定性就有了研究的必要。
(一)著作权可版权性的要求
作者思想表现形式与著作权保护范围相联系而存在。创作活动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存于作者大脑中的思想,另一部分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也是作品完成的最终形态。但是想要让作品最终成为法律保护的作品,仍需要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此即是作品的“可版权性”的要求。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的“独”,是对作者表达的要求,其要求作者“独立创作,源自本人”;“创”则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高度,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因此,著作权法上意义上的创作与按照算法与程序产生创作物的行为有着较大的不同。
人工智能的创作方式不是像人类那样,是基于已有知识元素在特定场景中进行思想的独特表达——所以不同人类作者有时即便遵循着一个创作理念和方式,最终作品内容也会有很大差异。即创作的原始素材、理念或者手法对于作品内容的思想表达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有时候不按常规手法进行创作反而能产生更具价值的作品。
所谓思想的表达,应当体现出作者自己的认知与决策,如果没有创作意图,即使客观上完成了某种艺术成果,也难以认定为构成作品。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无论什么样的人工智能的学习,本质上都是统计数据并从中归纳出模型。即以大量文本信息作为数据基础,通过快读整合与分析,以算法中的语言模型为基础,对表达意思进行加工得到最后的创作物。所以就目前来看,无论所写的诗、作的词、完成的小说多么以假乱真,但是不具有人类特有的独特性和創造性。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范畴的风险
法律赋予了作者著作权,是为了激励创新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即便技术进行了革新,在对著作权进行规制时也仍需遵循这一整体目标。
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将使得在形式上满足“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产生。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效率显然在整体上高于人类作品的产出速度,人类作品的创作需要更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投入。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的范畴中,那么人类作者将承受在市场上更大的竞争压力。同时由于人工智能产出的高效,文学艺术领域中至少会有一部分的创作行为为可能为人工智能所垄断,这将对人类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热情产生较大打击,甚至最终导致人类文化产业的萎缩。
人工智能以算法和程序规则为技术基础进行创作,但是其具有无法回避的程序性和机械性特点。将其创作物纳入作品范畴,一旦人工智能在运行时出现了故障,会产生大量形式相似或内容无用的创作物。如果给予这些创作物同样“作品”保护,将使得这部分没有价值或者价值极小的创作物大量堆积,形成过剩著作权保护的局面,无益于科学或艺术在社会整体意义上的进步。同时由于人工智能飞速运转对于原始材料的汇总分析很可能会产生人类现有思维下无法理解的其所具有价值的作品,即原本人类根本无法理解的创作物。此种情形下根本无法判断该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遑论进行著作权的保护。
结语
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在将来得到的普遍适用会使得创作上的差异越来越小,显然这会削弱著作权法给予其版权保护的正当性。诚然人工智能发展带动了文化产业的发展,极大地加快了发展步伐。但其目前的“人工智能”本质上仍然是应用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过程并不干涉及创作所需的“智能”,因此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对于其创作物,可以通过专门的制度设计予以保障,为其纠纷解决提供依据,不至于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 以更好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吴汉东.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中国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王可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8年7月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