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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贿犯罪在近几年来呈现出一种高速增长的态势,特别是单位行贿犯罪。因此,厘清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相关理论问题,为司法实务提供正确的理论依据,从而更好地打击犯罪,遏制日益严重的贿赂犯罪就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单位行贿;犯罪主体;打击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1]
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的两种情形,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回扣等,并特别规定向个人行贿的转化条件。设置单位行贿罪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发的单位行贿行为。但是经过经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该罪仍存在不少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点。本文试图对实务与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之处进行分析、厘清,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内设与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贿罪的主体
“以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内设或分支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这种观点自从扩大了1999年7月的“司法解释[3]”后,就逐渐衍变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法人说”与对主体的限缩解释被彻底推翻。但是,将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回溯至单位行贿的立法原意,可探究得知,立法者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目的在于规制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或单位内部机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综合考虑行贿是否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且为单位利益,仅凭“会议纪要”的形式就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与罪行法定原则。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文的逻辑来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能成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更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进一步论述到:“从责任自负原则来看,私人拥有私营企业财产,企业通过行贿罪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亦为个人利益[4]。”因此,将其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则法定刑则轻于自然人行贿罪,无异于放纵犯罪分子,“对私营企业的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论处为宜[5]。”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和有些学者的观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刑法意义下的“单位”绝对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下的单位,民法中的单位设置其主要调整的是作为民商事主体的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关系,而刑法规制下的单位则是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为出發点的,一则重在保护、调整,一则重在禁止、打击。两者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再者,将非法人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行贿之外,亦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从目前市场中的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看,无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其内部机构日趋完善,拥有独立的决策、经营、执行机构,已经具备了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依然按照传统的观点认定为个人行贿罪,那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笔者认为不能将非法人私营企业一律排除在单位行贿罪的规制之外,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的做出判断,充分考虑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三个因素在非法人私营企业行贿案件中的具体应用,即:结合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体现单位的意志,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行贿三者来综合评价。
三、单位行贿罪主体转化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单位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是所有的,依照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即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即犯罪主体向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转化,认定这一转化主要可以从“名义”和“目的”两方面来确定。要构成单位行贿罪,则必须要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并且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反之,不是以单位名义,或虽以单位名义却是为个人获取利益,则认定为个人行贿罪。
关于该规定,亦不缺学者们的批评之声,有的学者认为:“不具体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律将违法所得归个人占有的情形认定为个人行贿罪,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6]。”
欧美国家虽亦有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刑法规制,但却不像我国刑法规定的如此简陋,仅凭借一两个条件就完成了向个人行贿罪的转化。因此,笔者建议在下一次的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增加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以期更加符合限制国家刑罚权与打击贿赂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双重目的。
注释:
[1]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参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3]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4]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774.
[5]张平,谢雄伟. 单位行贿罪若干问题新探[J]. 理论月刊,2005,04:133-135.
[6]甄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质疑[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6:54-57.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陈平、刘明祥主编.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4]甄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6:54-57.
[5]张平,谢雄伟.单位行贿罪若干问题新探[J].理论月刊,2005,04:133-135.
[6]曾粤兴,孙本雄.《刑法》中的单位行贿罪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41-46.
【关键词】:单位行贿;犯罪主体;打击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1]
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的两种情形,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回扣等,并特别规定向个人行贿的转化条件。设置单位行贿罪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发的单位行贿行为。但是经过经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该罪仍存在不少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点。本文试图对实务与理论中存在较大争议之处进行分析、厘清,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内设与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行贿罪的主体
“以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内设或分支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这种观点自从扩大了1999年7月的“司法解释[3]”后,就逐渐衍变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法人说”与对主体的限缩解释被彻底推翻。但是,将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回溯至单位行贿的立法原意,可探究得知,立法者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目的在于规制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或单位内部机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综合考虑行贿是否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且为单位利益,仅凭“会议纪要”的形式就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与罪行法定原则。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文的逻辑来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能成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更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进一步论述到:“从责任自负原则来看,私人拥有私营企业财产,企业通过行贿罪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亦为个人利益[4]。”因此,将其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则法定刑则轻于自然人行贿罪,无异于放纵犯罪分子,“对私营企业的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论处为宜[5]。”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和有些学者的观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刑法意义下的“单位”绝对不能等同于民法意义下的单位,民法中的单位设置其主要调整的是作为民商事主体的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关系,而刑法规制下的单位则是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为出發点的,一则重在保护、调整,一则重在禁止、打击。两者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再者,将非法人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行贿之外,亦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从目前市场中的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看,无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其内部机构日趋完善,拥有独立的决策、经营、执行机构,已经具备了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依然按照传统的观点认定为个人行贿罪,那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笔者认为不能将非法人私营企业一律排除在单位行贿罪的规制之外,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的做出判断,充分考虑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三个因素在非法人私营企业行贿案件中的具体应用,即:结合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体现单位的意志,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行贿三者来综合评价。
三、单位行贿罪主体转化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单位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是所有的,依照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即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即犯罪主体向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转化,认定这一转化主要可以从“名义”和“目的”两方面来确定。要构成单位行贿罪,则必须要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并且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反之,不是以单位名义,或虽以单位名义却是为个人获取利益,则认定为个人行贿罪。
关于该规定,亦不缺学者们的批评之声,有的学者认为:“不具体分析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律将违法所得归个人占有的情形认定为个人行贿罪,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6]。”
欧美国家虽亦有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刑法规制,但却不像我国刑法规定的如此简陋,仅凭借一两个条件就完成了向个人行贿罪的转化。因此,笔者建议在下一次的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增加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以期更加符合限制国家刑罚权与打击贿赂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双重目的。
注释:
[1]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参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3]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4]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774.
[5]张平,谢雄伟. 单位行贿罪若干问题新探[J]. 理论月刊,2005,04:133-135.
[6]甄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质疑[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6:54-57.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陈平、刘明祥主编.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4]甄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6:54-57.
[5]张平,谢雄伟.单位行贿罪若干问题新探[J].理论月刊,2005,04:133-135.
[6]曾粤兴,孙本雄.《刑法》中的单位行贿罪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4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