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增设非国有单位员工渎职的处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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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九章相关条文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的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分别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然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因渎职行为造成单位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没有明文规定,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的一个法律盲点,应进一步完善立法。
  一、非国有单位员工主体的独特性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集体企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民营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集体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他们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决定了该类犯罪主体的独特性。
  在现实中,有的单位集体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年代的产物,如:手工联社、农村合作社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即将成为中国经济建设的历史;而有的单位集体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的新生事物,如:股份有限公司、责任有限公司等,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则正充当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新型实体的单位性质也决定了他们员工身份的特殊性。
  二、非国有单位员工常见渎职表现及危害性
  在现实和司法实践中,发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表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滥用职权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表现相似,主观上通常是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并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只因为行为人不符合构成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失职罪的表现相类似,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客观上表现为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擅离职守,并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不符合渎职罪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所以无法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六十条明确规定: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没有对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作相应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
  (三)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似,客观上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失职被骗,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使如此,还是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同上,犯罪主体不符合渎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规定中,对于此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中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其他情形就难以追究行为人渎职的刑事责任。
  (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如:某民企业主要负责人因长期以来不重视工人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导致从业工人大面积爆发职业病,患病者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治相继死亡,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十分严重。目前,遇到此类案件,通往只追究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立法建议
  从我国立法的现状看,已从民法的角度如:公司法、物权法等,对非国有企业单位的财产予保护,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不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保护非国有企业单位的财产越来越显得重要和迫切,应提高到刑法的高度上来规范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一)建议把刑法中用来追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刑事责任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犯罪主体,扩大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追究行为的刑事负责。
  (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单位、集体财产和合伙人、股东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参照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以签定合同被骗罪定罪处罚。
  (下转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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