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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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国波,中共广东省揭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法学讲师、复旦大学0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
  
  摘 要: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目前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区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界定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的前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是适格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无权直接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求偿。
  关键词: 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并不明确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条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负有碍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
  
  一、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规定并未赋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受害人不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1]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是适格被告,受害人有权直接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求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两类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交通事故并诉讼到法院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法定险,首先应由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赔付。[2]
  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适格被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负赔偿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理赔保险金。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很明确的规定,是《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予以直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对于办理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给受害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直接支付理赔保险金,可以避免重复诉讼,防止被保险人将理赔保险金据为己有,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3]
   上述三种意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理论界、司法界探讨最多的观点。比较上述三种意见的异同,可以看出,前两种意见相互对立,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人是适格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适格被告,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理赔保险金。上述三种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影响很大,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条例》规定生效之前,有的人民法院一律将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从而确定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理由是我国还没有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而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条例》规定生效之后,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种意见的思路,一律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人民法院继续采用第二种意见的思路,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般是同一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的思路,判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支付理赔保险金。同案不同判,无论是保险人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辩理由、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均意见纷纷,因此,《条例》生效后,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亟待澄清、统一,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削弱。
  
  二、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的界定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性质的险种
   区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界定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的前提。上述三种意见的共同误区是没有正确理解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配套实施。为了避免强制保险制度滞后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法实施,保险界作了变通规定。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依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人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既属于商业保险,又属于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个阶段属于推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现的过渡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双轨制”模式终结了人们对此问题的过多争议。《条例》生效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典型的强制险,当事人基于自愿购买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是典型的商业险。《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含义不能视为同一概念。《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际是指第三者商业险。《条例》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适用形势的变化扩充《保险法》“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内涵。《条例》生效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是适格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受害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求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这种请求权的存在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亦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上述规定均确认保险人是负有向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履行给付义务的义务主体,即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从多角度均为保险公司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中来、第三者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提供了依据。 
   2、受害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求偿符合立法精神。从立法精神而言,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而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有效手段是赋予受害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可见,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既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也体现了立法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
   (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无权直接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求偿
  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这种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则、签订依据、费率标准等均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同,商业三者险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还设定了较多的免赔事由;而交强险则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要发生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赔付义务。 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条例》施行的过渡期中,对已经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事故、侵害第三者利益的,让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二是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解和支持。导致保险公司的上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是适格被告,理由是:
   1、基于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指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协议,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被视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无法适用或参照该条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本条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并没有规定商业第三者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求偿。
   2、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不同之诉处理的诉讼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能够成为侵权之诉被告的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其只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同一之诉处理,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做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总之, 《条例》生效后,在法理、司法实践必须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人、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强调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为了保护弱势受害者的利益,但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弱势受害者与维护司法公正两个基本点的实现有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
  [2]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郑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载于《保险研究》2002年第3期。
  [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5] 陈继儒、肖梅花:《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年出版。
  注释:
  [1]参见姚志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的法律问题探讨,法律教育网(2005.1)。
  [2] 参见胡明远: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法律图书馆网(2004.9)。
  [3]参见前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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