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谈“一对一”证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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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男, 1956年7月27日出生,顺义区某度假村副总经理。被害人刘某,24岁,度假村前厅经理.案发当日,高某通知前厅经理刘某(女,24岁)一起陪客人吃饭。13时许,高某、刘某陪客人吃完饭,席间二人均饮用白酒。刘某因饮酒过量,通知前台开一房间休息。刘某到房间后,将衣服脱掉在床上休息。犯罪嫌疑人高某送走客人后也回到自己的宿舍休息。14时许,高某睡醒想起刘某喝多酒一事,从前台服务员处得知刘某开房间休息,遂索要房间房卡,称刘某让其去看望。因高系公司领导,服务员将房卡交给高某。高某拿到房卡后,进入该房间,刘某惊醒,并告诉高自己未穿外衣,让其离开,高不听劝阻,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极力反抗,后高某离开房间。在反抗中刘某的腿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两天后,刘某报警。
  本案主要证据包括:
  犯罪嫌疑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高某供述称因刘某饮酒过量,其索要房卡后到刘房间看望,刘见其进入情绪激动,欲拿手机被其阻拦,后其离开房间,将房卡退回前台。高某辩解称进入房间后仅与刘某手有接触,因怕刘某掰手机遂按刘的手,否认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高某让其陪客人吃饭,席间劝其饮用白酒,其到客房休息时,高某给其打电话索要房间号,被其拒绝,后高某又让其到自己所在房间,亦被其拒绝。后高某进入其所在房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因醉酒无力反抗,后欲拿手机报警,高某将其手机损坏并威胁其不许报警的情况。
  证人崔某系度假村前台接待服务员,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因身体不适找其开一房间休息,后高某向其索要刘某所在房间房卡,其因高某系领导,遂将房卡交给高某。同时证实高某与刘某系一般同事关系。
  证人肖某证言证实高某及刘某先后退了同一房间房卡的情况。
  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刘某告诉其自己被高某欺负且手机被损坏,期间不断哭泣的情况,及其看到刘某手臂受伤。
  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从刘某处得知其被高某强奸,并证实高某平时较好色,对面容好看的女员工总是动手动脚的情况。
  证人卢某证言证实刘某从案发当日起三次找其提出辞职,并称高某对其性侵犯的情况。
  本案物证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刘某被损坏的夏普手机一部。
  鉴定结论证实刘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一对一”这样特殊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存在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一对一”证据案件应当完全遵照“无罪推定”的原则,疑罪从无不能定案。就本案而言,由于证明本案核心问题的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矛盾,其他直接证据均为传来证据,系被害人向他人述说,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不能直接证实高某实施犯罪行为,认为高某涉嫌强奸罪证据不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一对一”证据的运用应从打击犯罪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合理排除矛盾,就可以采信。本案中直接言辞证据虽然存在重大矛盾,但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高某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
  三、评析意见
  本文的关键问题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言内容相对立的案件,即“一对一”证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一对一”证据,一般是指案件的直接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这类证据在强奸案件、受贿案件中大量存在。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一对一”证据相互对立的情况,有时是部分事实的对立,有时是核心事实的对立,其中核心事实的对立对案件定性有重大影响,也是审查案件的难点,本文认为成败的关键在于所收集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是否能形成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在审查时应结合“一对一”证据的特殊性,坚持实事求是全面考虑,坚持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一对一”证据案件中,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否认,致使证明案件核心问题的证据出现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要求办案人员要重视口供之外的证据,尤其是那些看起来琐碎、不成体系的间接证据,把零散的间接证据与已有的直接证据结合起来审查判断,使案件的核心问题得到证实,达到用间接证据打破“一对一”的对立。
  结合本案,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
  其一,多角度审查,分析案件核心问题。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进行比较,从中分析出案件焦点,即矛盾核心,再进行分析。比较时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比较,就是说既要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进行对比分析,又要对前后几次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间、被害人陈述之间分别进行对比分析,从中找出矛盾。经审查,本案的核心问题即是犯罪嫌疑人高某是否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强奸行为。围绕这一关键性问题,注重审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的动机、目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稳定;以及提供证据的各方面条件,即使证据提供者的动机和目的是纯正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一定真实。通过综合分析,进而判断证据的可信度。
  其二,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核心问题进行论证。充分审查其他证据,是否与控诉证据或是辩护证据相印证,印证程度如何。对于纯粹的没有间接证据的“一对一”证据,如果是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立,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只有间接证据与控诉证据相印证,并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才能认为控诉证据是确实的,否则不能轻易定罪。本案中可分析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高某私自进入被害人休息房间,系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首先,证人崔某、肖某证实高某索要刘某房间房卡,后又将房卡退回的情况,且有其他证人证实高某在涉案房间外称自己手机落在房间内的证言,可以证实高某确实进入过刘某所在房间。其次,高某进入刘某房间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为被害人所允许。从证人崔某处可以得知,高某系利用自己职权迫使下属交出房卡,被害人刘某并未通知服务人员将自己休息房间的房卡交给他人;且高某从房间离开后因怀疑自己手机落在屋内,但又无法再次进入寻找,可见其进入刘某所在房间是违背刘某意愿的。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对此事实亦予以肯定,高某虽未供述强奸刘某一事,但也称进入房间后刘某惊慌,刘某并不愿其进入。   (2)犯罪嫌疑人高某确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由于案件性质的原因,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一手直接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及被害人陈述。而本案中此两类证据内容确大相径庭,结合其他证据,应当对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首先,有多名证人证实刘某转述自己被高某欺负一事,此证据属传来证据,虽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资料,但是能够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刘某作为一名女性,且系工作单位的中层领导人员,向他人述说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对其本人名誉并无益处。其次,有证人证实刘某肢体有抓伤痕迹,且现有鉴定结论证实刘某身体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可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应当不予采信。
  (3)犯罪嫌疑人高某与被害人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中证人吴某证实高某平时较好色,爱对女同事动手动脚,对其本人也有不轨行为;证人崔某证实高某与吴某并无暧昧关系,另外从其他证据中反映出事后刘某对高某持房卡进入其房间表示愤怒,并对服务人员进行责难。可见高某平日作风存在问题,经常对女性有骚扰行为,且其与刘某之间并无特殊关系存在。
  综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佐证,综合分析来看具有可采性,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则不足采信。
  其三,在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除,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就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对于“一对一”证据案件来说亦不例外,也应达到上述证明标准。
  本案被害人事发后并没有立即报案,是否存在其他可能?通过证据分析来看,这与被害人遭受侵害后的心理状况密切相关。受害人系犯罪嫌疑人的下属,职场上受其管制,其内心本身对所受侵害的恐惧,及对报案不成遭上司报复的担忧应当可以理解。另外被害人案发后多次找高层领导提出辞职,又将自己遭遇告诉关系较好的同事,诉说时不停哭泣,也反映出其案发后心理压力大,被害人经过慎重考虑最终报警也符合常理,可以排除被害人故意诬告陷害他人的可能。
  经过上述分析论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且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并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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