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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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仅指协议转让债权的情形,与法律上债权转移、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债权转移,一并属于“债权移转”的范畴。债权让与除了对让与债权的可转让性及债权让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有要求,还这一行为的特点还着重突出在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以及债务人的抗辩和抵消权上。
  关键词:债权让与;通知义务;抵销权;抗辩权
  一、债权让与行为概要
  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仅指协议转让债权的情形,与法律上债权转移、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债权转移,一并属于“债权移转”的范畴。合同法之所以将“债权转让”从“债权移转”中分离出来加以规定,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以合同方式转让债权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生活方式。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在经济不发达时期,经济交往比较简单,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都是封闭在直接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人们普遍认为债是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变更其任何一端,都将使债的关系失去同一性,因而绝对禁止债权让与。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特定债权凭证之一的票据的出现,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则面对贸易的发展受到冲击,人们逐渐认识到的可转让性。①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无论单务合同中的权利,还是双方合同中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在对债权转让问题的研究中的过程中,大部分人将注意力放在了作为转让的标的的债权上,而债权转让中权利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和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
  二、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让与行为如果合法有效,那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发生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但合同权利的转让除涉及让与人(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外,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很大的影响,由于让与合同不具有公示性,且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起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此时债务人可能会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仍然对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如果允许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让与事实而为履行的行为无效,同时对新债权人(受让人)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种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不知情之前提下附加于其身的义务,显然对债务人不公平。于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规定债权让与对让与双方当事人的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做了规定。为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债权的自由流通,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②。《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突破了《民法通则》旧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合同法》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上自应放弃债务人同意原则,而采让与通知原则。此外,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证券化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指示债权,以背书和票据的交付而移转,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不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 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得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2、特殊债权的移转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使用权的过户。
  3、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让与的,债权人欲转让合同权利,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关于何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仅局限于债权人,过于狭隘。对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构成的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代转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合同权利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应当指出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看,似采严格让与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对其产生让与的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人已经知道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仍向让与人发行债务的,则显然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于此情形,不能解除其对受让人的债务,当然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受让人负担。
  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和抵消权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合同权利的转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受让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原债权人即案外人是否必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无疑对债权人及时举证、及时查清案情、及时审结案件极为有利,这充分保护了受让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切实保证债务人的两项权利。一是抗辩权,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并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到影响,同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原债权人,原债权所存在的暇疵也并不因转让而消除。抗辩的理由可包括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中止诉讼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可抗力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违反法律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的抗辩、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提出合同终止的抗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未发生的抗辩、合同撤销的抗辩、债务已全部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债权业已消灭的抗辩、债务未到履行期、债务已因通知前清偿而消灭等。二是抵销权,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但应严格掌握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1)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2)该债权已经到期;(3)接到了债权让与的通知;(4)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权抵销的其他条件。
  参考文献:
  [1]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孙莉:《试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载于《消费导刊》2009年第6期
  注解:
  ①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②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作者简介:
  何悦,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民商法方向。
  ?中心[M].东京:岩波出版社,1942:178
  [6]徐学鹿,梁鹏.商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1
  作者简介:
  李科,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ly:宋体; font-size:10.5000pt; mso-font-kerning:1.0000p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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