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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地名商标,顾名思义,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我国幅员辽阔,地名资源极其丰富,地名作为一种公众资源不仅承载着特定的人文和自然信息,而且在当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具有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然而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保护地名商标仍显得略有不足甚至出现法律上的漏洞。这样的情形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对地名资源的利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本文将从几个部分深入分析当前国内外关于地名注册商标的合理性问题,并藉此对我国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深入的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地名商标;合理性;显著性
地名商标的注册一直商标注册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这是因为地名是一个地方的名称,是一种公共资源,关系到公共利益,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私权,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如果将一个地名注册为商标,意味着在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上成立商标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好商标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就会直接影响到地名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因此,各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一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一、我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其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一种原则性 规定,表明商标法对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的一种总体上否定的态度。
(2)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4)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5)非行政区划地名不论范围大小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6)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在划定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行政区划的级别或公众知晓的程度、是否有其他含义、是否已经注册、是否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根据这些因素,我国《商标法》将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划在这样一个范围上,即不得将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普通商标使用或注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处于这一范围之内的地名主要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绝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而处于这一范围之外的地名则只要符合其他规定,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二、我国地名商标的特征
1、地名商标的弱显著性
由于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此类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具体而言,采用地名作为商标文字注册,仅能描述商品或服务之产地或出处,其由于代表一定的行政区划或地理区域,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地名商标作为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性功能相对弱一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也做了相同的解释“禁止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地名一般只能说明生产产品的地方,而不能区分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
2、权利行使的非排他性
地名作为商标由于其先天不足,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原有(第一含义)一般叙述意义上对地名的使用,也不能限制人们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而使用地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不能被某一生产或经营者独占或垄断。因此,商标权人在选择地名作为商标时,应当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不应有过高的期望值,即除自己正当使用外,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同时,对于我国只允许将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的原因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因为“如果申请人的住所在我国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该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会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这种排他权会不公正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中的正常使用”。
三、地名商标的合理性探究
1、地名商标的财产性理论
地名商标作为产地的地理环境决定的产品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是由产地的生产者长期的、共同的使用而形成的。这种使用,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劳动,因为这种使用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简单利用,而是通过遵循共同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实施特定的质量控制从而使原本只具有地理指示作用的地名称为同时具有地理指示作用和质量指示作用的地理标志。正是这样的利用,赋予了地名以特定的含义,从而具有财产价值。授予财产价值的创造者即地区内的生产者对地名以财产权,恰好符合洛克所主张的财产劳动理论。他对自己劳动所创造的的价值应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而其他并没有付出劳动的人自然不能想有所有权,也不能收到国家的保护。
2、信息理论及产品信誉理论对地名商标保护的合理性解释
产品信誉理论是可直接适用于地名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解释的另一种重要的经济学理论。该理论是由Shapiro 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提出来的。课观察到的经济事实表明,一个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必须不断提高其产品的质量。良好的产品质量给产品的生产者带来了“商誉”,而包括地名在内的商标很自然地成为这些商誉的“载体”。由于地名商标权的客体地名商标的最初来源是地名而不是商标权人臆想或幻想的商标,因此,对地名商标的监督更应多方面、多层次。除了相应的工商等执法部门对地名商标的使用、地名商标的贴附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外,作为地名商标中的地名在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公众也会对地名商标进行监督,因为在一定程度地名商标也反映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对当地的名誉、形象有一定的影响。
四、结语
地名是某个地方的名称,本身具有地理描述性,如果一个商标主要是地理描述性的,则不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不是申请人自己设计的标志,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成为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私有财产。这样获得的注册商标权无疑将损害公共利益,缺乏正当性。要想在地名上成立商标权,必须通过劳动,经过使用,使该地名获得显著性,即经过使用成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这时候,该地名商标已经不是纯粹的地名,而是经过申请人的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即申请人“公共领域”的基础上,经过自己的劳动,已经获得了该商标的财产权。这样获得的商标权只要不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就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谢东伟.地名商标的注册与公共利益[D].北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7.
[5]段建强.地名商标注册的问题[D].镇江: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工商局,2011.
作者简介:
王海涛,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地名商标,顾名思义,是指将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历史地名作为文字商标的内容或主要内容进行使用或予以注册的商标。我国幅员辽阔,地名资源极其丰富,地名作为一种公众资源不仅承载着特定的人文和自然信息,而且在当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具有不可估量的经济价值。然而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保护地名商标仍显得略有不足甚至出现法律上的漏洞。这样的情形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对地名资源的利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本文将从几个部分深入分析当前国内外关于地名注册商标的合理性问题,并藉此对我国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深入的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地名商标;合理性;显著性
地名商标的注册一直商标注册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这是因为地名是一个地方的名称,是一种公共资源,关系到公共利益,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私权,二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如果将一个地名注册为商标,意味着在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上成立商标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好商标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就会直接影响到地名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因此,各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一直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一、我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其的立法目的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是一种原则性 规定,表明商标法对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的一种总体上否定的态度。
(2)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4)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5)非行政区划地名不论范围大小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6)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在划定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行政区划的级别或公众知晓的程度、是否有其他含义、是否已经注册、是否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根据这些因素,我国《商标法》将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划在这样一个范围上,即不得将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普通商标使用或注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处于这一范围之内的地名主要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绝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而处于这一范围之外的地名则只要符合其他规定,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二、我国地名商标的特征
1、地名商标的弱显著性
由于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此类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具体而言,采用地名作为商标文字注册,仅能描述商品或服务之产地或出处,其由于代表一定的行政区划或地理区域,消费者往往只将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地名商标作为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性功能相对弱一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也做了相同的解释“禁止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地名一般只能说明生产产品的地方,而不能区分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
2、权利行使的非排他性
地名作为商标由于其先天不足,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原有(第一含义)一般叙述意义上对地名的使用,也不能限制人们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而使用地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地名属于公有领域,不能被某一生产或经营者独占或垄断。因此,商标权人在选择地名作为商标时,应当预见到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不应有过高的期望值,即除自己正当使用外,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同时,对于我国只允许将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的原因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因为“如果申请人的住所在我国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该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会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这种排他权会不公正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中的正常使用”。
三、地名商标的合理性探究
1、地名商标的财产性理论
地名商标作为产地的地理环境决定的产品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标志,是由产地的生产者长期的、共同的使用而形成的。这种使用,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劳动,因为这种使用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简单利用,而是通过遵循共同的生产工艺和流程、实施特定的质量控制从而使原本只具有地理指示作用的地名称为同时具有地理指示作用和质量指示作用的地理标志。正是这样的利用,赋予了地名以特定的含义,从而具有财产价值。授予财产价值的创造者即地区内的生产者对地名以财产权,恰好符合洛克所主张的财产劳动理论。他对自己劳动所创造的的价值应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而其他并没有付出劳动的人自然不能想有所有权,也不能收到国家的保护。
2、信息理论及产品信誉理论对地名商标保护的合理性解释
产品信誉理论是可直接适用于地名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解释的另一种重要的经济学理论。该理论是由Shapiro 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提出来的。课观察到的经济事实表明,一个企业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取胜,必须不断提高其产品的质量。良好的产品质量给产品的生产者带来了“商誉”,而包括地名在内的商标很自然地成为这些商誉的“载体”。由于地名商标权的客体地名商标的最初来源是地名而不是商标权人臆想或幻想的商标,因此,对地名商标的监督更应多方面、多层次。除了相应的工商等执法部门对地名商标的使用、地名商标的贴附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外,作为地名商标中的地名在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公众也会对地名商标进行监督,因为在一定程度地名商标也反映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对当地的名誉、形象有一定的影响。
四、结语
地名是某个地方的名称,本身具有地理描述性,如果一个商标主要是地理描述性的,则不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不是申请人自己设计的标志,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成为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私有财产。这样获得的注册商标权无疑将损害公共利益,缺乏正当性。要想在地名上成立商标权,必须通过劳动,经过使用,使该地名获得显著性,即经过使用成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这时候,该地名商标已经不是纯粹的地名,而是经过申请人的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即申请人“公共领域”的基础上,经过自己的劳动,已经获得了该商标的财产权。这样获得的商标权只要不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就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就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谢东伟.地名商标的注册与公共利益[D].北京: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7.
[5]段建强.地名商标注册的问题[D].镇江: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工商局,2011.
作者简介:
王海涛,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