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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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3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一般项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的运用”(项目编号:13C242)研究成果。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提出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残疾人的身体、心理状况和犯罪特点等与一般人不同,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的现实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运用的突出问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的运用建议三个方面来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宽严相济;残疾人;刑事责任
  残疾人分为肢体上的残疾人和智力上的残疾人,不管是肢体上的残疾人还是智力上的残疾人,法律都对其犯罪采取了从宽的处理。这是因为,从一般情况来看,由于残疾人的先天条件不利,其犯罪的危害性往往较小,另外,残疾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生活和就业等方面都十分不易,他们经常受到歧视,心理也变得脆弱而敏感。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法律对残疾人罪犯采取了“悲悯”的态度,规定对残疾人的一般性犯罪采取从宽处理。这也正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实践运用。然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究竟如何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贯彻实行,怎样才能宽严适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的现实体现
  我国很早就存在宽严相济的思想,例如,早在初唐时期,“宽严适中、简约明易”便是统治者的基本指导思想。到了2005年,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理念,这更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地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也就是说,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做到有力打击犯罪,对犯罪行为绝不纵容,又要把握好打击的力度和范围,对于性质并不恶劣或者情有可原的犯罪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进行宽大处理,给犯罪者更大的改过自新的空间,以此实现刑事司法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疑适用于残疾人犯罪,残疾人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参与犯罪案件的数量并不少,甚至呈上升趋势,且其作案的手段、方法,造成的严重后果令人咋舌。因而,对残疾人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也成了越来越多学者的选择。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精神病人、聋哑人与盲人的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也有所体现。此外,一方面,由于残疾人有心理、生理上的缺陷,他们的作案主观恶意一般不大,适当减免其刑事责任与其罪行大小相适应,另一方面,他们在就业、教育、人际交往等方面常常受到歧视,比社会上正常人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更大,其心理也更容易变得脆弱、敏感,绝大多数的残疾人是极度自卑的,因而,出于人道主义,也不宜对其处罚过重,理应宽大处理。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运用中的突出问题
  (一)残疾人范围的划定尚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他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社会上还有很多半聋哑人,他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残疾人,只是偶尔听不见或者说话不清楚,他们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其实并不比一般的残疾人少,这样一个处在残疾人边缘的群体是否也应该纳入刑法所规定的宽大处理的范围,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更为细微的问题。另外,关于智力残疾人与精神病人的界限也不明确。在我国,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的界限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是模棱两可的。这就不利于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的减轻,不利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从而阻碍刑法目的的实现。
  (二)对残疾人作案手段、造成后果的考虑不足
  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与妇女、儿童等群体相比,残疾人无疑是弱势群体中的最弱势者,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残疾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残疾人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因为他们的生存更艰难,有正常人所没有的生理、心理缺陷,因而更容易在方方面面受到社会的歧视,产生厌世的心理,对社会不满,对正常人群反感,加上人们通常对残疾人犯罪的防范意识较弱,因而,残疾人往往更容易犯罪,也更容易得逞。近年来,残疾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在上升,作案方法的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残忍,犯罪形式向团伙化发展,有的还带有黑社会的性质,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
  (三)规定太过笼统,未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
  只是将其作为与一般弱势群体相并列的群体,而实际上,他们是最弱势的群体。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所受到的歧视或不平等待遇通常是观念上的,只要自身足够努力,通常可以相对减轻或者消除这些歧视,然而,对残疾人群体来说,其遭受的歧视或者不平等待遇,不只是观念上的,更主要的是由于自身心理或生理上的缺陷,这种缺陷并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就可以消除的。对残疾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哪些地方应该比一般弱势群体更严,哪些地方应该更宽,都应该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其犯罪的实际状况以及社会上的综合因素来考虑,而不是一概而论。另外,不同类型的残疾人犯罪有不同的特点,宽严相济政策的运用也应有所差别。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残疾人刑事责任中的运用建议
  (一)明确残疾人犯罪的主体
  这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残疾人犯罪的主体应该随之适当地扩大,体现在刑法条文之中,应该不仅仅是对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以及盲人的从宽规定,还应加入对智力残疾人、半聋哑人等的规定,使残疾人犯罪主体的规定更加全面化,更加规范化,以此使智力残疾人、半聋哑人的相关权利得到保障。
  (二)充分考虑残疾犯罪者的作案手段、方法、性质
  给予残疾犯罪者与其罪行大小基本相同的处罚,而不是简单地考虑到其为残疾人,就当然地减轻处罚,要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更加表明,给予残疾犯罪者的作案手段、方法、性质足够考虑,是十分必要的。在残疾犯罪者的处罚方面,必须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还要结合社会观念等客观条件,在社会生活、刑事责任方面给残疾人以更多的宽容和关爱。
  (三)建立符合残疾人特点的办案机制、惩罚机制
  在侦查阶段,该专门小组可以在适当的时候派员介入侦查,对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可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较轻的残疾人进行判决,则可以适当缩短其自由刑的长度,陈兴良教授就曾提出:“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势所必然,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的方式之一就是扩大缓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建立起符合残疾人特点的办案机制、惩罚机制,能够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更好的运用,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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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智辉.宽严相济形式政策的司法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2).
  [3]马洪路.中国残疾人社会福利[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
  [4]黎光宇.残疾人犯罪现状、原因分析及司法对策[J].犯罪研究.2007 年第 4 期.
  作者简介:
  焦珂(1993.11—),女,河南洛阳人,本科,现就读于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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