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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法及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较大问题,是对故意与过失的判断。一方面,因为像非法占有目的和故意等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证明本来就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这是人类认识局限性的结果,当然也有证明责任、证明程度及证明方法等制约;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主观主义的法律文化根源——“重视人心的儒家化法律传统、重教化轻报应德主刑辅的法理念、重视国家轻视个人的义务本位的法权观”——深刻影响亦不容忽视,“一种具有深厚社会文化基础的观念一旦形成,必将极大作用于历史,即便在最初的条件已经消失,相应的制度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可能长久的存留下去,于无形之中影响甚至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据此,本文关于刑事主观事实认定方法的探析,将循着对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及其方法的思辨展开。
【关键词】刑事主观事实;原心定罪;法理辨析
一、原心定罪及其方法
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的根本原则,也称“论心定罪”、“原情定罪”,指定罪量刑时注重考虑“行为时之原心”即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内心善恶,从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轻重。从方法论的角度,董仲舒之所谓“本其事而原其志”,即关于断罪,要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兼顾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时的心理状态。而“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是指一旦犯罪者的主观为“恶”,有犯罪的动机,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惩罚,并且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即“首恶”分子,更应该加重惩罚。
二、法理辨析
关于原心定罪,有“动机论”和“非动机论”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辩。
“动机论”认为,原心定罪只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断是否有罪,其所谓“本其事而原其志”,实际上是论心定罪。此举极易造成随意定罪,司法废弛的后果。如: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董仲舒)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董仲舒举“许止进药”的例子是因为他认为审判应该“论心”,许止无弑父之心,故不应以弑父论刑,但许止进药前未给父亲试药,是为“不孝”,故而许止只是一个“名为弑父而实免罪者”;同理,甲为救父而误伤父,亦无伤父之“原心”,故“不当坐”。董仲舒运用的正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心理的善恶定罪量刑,全然否定客观归罪的主张,一味夸大行为人的动机在断罪中的意义和作用,进而走向“论心定罪”的极端。
“非动机论”则认为,“本其志”是以事实为基础,在断狱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内心善恶,并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后来儒生们片面夸大主观动机的作用,从客观归罪直接转为主观归罪,并非原心定罪的本意,不能因此否定原心定罪的初衷。董仲舒关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的论述,是从“事”的基础上考究行为人的“志”,且“志”之善恶对定罪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原心定罪是在重点考察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同时,以事实为依据,分别以首犯、从犯以及既遂、未遂给予相应的处罚,原心定罪的实质并非“动机论”。
比较而言,“非动机论”更契合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本旨,其注意到原心定罪对相关涉案客观事实的考量。首先,以妇女改嫁案为例: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董仲舒)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按当时律法,该妇女当判“弃市”,但因其:
一、按照《春秋》之义,夫死无男,有改嫁的道理;二、案中妇女无专制擅恣之行,系由其母做主改嫁,听从为顺;三、妇女为尊长所嫁,自己无淫乱之心,不属于私为人妻的范围,若根据原心定罪该女“不当坐”。可见,原心定罪的方法并非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是同时把握了主客观条件的一致性,从“事”(客观事实)出发,综合“志”(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来定罪量刑,决狱过程基本呈现出“三段论”模式,即客观事实、主观方面、主观对定罪的影响。
其次,运用原心定罪原则判断“志”之善恶的标准——“微言大义”,也是有其客观性的。据以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的标准,必须来自于儒家经典,同时不能超过“礼”即“三纲五常”的范围。司法审判人员断案时并不能随意的使用这一原则,无肆意臆断之权利。
当然,原心定罪因其落脚点在“志”而非“事”,所谓“志邪者,不待成”“本直者其论轻”,其强调的内心动机比行为效果更重要,其亦因此被认为不是“客观主义”,其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善恶,体现“大德小刑”的德刑关系理论,德为刑先,是为实现儒家思想主导法律领域而创设。
三、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人的内心一直是法律所青睐的对象,关注内心,关注道德,从“及其遥远的过去,经过断裂的历史表象之后,悄悄延续至今”原心定罪因其对人心的关注,体现了司法对人性的关怀,其值得借鉴和发扬。
首先,原心定罪让我们认识到,认定主观方面成为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虽然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还存在争议,但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会同意犯罪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而在制定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中,也都承认主观方面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其次,原心论罪启示我们,认定犯罪要判断主观方面。情理是法的生命,法合乎情理则兴,悖于情理则亡。原心定罪原则所因为“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本质上的合理性,才有可能使公众建立起对法治的信仰。”在不破坏法律权威性的前提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制度的改进,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更为合乎情理,更关注人性。
参考文献:
[1]崔灿.论汉代的<春秋决狱>[J].法制与社会,2009.22.
[2][汉]董仲舒.春秋繁露·玉杯[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14.
【关键词】刑事主观事实;原心定罪;法理辨析
一、原心定罪及其方法
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的根本原则,也称“论心定罪”、“原情定罪”,指定罪量刑时注重考虑“行为时之原心”即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内心善恶,从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轻重。从方法论的角度,董仲舒之所谓“本其事而原其志”,即关于断罪,要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兼顾犯罪者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时的心理状态。而“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是指一旦犯罪者的主观为“恶”,有犯罪的动机,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惩罚,并且共同犯罪中的组织领导者即“首恶”分子,更应该加重惩罚。
二、法理辨析
关于原心定罪,有“动机论”和“非动机论”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辩。
“动机论”认为,原心定罪只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断是否有罪,其所谓“本其事而原其志”,实际上是论心定罪。此举极易造成随意定罪,司法废弛的后果。如: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董仲舒)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董仲舒举“许止进药”的例子是因为他认为审判应该“论心”,许止无弑父之心,故不应以弑父论刑,但许止进药前未给父亲试药,是为“不孝”,故而许止只是一个“名为弑父而实免罪者”;同理,甲为救父而误伤父,亦无伤父之“原心”,故“不当坐”。董仲舒运用的正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心理的善恶定罪量刑,全然否定客观归罪的主张,一味夸大行为人的动机在断罪中的意义和作用,进而走向“论心定罪”的极端。
“非动机论”则认为,“本其志”是以事实为基础,在断狱时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内心善恶,并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后来儒生们片面夸大主观动机的作用,从客观归罪直接转为主观归罪,并非原心定罪的本意,不能因此否定原心定罪的初衷。董仲舒关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的论述,是从“事”的基础上考究行为人的“志”,且“志”之善恶对定罪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原心定罪是在重点考察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同时,以事实为依据,分别以首犯、从犯以及既遂、未遂给予相应的处罚,原心定罪的实质并非“动机论”。
比较而言,“非动机论”更契合春秋决狱之“原心定罪”的本旨,其注意到原心定罪对相关涉案客观事实的考量。首先,以妇女改嫁案为例:
“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董仲舒)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
按当时律法,该妇女当判“弃市”,但因其:
一、按照《春秋》之义,夫死无男,有改嫁的道理;二、案中妇女无专制擅恣之行,系由其母做主改嫁,听从为顺;三、妇女为尊长所嫁,自己无淫乱之心,不属于私为人妻的范围,若根据原心定罪该女“不当坐”。可见,原心定罪的方法并非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而是同时把握了主客观条件的一致性,从“事”(客观事实)出发,综合“志”(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来定罪量刑,决狱过程基本呈现出“三段论”模式,即客观事实、主观方面、主观对定罪的影响。
其次,运用原心定罪原则判断“志”之善恶的标准——“微言大义”,也是有其客观性的。据以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的标准,必须来自于儒家经典,同时不能超过“礼”即“三纲五常”的范围。司法审判人员断案时并不能随意的使用这一原则,无肆意臆断之权利。
当然,原心定罪因其落脚点在“志”而非“事”,所谓“志邪者,不待成”“本直者其论轻”,其强调的内心动机比行为效果更重要,其亦因此被认为不是“客观主义”,其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善恶,体现“大德小刑”的德刑关系理论,德为刑先,是为实现儒家思想主导法律领域而创设。
三、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人的内心一直是法律所青睐的对象,关注内心,关注道德,从“及其遥远的过去,经过断裂的历史表象之后,悄悄延续至今”原心定罪因其对人心的关注,体现了司法对人性的关怀,其值得借鉴和发扬。
首先,原心定罪让我们认识到,认定主观方面成为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虽然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还存在争议,但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会同意犯罪构成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而在制定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中,也都承认主观方面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其次,原心论罪启示我们,认定犯罪要判断主观方面。情理是法的生命,法合乎情理则兴,悖于情理则亡。原心定罪原则所因为“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本质上的合理性,才有可能使公众建立起对法治的信仰。”在不破坏法律权威性的前提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制度的改进,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更为合乎情理,更关注人性。
参考文献:
[1]崔灿.论汉代的<春秋决狱>[J].法制与社会,2009.22.
[2][汉]董仲舒.春秋繁露·玉杯[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