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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犯罪学原理告诉我们,没有人是天生的罪犯,也没有人对犯罪具有先天的免疫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罪犯,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大案要案的高發态势,使得对新方式犯罪预防的需求越发紧迫。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领域采取新的措施,更加有效的措施去抑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这个时候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取得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是最为重要的。也就是说社会现实需要出台新的理论成果去改变现状。
关键词:被害预防;致害因素;有责性
现代犯罪学原理告诉我们,没有人是天生的罪犯,也没有人对犯罪具有先天的免疫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罪犯,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案件的受害人。
仔细分析这段话,我们发现第一句是用来否定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任何犯罪人都不是天生的 。而第二句则是阐述说明,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也有可能成为被害人。当然,这仅仅限于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这一点大家可能觉得有异议。我怎么一下就成为被害人了?这里我能我们所说的被害不一定是人身方面的,而大部分是财产方面的,比如您买到了假货,就会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被害人,您的财产被盗,就会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而在现实社会中,某一类人常常比其他人更容易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所以,我们就想,为什么这些人就更容易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呢?他们身上有什么共有的群体特征呢?如果这些特征没有了,是不是会减少被害呢?另外,最为重要的,如果被害减少了,那么作为一个硬币的另一个方面,犯罪也自然就减少了,所以,我认为通过对被害人的研究减少被害性会成为犯罪预防的新方法。
关于以上观点的现实支撑和理论支撑如下:
首先从现实层面,我想用这句话概括:“有需求就有市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为什么这么说呢?这要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按年份的发案数说起。发案数一路从建国初期的51万起,飙升到471万起。且每十年一次犯罪高峰,分别是1951年,1961年,1981年,1991,年和2001年。犯罪高峰之间的低谷,自然是在犯罪高峰来临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之后取得的成果,比如说56年的低谷,就是因为建国后在政治领域采取镇压反革命,在经济领域采取“三反、五反”等措施,而取得的成果。之后的低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采取了严打措施,可以看出,最开始的时候严打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但是随着严打次数增多以及发案数的不断攀升,严打几经沉浮,虽然曾经取得过辉煌的成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成效越发不明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措施也依旧没能遏制住犯罪的高快速增长。大案要案的高发态势,使得对新方式犯罪预防的需求越发紧迫。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领域采取新的措施,更加有效的措施去抑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这个时候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取得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是最为重要的。也就是说社会现实需要出台新的理论成果去改变现状。
接下来我从理论层面论述一下对此观点的支撑:当犯罪发生时,人们通常首先接触的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所以在犯罪预防领域,人们首先自然而然的将目光集中于犯罪行为,由此产生了古典学派。而后人们意识到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一切的犯罪行为都来源于犯罪人,犯罪预防离不开犯罪人,所以对犯罪人的研究带来了实证学派的繁荣。然而结果却是,理论越来越繁荣,犯罪率却越来越高,所以人们开始反思,并且寻找新视角,人们终于在犯罪被害的过程中,发现了新的预防契机,被害人减少了,自然犯罪率也会随之下降。新的视角带来了新的发现,在任何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被害人通过其身上的致害因素,有意无意的与犯罪人互动的。因此,被害人研究成为了犯罪预防的新视角。
有一种“惯常行为理论”很好的印证了上述观点。该理论表述为,当以下三个范畴:有犯意的犯罪人,一个适宜的作案目标和欠缺有能力的财产和人员的保护者。如果三个要素在某一个时空内出现,那么犯罪率就会上升。那么什么是惯常行为呢?惯常行为是指如同衣食住行、娱乐、社会交往、学习等一般程式化了的周期性发生的和普遍存在的行为。这些惯常行为导致行为人远离其有能力的保护者或者财产出现的特定的时空之中,从而导致犯罪和被害更加容易发生。惯常行为理论很好地解释了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上升的现象。人们的惯常行为增加了行为人被害的几率,常常会使行为人成为被害人。因此,可以通过调整被害人的行为方式、降低被害性从而达到防止被害的目的。而且这种惯常行为无所谓过错甚至不当,只是在客观上因行为人出现在特定的时空而导致缺乏自保的能力,但是却增加了犯罪和被害发生的可能性,这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行为纳入被害性和犯罪学的研究[1]。预防被害具有预防犯罪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有利于发动被害人积极参与预防工作,使预防工作的社会参与水平更高,参与程度更加深入,促使预防效果更加突出; 二是从现实的可操作性角度来讲,预防被害更具有可行性。
那么具有什么样特征的人容易成为被害人呢?或者说为什么某些人容易被选择为作案目标,容易诱发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呢?原因就是被害人身上都存在致害因素。而被害人正是通过自身存在的致害因素有意或无意的直接或间接地同犯罪人互动的。在“犯罪—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均具体“考虑”了被害人的相关致害因素。导致被害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坏境和被害人自身都可能存在很多致害因素。然而在这些致害因素中,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与每个个体息息相关,且具有很强的可控性,因此尤其具有研究意义[2]。正确分析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并及时减少它,可以有效地预防被害,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如果把某一犯罪人的加害因素当作一个常量,而把某一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致害因素视为变量,那么,该被害人致害因素的有无与多寡,必将最终决定其是否被害及其被害的程度。换言之,被害的发生与避免、被害的性质与样式、被害程度的扩大与减小,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该被害人能否及时发现,主动消除自身存在的各种致害因素因此,被害人的致害因素,无论在“犯罪—被害”的全过程中,还是在“犯罪预防—被害预防”的刑事防范对策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3]。 致害因素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致害因素是指一切足以导致刑事被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人为与环境、社会和自然等因素。而狭义的是指与犯罪人一方的“加害因素”相对的,这种是仅仅来源于被害人自身方面的易遭受被害的各种因素。关于致害因素的分类,可从如下角度进行。
一、从对案件的引发推动作用来说
1、诱发性致害因素
诱发性的致害因素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对犯罪实施加害行为具有推动作用,因而诱发其自身被害具有诱发作用的易遭被害的因素。如被害人事先插足他人家庭,对犯罪人言语刺激,无端辱骂,态度恶劣等。2018年8 月 27 日晚发生的苏州宝马男砍人不慎刀落反被杀案件中,宝马男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争执宝马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对骑车人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拿出一把长刀,砍向骑车人。骑车人虽然连连躲避,但仍被砍中。未曾想宝马车司机在砍人时,长刀不慎落地,骑车人抢先一步捡起长刀,反过来砍向宝马司机,宝马司机连连躲避逃窜,但骑车人不依不饶连砍数刀。宝马男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宝马司机的砍杀行为就对自身的被害有着极强的诱发性。
2、易感性致害因素
易感性致害因素是指一些被害人容易受犯罪人诱导行为的感染或者容易接收犯罪人的诱惑,从而对被害状态具有无意识的顺应性、接收性的因素。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常常具有易感性致害因素,而易感性致害因素的存在,往往使得被害人成為最终被选定的作案目标,并具有重复被害的倾向。
二、从可责性角度来看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可责性,所指被害人之“责”,主要不是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之“责”及其分担,而主要是指被害人在引发、推进该“犯罪—被害”案件的原因方面所应负的道德之“责”、伦理之“责”,一般违法之“责”[4]。
1、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其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具有较大的可责性。例如,被害人首先无端地对加害人实施下列行为:侮辱;谩骂;挖苦;嘲笑;讽刺;挑拨离间;搬弄是非;过重的攻击;胁迫;威逼;殴打;背信弃义;冷淡;不同情;强硬或令人讨厌的态度;过分的责备;粗暴;不道德行为;非法行为等。
2、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
其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具有较小的可责性。 例如,被害人接受诱惑;面临被害情景而不图摆脱;轻浮;草率;过于自信;故意或无意的露富;女性的服装过于华丽奇异、身体过于暴露;没有防备;疏忽大意,虽有防备却过于自信;过度而不适当的抵抗;被害隐患虽已察觉但未能及时加以消除;贵重物品不妥善保管;财会制度混乱等。
3、无过错的致害因素
无过错的致害因素一般不具有可责性。 如老年人有资产、积蓄而独居;与犯罪人熟识、相知;银行职员、金库保管员、持枪警察等特定的职业环境;特定的社会地位;特定的环境(时间、空间、状态等);共同生活的家庭环境;儿童的相对幼稚等。
参考文献
[1]董士昙 . 被害预防在犯罪预防中的地位和作用[J].2005(8)
[2]李青悦. 试论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对犯罪的作用.法制与社会[J].2015(12)
[3]张建荣.论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学术交流[J].1999(4)
[4]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犯罪学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9 )
作者简介
沈宇靖,1978年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关键词:被害预防;致害因素;有责性
现代犯罪学原理告诉我们,没有人是天生的罪犯,也没有人对犯罪具有先天的免疫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罪犯,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案件的受害人。
仔细分析这段话,我们发现第一句是用来否定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任何犯罪人都不是天生的 。而第二句则是阐述说明,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也有可能成为被害人。当然,这仅仅限于可能性,而非必然性。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这一点大家可能觉得有异议。我怎么一下就成为被害人了?这里我能我们所说的被害不一定是人身方面的,而大部分是财产方面的,比如您买到了假货,就会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被害人,您的财产被盗,就会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而在现实社会中,某一类人常常比其他人更容易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所以,我们就想,为什么这些人就更容易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呢?他们身上有什么共有的群体特征呢?如果这些特征没有了,是不是会减少被害呢?另外,最为重要的,如果被害减少了,那么作为一个硬币的另一个方面,犯罪也自然就减少了,所以,我认为通过对被害人的研究减少被害性会成为犯罪预防的新方法。
关于以上观点的现实支撑和理论支撑如下:
首先从现实层面,我想用这句话概括:“有需求就有市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为什么这么说呢?这要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按年份的发案数说起。发案数一路从建国初期的51万起,飙升到471万起。且每十年一次犯罪高峰,分别是1951年,1961年,1981年,1991,年和2001年。犯罪高峰之间的低谷,自然是在犯罪高峰来临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之后取得的成果,比如说56年的低谷,就是因为建国后在政治领域采取镇压反革命,在经济领域采取“三反、五反”等措施,而取得的成果。之后的低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采取了严打措施,可以看出,最开始的时候严打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但是随着严打次数增多以及发案数的不断攀升,严打几经沉浮,虽然曾经取得过辉煌的成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成效越发不明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措施也依旧没能遏制住犯罪的高快速增长。大案要案的高发态势,使得对新方式犯罪预防的需求越发紧迫。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领域采取新的措施,更加有效的措施去抑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这个时候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取得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是最为重要的。也就是说社会现实需要出台新的理论成果去改变现状。
接下来我从理论层面论述一下对此观点的支撑:当犯罪发生时,人们通常首先接触的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所以在犯罪预防领域,人们首先自然而然的将目光集中于犯罪行为,由此产生了古典学派。而后人们意识到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一切的犯罪行为都来源于犯罪人,犯罪预防离不开犯罪人,所以对犯罪人的研究带来了实证学派的繁荣。然而结果却是,理论越来越繁荣,犯罪率却越来越高,所以人们开始反思,并且寻找新视角,人们终于在犯罪被害的过程中,发现了新的预防契机,被害人减少了,自然犯罪率也会随之下降。新的视角带来了新的发现,在任何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被害人通过其身上的致害因素,有意无意的与犯罪人互动的。因此,被害人研究成为了犯罪预防的新视角。
有一种“惯常行为理论”很好的印证了上述观点。该理论表述为,当以下三个范畴:有犯意的犯罪人,一个适宜的作案目标和欠缺有能力的财产和人员的保护者。如果三个要素在某一个时空内出现,那么犯罪率就会上升。那么什么是惯常行为呢?惯常行为是指如同衣食住行、娱乐、社会交往、学习等一般程式化了的周期性发生的和普遍存在的行为。这些惯常行为导致行为人远离其有能力的保护者或者财产出现的特定的时空之中,从而导致犯罪和被害更加容易发生。惯常行为理论很好地解释了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上升的现象。人们的惯常行为增加了行为人被害的几率,常常会使行为人成为被害人。因此,可以通过调整被害人的行为方式、降低被害性从而达到防止被害的目的。而且这种惯常行为无所谓过错甚至不当,只是在客观上因行为人出现在特定的时空而导致缺乏自保的能力,但是却增加了犯罪和被害发生的可能性,这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行为纳入被害性和犯罪学的研究[1]。预防被害具有预防犯罪无法比拟的优势,一是有利于发动被害人积极参与预防工作,使预防工作的社会参与水平更高,参与程度更加深入,促使预防效果更加突出; 二是从现实的可操作性角度来讲,预防被害更具有可行性。
那么具有什么样特征的人容易成为被害人呢?或者说为什么某些人容易被选择为作案目标,容易诱发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呢?原因就是被害人身上都存在致害因素。而被害人正是通过自身存在的致害因素有意或无意的直接或间接地同犯罪人互动的。在“犯罪—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均具体“考虑”了被害人的相关致害因素。导致被害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坏境和被害人自身都可能存在很多致害因素。然而在这些致害因素中,犯罪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与每个个体息息相关,且具有很强的可控性,因此尤其具有研究意义[2]。正确分析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并及时减少它,可以有效地预防被害,减少刑事案件的发生。如果把某一犯罪人的加害因素当作一个常量,而把某一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致害因素视为变量,那么,该被害人致害因素的有无与多寡,必将最终决定其是否被害及其被害的程度。换言之,被害的发生与避免、被害的性质与样式、被害程度的扩大与减小,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该被害人能否及时发现,主动消除自身存在的各种致害因素因此,被害人的致害因素,无论在“犯罪—被害”的全过程中,还是在“犯罪预防—被害预防”的刑事防范对策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3]。 致害因素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致害因素是指一切足以导致刑事被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人为与环境、社会和自然等因素。而狭义的是指与犯罪人一方的“加害因素”相对的,这种是仅仅来源于被害人自身方面的易遭受被害的各种因素。关于致害因素的分类,可从如下角度进行。
一、从对案件的引发推动作用来说
1、诱发性致害因素
诱发性的致害因素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对犯罪实施加害行为具有推动作用,因而诱发其自身被害具有诱发作用的易遭被害的因素。如被害人事先插足他人家庭,对犯罪人言语刺激,无端辱骂,态度恶劣等。2018年8 月 27 日晚发生的苏州宝马男砍人不慎刀落反被杀案件中,宝马男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争执宝马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对骑车人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拿出一把长刀,砍向骑车人。骑车人虽然连连躲避,但仍被砍中。未曾想宝马车司机在砍人时,长刀不慎落地,骑车人抢先一步捡起长刀,反过来砍向宝马司机,宝马司机连连躲避逃窜,但骑车人不依不饶连砍数刀。宝马男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宝马司机的砍杀行为就对自身的被害有着极强的诱发性。
2、易感性致害因素
易感性致害因素是指一些被害人容易受犯罪人诱导行为的感染或者容易接收犯罪人的诱惑,从而对被害状态具有无意识的顺应性、接收性的因素。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常常具有易感性致害因素,而易感性致害因素的存在,往往使得被害人成為最终被选定的作案目标,并具有重复被害的倾向。
二、从可责性角度来看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可责性,所指被害人之“责”,主要不是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之“责”及其分担,而主要是指被害人在引发、推进该“犯罪—被害”案件的原因方面所应负的道德之“责”、伦理之“责”,一般违法之“责”[4]。
1、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其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具有较大的可责性。例如,被害人首先无端地对加害人实施下列行为:侮辱;谩骂;挖苦;嘲笑;讽刺;挑拨离间;搬弄是非;过重的攻击;胁迫;威逼;殴打;背信弃义;冷淡;不同情;强硬或令人讨厌的态度;过分的责备;粗暴;不道德行为;非法行为等。
2、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
其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具有较小的可责性。 例如,被害人接受诱惑;面临被害情景而不图摆脱;轻浮;草率;过于自信;故意或无意的露富;女性的服装过于华丽奇异、身体过于暴露;没有防备;疏忽大意,虽有防备却过于自信;过度而不适当的抵抗;被害隐患虽已察觉但未能及时加以消除;贵重物品不妥善保管;财会制度混乱等。
3、无过错的致害因素
无过错的致害因素一般不具有可责性。 如老年人有资产、积蓄而独居;与犯罪人熟识、相知;银行职员、金库保管员、持枪警察等特定的职业环境;特定的社会地位;特定的环境(时间、空间、状态等);共同生活的家庭环境;儿童的相对幼稚等。
参考文献
[1]董士昙 . 被害预防在犯罪预防中的地位和作用[J].2005(8)
[2]李青悦. 试论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对犯罪的作用.法制与社会[J].2015(12)
[3]张建荣.论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学术交流[J].1999(4)
[4]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犯罪学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9 )
作者简介
沈宇靖,1978年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