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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六次全会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从刑事司法制度的角度来看,中国目前这种职权主义参合当事人主义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已难以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很大程度上,和合型刑事司法提供了一种辅助性选择。和合型刑事司法是和合思想应用于司法活动的产物。和合思想推崇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对话,求同存异,重新整合被破坏的社会状态,以达更为和谐的状态。和合型刑事司法与中国文化精神和立法目的相一致,对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人再犯罪,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字:和合思想;和合型刑事司法;犯罪预防;社会和谐
一、和合思想的由来和发展
中华和合文化人文精神源远流长,和合二字都见于骨甲金文。[1]“和”字原意为声音相应和谐,“合”字原意为上下唇合拢,结合。“和合”二字最早在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在《国语·郑语》中写到:“商契能和合五教,以保于百姓者也。”其文译为商契能把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五教加以和合,使百姓安身立命。而后“和合”不断被各家各派思想家所引用。儒家孔子强调:“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既承认差异又和合不同事物,通过互济互利,达到统一和谐。道家老子语:“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认为万物都包含阴阳,阴阳相互作用构成和。管子在其著作《管子》中指出:“畜之以道,则民和;养之以德,则民合。和合故能习。”认为畜养道德,人民就和合,和合便能和谐,和谐所以团聚。墨家墨子认为和合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根本原理,指出天下不安定的原因在于父子兄弟结怨仇,而有离散之心,所以“离散不能相和合”。和合是社会和谐、安定的调节剂。和合思想纵贯在中国文化思想发展历史上各时代和各家各派系的思想理念之中,成为了中国文化思想中被普遍接受和认同得人文精神,并贯穿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以及国家间关系处理(如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民族间关系处理(如和亲政策)之中。
二、和合型刑事司法在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修改制定后,经过了6次的以修正案形式的修改和各项司法解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刑法体系。虽经过多次修改和解释,但其立法精神和目的并未变化,仍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它要求的是通过刑罚的惩罚来使犯罪人认清自己所为行为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危害,通过对犯罪人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即通过严刑酷法来使人们畏惧它,不敢去触犯它,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究其本质,仍为教育的手段,只是这种教育带有强制性和暴力性。和合思想应用于司法活动的具体体现可以称为和合型刑事司法。和合型刑事司法对犯罪人采用的是人文式的教育,通过教育来唤醒犯罪人仍存良知,来唤醒他们的责任心和羞耻心,让他们通过各种方式来对自己所犯错误进行补救,深层次的消减犯罪心理,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人再犯的目的。总之和合型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教育是人文的,启蒙的,而刑罚是暴力的,威慑的,但两者目的都是一样的——犯罪预防,都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
三、和合型刑事司法的适用范围
和合型刑事司法的含义和内容类似于近年来备受关注和争论的恢复性司法,但有同也有异。和合型刑事司法重在和解、挽救,重在调和损坏的社会关系,重建社会秩序的和谐,其重点放在犯罪人和被害方两方上,而恢复性司法重在矫正、恢复,重在减少犯罪人的敌意,其重点放在犯罪人一方上。和合型刑事司法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对话的基础上,以犯罪人对被害方进行损害赔偿为主的重新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和合关系,并且以此教育改造犯罪人,安抚被害方,恢复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和合型刑事司法并非适用所有犯罪,其也有相应的适用范围。和合型刑事司法对于一些累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类的犯罪并不适用,并非说这些犯罪是和合型刑事司法的软肋,而是对这些类犯罪采用和合型刑事司法的效果不佳,成本极高,收效不大,反而不如刑罚的效果。因此,根据社会资源最优化利用的经济原理,这些类犯罪不适用和合型刑事司法。
(一) 过失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的犯罪人其并无故意犯罪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危害结果,比如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等刑事案件,犯罪人并没有主观的恶意,犯罪人本质上对犯罪结果是持有否定的态度,通过犯罪人和被害方进行平等,自愿的对话,犯罪人也容易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消除因过失犯罪产生的敌意,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未成年人犯罪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适用和合型刑事司法,坚持教育与感化,以教育和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犯罪人,被害方,及其家属和社会的参与帮助,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和合教育体系,争取让迷途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刑罚处罚相对较轻,适用缓刑等处罚情节的犯罪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微的犯罪人,由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恶性较重罪要小,对社会的损害程度也较轻,犯罪人和被害方也可以进行平等对话的方式来解决犯罪问题,通过犯罪人对被害方有效的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行为,取得被害方和社会的原谅,从而用和合的方式来使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四)初犯且悔罪认罪态度好
因为其仅仅刚接触犯罪活动,其犯罪的手段和心理还处于朦胧未成熟阶段,相较于其他多次犯罪或累犯的犯罪人来看,更容易得到教育和改正,而且其悔罪态度好,表明其改过自新的决心比较坚定。而仅仅通过刑罚等暴力惩罚方式来使其放弃犯罪,不仅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往往还起到强化其犯罪心理的副作用。因此通过犯罪人与被害方的对话能够更好的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这是刑罚等暴力惩罚所不及的。
以上四类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的比例极大,通过和合型刑事司法的介入和效果的发挥,能很好的消除这些犯罪产生的根源,消除因犯罪而对被害方、犯罪人以及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可以大大减少犯罪的发生比率和犯罪人的再犯罪比率,提升社会治安环境,那么客观上也减少了不适用和合型刑事司法的犯罪发生比率,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的立法、司法的目的也就可以实现。
四、和合型刑事司法的意义:
(一)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
刑罚具有其功能的局限性,在不断增长的犯罪面前显得那么的无奈。用有限的刑罚手段来威慑惩罚无限增长的犯罪行为,带给人们的只有失望和无奈。单单从刑罚的威慑力看,其局限性有:第一,刑罚对于不知行为为罪的法盲不起威慑作用;第二,刑罚对于蔑视刑罚者威慑作用不大;第三,刑罚对抱有侥幸能脱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慑作用不大;第四,刑罚对激情犯难以起威慑作用;第五,刑罚对性情鲁莽者难收威慑之效应;第六,刑罚对过失犯难以发挥威慑作用;第七,刑罚对以受刑罚处罚来博取“英明”者威慑力不大;第八,刑罚对头脑简单、认识水平低、思想幼稚者威慑力有限。[2]因此,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通过刑罚的痛苦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打上大大折扣。和合型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是通过和解和挽救等方式来解决犯罪问题,通过犯罪人和被害方之间因犯罪而产生的对立等问题的圆满解决来教育广大未犯罪者,以事实为鉴,不要走犯罪人犯罪后悔罪不已,得不偿失的老路,也在思想上教育大众应该以和合的思想和心态来适应社会,用和合思想的兼容并蓄,用求同存异的心理来善待每一个身边的人,用真心去感受关爱他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处世观来对待社会和他人。这样就减少了人与人间的摩擦,减少了人内心的不平衡,就减少了犯罪产生的根源,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助于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比率
现今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对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了极大的冲击。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被侵犯,国家便运用手中的刑罚权来遏制这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蔓延。因此刑法作为人们所能想到的消除犯罪的最佳方法被精密的设计并加以运用,以期待通过刑罚的实施来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发生。但是刑罚是一种暴力行为,用刑罚来制裁和遏制犯罪,本质上来说仅仅是以暴制暴的原始报复行为,对于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收效甚微。意大利学者格拉曼迪曾说过:“根据长期的历史经验,国家使用刑罚权,按照罪刑法定主义惩罚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刑罚不仅不能消除社会危害,反而增加了危害行为。”[3]而和合型刑事司法通过犯罪人和被害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让犯罪人了解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和其应该负责的是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让犯罪人明白其应当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弥补这些损害。为了恢复正常的和谐状态,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是现实的、具体的责任。犯罪人通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影响的理解,通过向被害方道歉,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尽最大可能赔偿损失,消除不良影响,请求被害方和社会成员的谅解,尽量避免将来重蹈覆辙,从而在根本上消除犯罪人再犯罪的心理,以达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
(三)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助于吸收更多的人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4]国家在刑罚为社会防卫手段之一的主流刑法理论指导下,将国家和社会列入刑事案件被害方的范畴内,而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往往被忽视,被侵犯的权益并没有因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得以恢复,反而往后更加难以生存,客观上促使被害方向犯罪人转化。刑罚的运用仅能给予抽象性的心理抚慰,而被害人仍然深陷于权益受损的痛苦之中。惩罚犯罪人既不能弥补被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解决社区中业已存在的导致犯罪的矛盾和问题。犯罪被害调查也发现,公众的惩罚欲望并不像以往所想象的那样强烈,许多被害人愿意有机会寻求补偿,甚至愿意用和解代替传统的刑
罚。[5]因此,和合型刑事司法将一些适合犯罪人和被害方解决的案件交给犯罪人和被害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解决。那么直接被害人就以真正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介入刑事司法活动中,并起到作用。犯罪人也深刻了解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社会和被害方及其家庭造成的恶劣影响和巨大痛苦,真正从心灵上感到震撼,从而强化犯罪人自己悔罪和弃恶从善的决心。犯罪人与被害方平等对话,使司法活动真正的透明化,阳光化,民主化,客观上限制了司法腐败和人情案产生,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的发展。
(四)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利于和谐社会的产生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来维持现有社会关系的稳定状态,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处事方式,在短期上可以看到成效,但中长期效果极微。而和合型刑事司法目标在于使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参与其中,刑事案件各方本着和合思想进行平等自愿对话来解决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种种问题,通过对话来发现犯罪的产生根源,解决这个恶瘤,极力寻求各方满意的解决方式,使双方之间的误解和敌视心理消除,以期望达到双赢的目的。这样有助于使犯罪发生的根源减少消除,使社会重新恢复到稳定和合秩序状态,刑事活动各方和睦地共存,进而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立文著:《和合学概论——21世纪文化战略的构想》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460-461页
[2]许发民著:《刑法的社会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300页。
[3]孙明:《预防犯罪:一种国际实践》,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3日第3版。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安 355000)
关键字:和合思想;和合型刑事司法;犯罪预防;社会和谐
一、和合思想的由来和发展
中华和合文化人文精神源远流长,和合二字都见于骨甲金文。[1]“和”字原意为声音相应和谐,“合”字原意为上下唇合拢,结合。“和合”二字最早在春秋时期开始连用。在《国语·郑语》中写到:“商契能和合五教,以保于百姓者也。”其文译为商契能把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五教加以和合,使百姓安身立命。而后“和合”不断被各家各派思想家所引用。儒家孔子强调:“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既承认差异又和合不同事物,通过互济互利,达到统一和谐。道家老子语:“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认为万物都包含阴阳,阴阳相互作用构成和。管子在其著作《管子》中指出:“畜之以道,则民和;养之以德,则民合。和合故能习。”认为畜养道德,人民就和合,和合便能和谐,和谐所以团聚。墨家墨子认为和合是处理人与社会关系的根本原理,指出天下不安定的原因在于父子兄弟结怨仇,而有离散之心,所以“离散不能相和合”。和合是社会和谐、安定的调节剂。和合思想纵贯在中国文化思想发展历史上各时代和各家各派系的思想理念之中,成为了中国文化思想中被普遍接受和认同得人文精神,并贯穿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以及国家间关系处理(如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民族间关系处理(如和亲政策)之中。
二、和合型刑事司法在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修改制定后,经过了6次的以修正案形式的修改和各项司法解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刑法体系。虽经过多次修改和解释,但其立法精神和目的并未变化,仍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它要求的是通过刑罚的惩罚来使犯罪人认清自己所为行为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危害,通过对犯罪人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即通过严刑酷法来使人们畏惧它,不敢去触犯它,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究其本质,仍为教育的手段,只是这种教育带有强制性和暴力性。和合思想应用于司法活动的具体体现可以称为和合型刑事司法。和合型刑事司法对犯罪人采用的是人文式的教育,通过教育来唤醒犯罪人仍存良知,来唤醒他们的责任心和羞耻心,让他们通过各种方式来对自己所犯错误进行补救,深层次的消减犯罪心理,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人再犯的目的。总之和合型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教育是人文的,启蒙的,而刑罚是暴力的,威慑的,但两者目的都是一样的——犯罪预防,都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
三、和合型刑事司法的适用范围
和合型刑事司法的含义和内容类似于近年来备受关注和争论的恢复性司法,但有同也有异。和合型刑事司法重在和解、挽救,重在调和损坏的社会关系,重建社会秩序的和谐,其重点放在犯罪人和被害方两方上,而恢复性司法重在矫正、恢复,重在减少犯罪人的敌意,其重点放在犯罪人一方上。和合型刑事司法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对话的基础上,以犯罪人对被害方进行损害赔偿为主的重新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和合关系,并且以此教育改造犯罪人,安抚被害方,恢复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稳定状态。和合型刑事司法并非适用所有犯罪,其也有相应的适用范围。和合型刑事司法对于一些累犯,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类的犯罪并不适用,并非说这些犯罪是和合型刑事司法的软肋,而是对这些类犯罪采用和合型刑事司法的效果不佳,成本极高,收效不大,反而不如刑罚的效果。因此,根据社会资源最优化利用的经济原理,这些类犯罪不适用和合型刑事司法。
(一) 过失犯罪
对于过失犯罪的犯罪人其并无故意犯罪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危害结果,比如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等刑事案件,犯罪人并没有主观的恶意,犯罪人本质上对犯罪结果是持有否定的态度,通过犯罪人和被害方进行平等,自愿的对话,犯罪人也容易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消除因过失犯罪产生的敌意,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未成年人犯罪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适用和合型刑事司法,坚持教育与感化,以教育和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犯罪人,被害方,及其家属和社会的参与帮助,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和合教育体系,争取让迷途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刑罚处罚相对较轻,适用缓刑等处罚情节的犯罪
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微的犯罪人,由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恶性较重罪要小,对社会的损害程度也较轻,犯罪人和被害方也可以进行平等对话的方式来解决犯罪问题,通过犯罪人对被害方有效的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行为,取得被害方和社会的原谅,从而用和合的方式来使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四)初犯且悔罪认罪态度好
因为其仅仅刚接触犯罪活动,其犯罪的手段和心理还处于朦胧未成熟阶段,相较于其他多次犯罪或累犯的犯罪人来看,更容易得到教育和改正,而且其悔罪态度好,表明其改过自新的决心比较坚定。而仅仅通过刑罚等暴力惩罚方式来使其放弃犯罪,不仅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往往还起到强化其犯罪心理的副作用。因此通过犯罪人与被害方的对话能够更好的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这是刑罚等暴力惩罚所不及的。
以上四类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的比例极大,通过和合型刑事司法的介入和效果的发挥,能很好的消除这些犯罪产生的根源,消除因犯罪而对被害方、犯罪人以及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可以大大减少犯罪的发生比率和犯罪人的再犯罪比率,提升社会治安环境,那么客观上也减少了不适用和合型刑事司法的犯罪发生比率,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的立法、司法的目的也就可以实现。
四、和合型刑事司法的意义:
(一)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
刑罚具有其功能的局限性,在不断增长的犯罪面前显得那么的无奈。用有限的刑罚手段来威慑惩罚无限增长的犯罪行为,带给人们的只有失望和无奈。单单从刑罚的威慑力看,其局限性有:第一,刑罚对于不知行为为罪的法盲不起威慑作用;第二,刑罚对于蔑视刑罚者威慑作用不大;第三,刑罚对抱有侥幸能脱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慑作用不大;第四,刑罚对激情犯难以起威慑作用;第五,刑罚对性情鲁莽者难收威慑之效应;第六,刑罚对过失犯难以发挥威慑作用;第七,刑罚对以受刑罚处罚来博取“英明”者威慑力不大;第八,刑罚对头脑简单、认识水平低、思想幼稚者威慑力有限。[2]因此,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通过刑罚的痛苦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打上大大折扣。和合型刑事司法所追求的是通过和解和挽救等方式来解决犯罪问题,通过犯罪人和被害方之间因犯罪而产生的对立等问题的圆满解决来教育广大未犯罪者,以事实为鉴,不要走犯罪人犯罪后悔罪不已,得不偿失的老路,也在思想上教育大众应该以和合的思想和心态来适应社会,用和合思想的兼容并蓄,用求同存异的心理来善待每一个身边的人,用真心去感受关爱他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处世观来对待社会和他人。这样就减少了人与人间的摩擦,减少了人内心的不平衡,就减少了犯罪产生的根源,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助于减少犯罪人再犯罪的比率
现今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对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了极大的冲击。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被侵犯,国家便运用手中的刑罚权来遏制这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蔓延。因此刑法作为人们所能想到的消除犯罪的最佳方法被精密的设计并加以运用,以期待通过刑罚的实施来有效地遏制犯罪的发生。但是刑罚是一种暴力行为,用刑罚来制裁和遏制犯罪,本质上来说仅仅是以暴制暴的原始报复行为,对于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收效甚微。意大利学者格拉曼迪曾说过:“根据长期的历史经验,国家使用刑罚权,按照罪刑法定主义惩罚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刑罚不仅不能消除社会危害,反而增加了危害行为。”[3]而和合型刑事司法通过犯罪人和被害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让犯罪人了解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和其应该负责的是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让犯罪人明白其应当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弥补这些损害。为了恢复正常的和谐状态,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是现实的、具体的责任。犯罪人通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影响的理解,通过向被害方道歉,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尽最大可能赔偿损失,消除不良影响,请求被害方和社会成员的谅解,尽量避免将来重蹈覆辙,从而在根本上消除犯罪人再犯罪的心理,以达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目的。
(三)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助于吸收更多的人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4]国家在刑罚为社会防卫手段之一的主流刑法理论指导下,将国家和社会列入刑事案件被害方的范畴内,而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往往被忽视,被侵犯的权益并没有因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得以恢复,反而往后更加难以生存,客观上促使被害方向犯罪人转化。刑罚的运用仅能给予抽象性的心理抚慰,而被害人仍然深陷于权益受损的痛苦之中。惩罚犯罪人既不能弥补被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解决社区中业已存在的导致犯罪的矛盾和问题。犯罪被害调查也发现,公众的惩罚欲望并不像以往所想象的那样强烈,许多被害人愿意有机会寻求补偿,甚至愿意用和解代替传统的刑
罚。[5]因此,和合型刑事司法将一些适合犯罪人和被害方解决的案件交给犯罪人和被害方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解决。那么直接被害人就以真正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介入刑事司法活动中,并起到作用。犯罪人也深刻了解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社会和被害方及其家庭造成的恶劣影响和巨大痛苦,真正从心灵上感到震撼,从而强化犯罪人自己悔罪和弃恶从善的决心。犯罪人与被害方平等对话,使司法活动真正的透明化,阳光化,民主化,客观上限制了司法腐败和人情案产生,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的发展。
(四)和合型刑事司法有利于和谐社会的产生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来维持现有社会关系的稳定状态,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处事方式,在短期上可以看到成效,但中长期效果极微。而和合型刑事司法目标在于使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参与其中,刑事案件各方本着和合思想进行平等自愿对话来解决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种种问题,通过对话来发现犯罪的产生根源,解决这个恶瘤,极力寻求各方满意的解决方式,使双方之间的误解和敌视心理消除,以期望达到双赢的目的。这样有助于使犯罪发生的根源减少消除,使社会重新恢复到稳定和合秩序状态,刑事活动各方和睦地共存,进而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立文著:《和合学概论——21世纪文化战略的构想》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460-461页
[2]许发民著:《刑法的社会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300页。
[3]孙明:《预防犯罪:一种国际实践》,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3日第3版。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安 35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