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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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营改增”是我国“十二五”期间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目前主要涉及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和广播影视服务业,2012年,融资租赁被纳入“营改增”范围,这对融资租赁企业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其中税负的改变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本文从“营改增”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影响出发,分析了融资租赁业未来可能出现的税收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融资租赁;营改增;税负
  一、融资租赁业的基本界定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职能,涉及对象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及供货人,需签订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和选择,与供货人订立供货合同支付货款,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相当于设备寿命期。租赁期间内,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分期向出租方交付租金。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期内享有设备的使用权。租赁期满,设备可由承租方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
  二、“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积极影响
  (一)进一步确定了融资租赁业的行业定位
  在“营改增”之前 ,租赁业的定位一直不太清晰,整个行业分为服务业和金融业两个模块,两种行业有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从而使得业内外对待具体问题存在较多争议,这严重制约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而“营改增”之后,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都被统一纳入现代服务业的范畴,统一征收增值税,明确了该行业的定位,从而提供了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二)统一了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
  “营改增”前,租赁业的税收政策被一分为二,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分别对经营机构的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营改增”后,无论融资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都被纳入有形动产租赁范围,从而征收增值税,统一由国税部门征收和管理。因此,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得到有效的统一。
  (三)增值税的税收链条得到了进一步的完整
  从2009年开始,我国增值税类型由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即允许企业抵扣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但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融资租赁业却由于缴纳营业税而一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从而使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中断,因此也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而“营改增”以后承租人可以取得融资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降低承租人的税收负担,从而使更多的人愿意采纳融资租赁的方式,大大促进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四)业务领域不断拓宽。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企业积极创新业务模式,大力拓宽业务范围,在原有航空、船舶、工程机械等领域之外,又拓展到医疗设备、印刷设备、铁路运输设备、安防及汽车等领域,同时逐步进入节能环保、通信电子等新兴行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的拓宽,不仅能扩大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空间,还能为重点领域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能够有力地促进相关领域的发展。
  (五)提升了征纳税的效率
  增值税是目前我国最为完善的税种之一,“营改增”后,增值税的税款抵扣链条更加的透明、简洁、便利,有效的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提高了征纳税的效率。
  三、“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税收发展负面影响
  (一)税收负担有所增加
  2009年,国家为调整经济布局,加速经济发展,进行了“营改增”转型。而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融资租赁业也被纳入改革的范围,但是税率却达到17%。与其他行业的税负下降比较,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不降反增。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税率由原来的5%提高到17%,即使租赁公司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是税率的攀升也大幅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而相应的附加税费如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也增加,整体税负也有所增加。
  (二)政策执行不一致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政策是不同的,在税收的征收上也有差异,这样就造成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后,不同地区融资租赁企业难以适应的现象。虽然同为融资租赁行业,但却各具不同业务特点,不同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承担的流转税负存在较大差异,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纳税方式。如果是租赁货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经相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缴纳的是营业税,但实际上仅是对租赁服务增值部分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不具有资质的租赁公司必须按租赁额全额的5%缴纳营业税,后者税负明显偏高;如果是租赁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其增值额是按17%缴纳增值税,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增值额5%缴纳营业税,当承租方属于建筑施工等不缴纳增值税的行业,由于不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无法抵扣,有可能使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不承担该业务的增值税款,从而提高其流转税税负。这种各地政策不一致、同一行业内不同资质企业享受的政策不同,实际上也是“营改增”试点推广以后触发的行业问题。
  (三)发票的适用
  发票取得抵扣问题营业税改成增值税后,虽然出租人可以直接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因为流转环节的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和采购净价在付款单位上没有分离。买受人和使用人是分离的,税款付款人和购货款付款人分离,税款付款人和发票抬头人分离。这就带来税改后的系列问题。因为及时获得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完结当期销项税额的抵扣,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作业显得尤为重要。增值税的基本原理是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所触及的大型成套设备直租事务中,供货商往往多达数十家乃至上百家且均散布在全国各地,由项目经理去收取设备发票在时效性和完整性上很艰难。出租人的进项税就因发票和支付不统一而出问题。对于国内采购,出租人在物件采购环节只有进项税发票,没有进项税付款。因此出租人得到的进项税发票实质上是“形式发票”(不管是由承租人支付还是由出租人垫付),应税货物增值税是由承租人支付,但在此环节暂时不能得到增值税发票。对于进口设备采购,因购货净价的形式发票和增值税缴税单是分离的,出租人只有形式发票。即没有增值税付款,也没有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出租人没有进项税。开给承租人的销项税发票,只能靠形式进项税的形式发票扣减。承租人要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只能靠租赁发票中的增值税额依照租金偿还进度逐期解决。   (四)“即征即退”政策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困惑
  “营改增”后的“即征即退”属于优惠的税收政策。先不说“优惠政策”随时存在被取消的危险,就因“优惠政策”在政策执行时即退的税款“即征难即退”。税务征管部门认为如果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没有销项税,纳税税基是负数,就不交增值税了。因此在审批环节层层审批,迟迟不给退税,极端情况下要求全部租金收回后才给退税款。但是融资租赁的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如果税款不能即退,直接影响其现金收益和利润核算。资金损失很大,又无处申述和补偿。这就是“营改增”以来给租赁行业带来的最大困扰。特别是项目失败终止的合同,因前面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应税货物增值税,后面的增值税因收不到租金支付增值税,有可能取消全部退税,那租赁公司损失就更大了。
  四、关于完善融资租赁增值税政策的建议
  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本质特征和“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的税改原则,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针对“营改增”对融资租赁标的物覆盖不全面的现状,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将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范围,统一税收政策,公平税负,引导和规范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二)为了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可将融资租赁收入分为有形动产价款和租息两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征税,即有形动产价款收入对应的税率是17%,而对于租赁公司的租息部分,适用于6%税率,从而租赁公司税负将保持在原有税负水平。
  (三)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将有形动产销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承租人的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抵押,不应该缴纳增值税,但在法律形式上,设备的所有权已转让,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链条完整,应允许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在销售设备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租赁公司抵扣进项税。
  (四)调整账务处理程序,建立明细账目。对于融资租赁业而言,要想做好“营改增”工作,首要的就是使用好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既可以反映出纳税人的经营状况,也能够证明进销两端的税额,因为不管是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还是对于承租方来讲,其增值税税额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发票的金额。
  (五)由于税基、税率和发票问题涉及行业、地区很多,应当通盘考虑,综合设计税基、税率和发票问题,使之法治化、规范化,同时,要完善融资租赁业的所得税制、印花税制和折旧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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